淮南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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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淮南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發表日期:2009-9-7 【編輯錄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范、標準及《淮南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各項建設工程的規劃和管理。在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進行各項建設,除應符合本規定的內容外,同時應符合國家現行的其他技術規范和標準。 本市臨時建設及城市規劃建成區以外的農村建房,按有關規定執行。

淮南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發表日期:2009-9-7 【編輯錄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范、標準及《淮南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各項建設工程的規劃和管理。在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進行各項建設,除應符合本規定的內容外,同時應符合國家現行的其他技術規范和標準。 本市臨時建設及城市規劃建成區以外的農村建房,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進行的各項建設,應堅持規劃先行的原則,都應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各項建設工程的建設,應按批準的詳細規劃執行。

第二章 建設用地分類

第四條 本市建設用地分類按照《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GBJl37-90)分類如下: R—居住用地 C—公共設施用地 M—工業用地 W—倉儲用地 T—對外交通用地 S—道路廣場用地 U—市政公用設施用地 G—綠 地

D—特殊用地 E—水域及其他用地

第五條 各類建設用地的劃分應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則,按照批準的詳細規劃執行;尚無經批準的詳細規劃的建設用地,可根據總體規劃或分區規劃規定,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適建性劃分,按法定程序批準后使用。

第六條 建筑物使用性質的變更及建筑改建、擴建和新建后使用性質與所在地塊的土地使用性質不符時,必須經規劃主管部門核準,并符合“淮南市城市建設土地使用性質相容表”。

表2-1 淮南市城市建設土地使用性質相容表

注:▲為允許設置○為經批準后方可設置;其余為不允許設置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標(含建筑容積率和建筑密度,下同) 應按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成片開發地區的詳細規劃,應先確定建筑總容量控制指標,在不超過建筑總容量控制指標的前提下,成片開發的地區內各類建設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標可參照表3-1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表3—1規定的指標為上限,適用于單一類型的建設基地,對混合類型的建設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標應將建設基地按使用性質分類劃定后,按不同類型分別執行;難以分類執行的建設基地和綜合樓基地,應按不同性質建筑的建筑面積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標換算建筑容量綜合控制指標。

第九條 建筑容積率及建筑密度計算應包括規劃用地范圍內的規劃建筑及保留建筑。

第十條 對未列人表3-1的科研機構、大中專院校、中小學校、體育場館及醫療衛生、文化藝術、幼托等設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標,應按有關專業規定執行,但不應超過表3-1中相應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標。

第十一條 建設基地未達下列最小面積的,不得單獨建設: (一)低層建筑為500平方米; (二)多層建筑為1000平方米; (三)高層建筑為2000平方米。

建設基地未達到上述規定的最小面積,但有下列情況之一,且確定不妨礙城市規劃實施的,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具體情況核準建設:

(一)鄰接土地已按規劃完成建設或為既成道路、河流或有其他類似情況,確實無法調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規劃街區劃分、市政公用設施等的限制,確實無法調整、合并的; (三)特殊設施除外。

第十二條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標已達到或超出規定值,除特定必需的公共配套設施外,不得在原有建設基地內擴建、加層。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在滿足自身功能要求外,為社會公眾提供開放空間的,在符合消防、衛生、交通等有關規定和本章有關規定的前提下,可按表3—2的規定增加建筑面積,但增加的建筑面積總計不得超過核定建筑面積(建筑基地面積乘以核定建筑容積率)的20%。

開放空間是指建筑基地內為社會提供的廣場、綠地、停車場 (庫)等公共使用空間,開放空間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沿城市道路廣場設置;

(二)在規劃要求的后退范圍外,任意方向不小于10米以上,使用面積不小于200平方米; (三)常年開放,且不改變使用性質。

第十四條 建筑基地面積計算以城市規劃部門正式劃定的用地范圍面積為準,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和河道藍線內的面積不得計人。

第四章 建筑退讓

第十五條 沿建筑物基地邊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鐵路兩側以及電力線路保護區范圍兩側的建筑物,其退讓間距除必須符合消防、防洪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同時應符合本章規定。

第十六條 沿城市新建、改建、擴建的任何建筑物及其地下基礎、化糞池、地面臺階、坡道、空中懸挑部分等附屬設施和構件不得占壓和超過道路紅線。

第十七條 沿城市道路兩側新建、改建無大量人流、車流集散的多低層建筑(含高層建筑群房部分)其后退紅線的距離為:主干道不小于10米,次干道不小于5米,支路不小于3米。

第十八條 沿城市道路兩側新建大型商場、影劇院、游樂場等有大量人流、車流集散的大型公共建筑及高層建筑其后退紅線的距離為:主干道不小于15米,次干道不小于10米,支路不小于8米。

第十九條 沿基地邊的建筑物其離界距離按以下規定控制,但離界距離小于消防間距時,按消防間距規定控制。

(一)多層住宅山墻外不作為小區通道的,其離界距離不小于3米; (二)高層建筑離界距離不小于10米;

(三)除滿足以上條件外還應考慮光照要求,各自退讓不得小于第五章有關距離規定要求的一半。

第二十條 沿河道規劃藍線(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防洪長期保留的河道),其兩側新建的建筑物退河道規劃藍線距離除按有關規定執行外,并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一條 沿鐵路兩側興建的建筑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鐵路干線兩側的建筑物與軌道中心距離不小于20米;d (二)鐵路支線、專用線兩側的建筑物與軌道中心距離不小于15米; (三)鐵路兩側的圍墻與軌道中心距離不小于10米,圍墻高度不大于3米。

(四)鐵路兩側高層建筑、高大構筑物(水塔、煙囪等)與軌道中心距離小于其高度一倍時,以及危險品倉庫、廠房等,須經鐵路主 管部門審核后確定。

第二十二條 在電力線保護范圍內,不得興建建筑物。電力線保護范圍規定如下: (一)架空電力線保護區,指導線、邊線向外側延伸所形成的兩條平行線的區域; 一般地區各級電壓的架空電力線路,其每邊向外側延伸的距離:

6—10千伏5米; 10-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二)地下電纜保護區指地下電纜電力電纜線向外延伸所形成兩條平行線的距離。每邊向外延伸的距離不應小于0.75米。

第二十三條 建筑退讓的計算以建筑物最外輪廓線確定(不包括挑出的踏步、雨篷及挑檐等局部外伸部分)。

第二十四條 本章所規定的建筑退讓,不包括道路紅線以外的綠化隔離帶,有綠化隔離帶的道路退讓應按綠線邊控制。

第五章 建筑間距

第二十五條 建筑間距確定應滿足日照要求為標準,并充分考慮到消防、衛生、環保、抗震、工程管線敷設,以及居住的私密性要求。住宅、中小學校、托兒所、幼兒園、住院病房等應充分利用自然采光、

通風,選擇較好朝向。

第二十六條 相鄰兩幢建筑物之間的夾角小于15度的按平行關系確定建筑間距,兩幢建筑物之間的夾角在90度±15度之間的,按垂直關系確定建筑物間距。

第二十七條 多層條式住宅建筑南北朝向平行布置(與正南方向夾角小于15度,下同)其建筑間距新區不小于南側建筑物高度的1.3倍;舊城改造不小于南側建筑物高度的1.15倍。

第二十八條 多層條式住宅建筑南北朝向布置偏角在15度—60度之間的,可按表4—1不同方位間距折減換算,但其最小建筑間距不得小于12米。

表4-1 不同方位間距折減換算表

第二十九條 多層建筑垂直布置時,南側多層建筑的山墻應小于或等于15米,其間距按點式建筑確定;大于15米時,其間距按平行布置的間距確定。

第三十條 點式建筑的間距按照滿足大寒日有效時間帶(8— 16時)內日照累計時間不少于兩小時的時間確定。

點式建筑一般是指主體建筑平面長寬比在1—2間,立面高寬比大于1的多層及以上建筑,帶裙房的點式建筑應分別計算,并同時應滿足間距要求。

第三十一條 高于50米的高層建筑,間距可按點式建筑的標準計算確定,但不得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6倍。

第三十二條 中小學、托兒所、幼兒園等教室及醫院病房樓等南北向的建筑間距不得小于南側建筑高度的1.5倍。

第三十三條 多層條式住宅建筑山墻之間作為組團通道的其建筑間距不小于8米,作為小區通道其建筑間距不小于10米。 條式建筑山墻之間,作為相鄰單位用地界線且不作為上述通 道其建筑間距一般不得小于6米。

第三十四條 高層建筑山墻與各種層數之間間距不宜小于13米,高層住宅、多層和高層點式住宅與側面有窗的各層數住宅之間,還應考慮視角衛生因素,適當加大間距。

第三十五條 舊城改造區南北朝向建筑間距與北側朝向建筑按以下情況分別確定: (一)北側現狀建筑為按規劃實施的永久性建筑,其建筑間距按上述有關規定執行;

(二)北側現狀建筑為近期規劃改造的建筑、危舊建筑、臨時建筑、違法建筑等可不作為建筑間距退讓的依據,但應滿足消防等基本要求。

上述確定建筑間距時,遇有地界問題,應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 南北朝向平行布置的多層條式建筑,北側建筑物為商住樓時,其建筑間距可按南側建筑物高度只扣除北側底部一層商店建筑高度,再乘以相應的間距系數確定。北側為非居住性建筑時,其建筑間距不得小于12米。

第三十七條 住宅、中小學、托兒所、幼兒園、住院病房等以外的南北朝向布置的民用建筑及工業倉儲建筑,在滿足消防安全間距要求和綠化景觀要求后可比照上述標準適當降低。但建筑間距除特殊工藝要求以外,其間距一般不宜小于12米。

第六章 道路和停車場

第三十八條 城市道路系統規劃應滿足客貨車流和人流的安全與暢通,反映城市風貌、歷史和文化傳統,為地上地下工程管線和其它市政公用設施提供空間,滿足城市救災避難和日照通風的要求。

第三十九條 城市道路交通規劃應符合人與車交通分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交通分道的要求,并應考慮無障礙設計及必要的設施。

第四十條 城市道路系統是由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及交叉口和公共停車場組成。各類道路的紅線寬度一般按下列規定控制: 快速路:30米以上 主干路:40米以上 次干路:25—40米 支 路:15—20米

城市道路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分隔帶組成,不包括紅線外的綠化帶。

第四十一條 快速路是城市組團之間聯系的重要交通干道,快速路兩側不應設置吸引大量車流和人流的公共建筑出入口,兩側建筑的出人口應加以控制。

第四十二條 為滿足各種管(桿)線敷設的需要,宜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圍內靠外側設置各種管線的敷設帶。

第四十三條 為滿足城市景觀和環保要求,在主要道路紅線外宜設置一定寬度的綠化帶。

第四十四條 公交汽車站距交叉口的布置距離主次干道非機動車外側自緣石交叉點量起,一般不應小于60米。

第四十五條 城市規劃需要設置立交橋的交叉口,交叉路口改造時應根據立交橋的形狀留出建造立交橋所需要的用地。

第四十六條 城市公共停車場可分為外來貨運機動車停車場、市內機動車和自行車公共停車場。外來貨運機動車公共停車場,應設置在城市組團外圍靠近城市組團人口干道附近地區,城市組團出人口的主干道附近;市內機動車和自行車公共停車場應設置位于城市中心區、商業、體育、娛樂中心及主要交通樞紐處。公共停車場的規劃和修建,可與人防工程結合,充分利用地下空間。

第四十七條 停車場的配建

(一)商業購物中心、文化娛樂體育中心、賓館、公園、寫字辦公樓、影劇院等,必須建設與之相配套的機動車停車場(庫)和自行車停車場及供單位職工的自用停車場,停車場的基本規模可根據建筑性質、規模確定。

(二)配建停車場(庫)的建設應和公共建筑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和同時交付使用,其工程費用和用地計人所屬單位工程之內;所交付的停車場不得改變使用性質,不得任意占用和出租, (三)配建停車場(庫)的停車場應符合表6—1的規定。

表6-1 各類建筑停車場(庫)控制指標表

第七章 城市住宅區

第四十八條 城市居住區的規劃設計,應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分區規劃布局的要求,充分考慮社會、經濟、環境的綜合效益,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分期開發、配套建設。

(二)為便于居住區管理和綜合服務,建筑基地面積小于10000平方米且與周圍建筑功能不能配套,不得作為住宅區進行零星開發。

(三)住宅區規劃設計應綜合考慮光照、通風、防災和私密性及健身娛樂的要求。并適應居民的活動規律,創造舒適、優美的居住環境。

第四十九條 城市居住區應根據城市現有或規劃布局的公共服務設施的服務半徑和承載容量的具體情況,按國家現行技術規范和標準應配建教育、醫療衛生、文化體育、商業和社區服務等公共服務設施,并應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和同時投入使用。

第五十條 參與居住用地平衡的四項基本用地為住宅用地、公共服務設施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綠地,其各項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標應符合表7—1的規定。

表7-1 居住用地平衡指標 單位%

第五十一條 建筑基地內有兼容布置的小區,其居住用地部分住宅建筑凈密度的最大值,多層不應大于28%,中高層不應大于25%,高層不應大于20%,混合層取兩者指標作為控制指標的上下線。

第五十二條 住宅區內綠地應包括公共綠地、宅旁綠地、配套公建所屬綠地和道路綠地,綠地率不低于35%。

第五十三條 居住區內公共綠地應根據居住區不同的布局形式,設置相應的中心綠地,以及老年人、兒童活動場地和其它的塊狀、帶狀公共綠地等,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居住區級公園不小于10000平方米,小區內小游園不小于4000平方米,組團公共綠地不小于400平方米。

(二)綠地四邊最小寬度不小于10米,且最少應有一條與相鄰級別的道路相鄰。 (三)綠化面積(含水面)不宜小于70%,并考慮便于居民游憩、散步和交往之用。

(四)組團綠地面積應滿足不少于1/3的綠地面積在標準的建筑日照陰影影響線范圍之外。 (五)公共綠地的位置和規模應根據城市級公共綠地的布局綜合確定。

第五十四條 居住區公共綠地的總指標應根據居住區總規模分別達到,組團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區(含組團)不少于1平方米/人,居住區(含小區與組團)不少于1.5平方米。人,并應根據居住區規劃布局形式統一安排、靈活使用。

第五十五條 小區道路應避免過境車輛的穿行,道路通而不暢,避免往返迂回,并適用于消防、救護以及商業運輸和垃圾清運等功能的需要。

第五十六條 小區的道路可分居住區道路、小區路、組團路和宅間小路四級,其道路寬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居住區道路寬度不宜小于20米;

(二)小區路路面寬度6-10米,建筑控制線之間的寬度需敷設供熱管線的不宜小于14米,無供熱管線不宜小于10米;

(三)組團路路面寬度4-6米,建筑控制線之間的寬度需敷設供熱管線的不宜小于10米,無供熱管線不宜小于8米;

(四)宅間小路路面寬度不宜小于3米。

第五十七條 居住區內道路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小區主要道路至少應有兩個出入口,機動車車道對外出入口間距不應小于150米,且小區道路與城市道路相接不宜小于75度;

(二)小區內盡端式道路長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在盡端設置12乘12的回車場地;

(三)小區內用地坡度大于8%時,應輔以梯步解決豎向交通,并以在梯步旁設置推自行車的坡道; (四)小區內并應考慮無障礙通道。

第五十八條 小區內的道路應考慮給水、污水、雨水、電力管(桿)線、燃氣、通訊的設置位置,在采暖

供熱區還應考慮設置供熱管線位置,同時還要考慮電視智能化等管線的設置和預留埋設位置。

第八章 城市景觀和環境

第五十九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重視創造良好的城市景觀。城市景觀要注重城市整體效果,提高城市整體環境質量,重視城市輪廓線,視角通廊和自然山水等景觀要素的有機結合。

第六十條 城市道路兩側的建筑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沿街建筑群體要形成錯落有致的天際線,以及空間層次協調豐富的街道立面,沿街建筑在符合有關建筑退讓和建筑高度規定的前提下,應結合建筑功能、交通、綠化等需要靈活設置,以豐富城市景觀。

(二)城市重要地段道路兩側不宜建住宅樓和商住樓,確需建造時,其立面設計、裝飾應與周邊建筑環境協調。

(三)嚴格控制沿城市主干道兩側設置小型商鋪帶。

(四)沿街不得設置鍋爐房、煙囪、垃圾道、污水池、化糞池等有礙景觀、市容的附屬設施。 (五)沿街建筑立面需設置空調室外機時應結合建筑立面,統一隱蔽處理。

(六)沿街建筑立面二次裝修必須與周邊建筑立面協調,且不得外擴,并按規定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后方可實施。

第六十一條 沿城市道路兩側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另有規定外,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 (H)不宜超過道路規劃紅線寬度(W)加建筑后退紅線距離 (S)之和的1.5倍。

第六十二條 建筑物的面寬,除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另有規定外,一般應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連續展開面寬的投影不大于90米。

(二)建筑物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60米,其最大連續展開面寬的投影不大于75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60米,其最大連續展開面寬的投影不大于60米。

(四)不同建筑高度組成的連續建筑,其最大連續展開面寬的投影上限按較高建筑高度執行。

第六十三條 住宅小區內多層住宅屋面一般要求為坡屋頂,并應考慮太陽能的統一安裝,室外空調機應統一隱蔽設置,廚房、衛生間應設置抽排煙道及太陽能的上下水管道。

第六十四條 以商業為主的道路兩側沿街建筑物前不得建筑各類圍墻。沿城市干道兩側不得建設永久性實體圍墻。

第六十五條 沿山、濱水以及風景區、文物區、水源保護區周圍的建筑應嚴格按有關保護規定及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執行。

第九章 建筑管理及其它

第六十六條 建筑物的相互間距,以建筑物上起遮擋作用的最外主要輪廓線;建筑物的高度以最外主要輪廓線處的高度尺寸確定,相鄰兩棟建筑物地面的自然地坪高差在0.3米以下的,可不考慮高差影響。

第六十七條 沿城市道路建設建筑物應滿足消防要求,其兩端消防通道的間距不宜超過160米。建筑的沿路長度超過150米或總長度超過220米時,均應設置穿過建筑物的消防通道。建筑物的門洞作為消

防通道時,其凈高和凈寬不應小于4米;作為消防通道的門垛之間的凈寬不應小于3.5米。

第六十八條 在本市規劃區域內,承接建設項目設計任務的單位必須具有與承擔設計任務相應的設計資格。

第六十九條 在建設用地規劃方案報審時,必須使用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地形圖,規劃成果和設計深度應符合《城市規劃編制辦法實施細則》的要求,技術經濟指標不得弄虛作假,并提供有關指標的計算資料。

第七十條 在建設工程方案報審時,沿城市主次干道建設項目上報方案不得少于三個,其它建設項目不少于兩個。上報方案包括平面圖、正立面圖、背立面圖、側立面圖、剖面圖、透視效果圖及電子文件。上報設計方案應有文字標明建筑立面的色彩及裝飾材料,并附總平面布置圖,并應反映出城市干道和周邊用地的關系,注明基底標高,沿城市道路建筑物前場地,坡度應控制在0.3%-1%1以內。 第七十一條 除城市規劃確定的永久性空地外,緊接基地邊界線的建筑不得向鄰地界方向設洞口、門窗、陽臺、挑檐、廢氣排出口及排泄雨水。

第七十二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需要對現有建筑加層的,除應出具原設計單位或同等資質以上的設計單位關于該建筑結構、消防、抗震可行性鑒定證明材料外,還應符合規劃的有關要求。

第七十三條 在本市規劃區范圍內,各項工程的建設應按批準的抗震設防區劃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七十四條 十層及以上高層建筑、單棟建筑面積超過 7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及總建筑面積超過50000平方米的住宅區必須按規定配建人防地下室。

第七十五條 在本市范圍內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性建筑進行規劃建設時,應按照劃定的城市紫線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六條 毗鄰城市河道、道路兩側進行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必須代征、代拆上述河道、道路中心線一側內的用地和建筑(包括與河道、道路配套的綠化帶)。

第七十七條 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二年內未實施的,許可證自行作廢;二年后繼續實施的,應另行申請。

第七十八條 經批準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有規劃管理部門參加,查驗其是否符合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各項要求,簽署是否準予驗收的意見。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九條 本規定是實施《淮南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的技術標準,除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另有規定外,應按本規定執行。違反本規定的,按《淮南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的有關條款處理。

第八十條 本規定由淮南市城市規劃局負責解釋。

第八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錄一:名詞解釋 1、建筑容積率(容積率)

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層建筑面積的總和與建筑基地面積的比值。 2、建筑密度

指建筑物底層占地面積與建筑基地面積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3、低層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層居住建筑為一層至三層。 4、多層建筑

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層居住建筑為四層至八層。 5、高層建筑

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高層居住建筑為八層以上(不含八層)。 6、公寓式辦公建筑

指單元式小空間劃分,有獨立衛生設備的辦公建筑。 7、辦公建筑

指非單元式小空間劃分,按層設置衛生設備的辦公建筑。 8、商業建筑

指綜合百貨商店、商場、經營各類商品的專業零售和批發商店,以及飲食等服務業的建筑。 9、商住綜合樓

指商業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10、商辦綜合樓

指商業和辦公混合的建筑。 11、裙房

指與高層建筑緊密連接,組成一個整體的多、低層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過24米,超過24米的,按高層建筑處理。 12、公寓式酒店

指按公寓式(單元式)分隔出租的酒店,按旅館建筑處理。 13、酒店式公寓

指按酒店式管理的公寓網,按居住建筑處理。

附錄二:計算規則 1、建筑面積計算

按國家有關建筑面積的計算規則計算。對高度在2:2米以下 (含2.2米)的設備層,可不計建筑面積,對設備層兼作避難層的,其高度可適當放寬。 2、建筑容積率計算

(1)在計算容積率時,地下室的建筑面積不計;屋頂層建筑面積不超過標準層建筑面積1/8的不計;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過1米的不計。

(2)商住綜合樓的容積率控制指標,按不同性質的建筑面積比例換算合成,按規定的建筑密度指標執行。 (3)高、多層民用建筑底層設架空層用作通道、停車、布置綠化小品、居民休閑設施等公共用途的,其建筑面積可不計人建筑容積率,但應計人總建筑面積。架空層不得圍合封閉改作他用或出售、出租。

3、建筑基地面積計算 (1)建筑基地邊界

建筑基地應與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銜接,限定在單個街坊范圍以內。建筑基地四邊界應以城市道路、河流等自然邊界和相鄰建筑基地為界限。

街坊內建設用地性質不同類的,應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細分地塊,每一建筑基地不應大于10萬平方米。 (2)建筑基地面積

建筑基地面積以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正式劃定用地范圍的面積為準。

不計建筑基地面積的用地,主要包括:4000平方米以上公共綠地和居住小區以上級公共綠地;獨立的公益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如中學、小學和幼兒園用地;獨立的市政設施用地,如 10KV以上變電站、污水泵站等;城市規劃劃定的有關控制線范圍內的用地;城市道路用地。

規劃區范圍內,由開發單位實施的沿城市道路設置的公共綠 地,公共綠地總面積的50%可以納入建筑基地面積,但增加的建筑面積不得超過核定建筑面積(原建筑基地面積乘以核定建筑容積 率)的20%。

4、建筑間距計算

(1)除另有規定外,建筑間距是指兩幢建筑的外墻面之間的最小的垂直距離。

(2)建筑物有每處不超過3米以上(含3米)的凸出部分(如樓梯間、管道井),凸出距離不超過1.5米,且其累計長度不超過同一面建筑外墻總長度的1/5者,其最小間距可忽略不計凸出部分。

(3)坡度大于45度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間距是指自屋脊線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線至被遮擋建筑的外墻面之間最小的垂直距離。

(4)建筑后退基地邊界的距離和建筑間距應同時符合規定,因基地條件限制不能同時符合規定的,經與相鄰地塊產權人協議并經規劃管理核準,在確保滿足建筑間距的條件下,可適當縮減基地過界后退距離,但必須符合消防規定。

5、建筑高度

在計算建筑間距時,建筑高度按下列規定計算: (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兒墻頂。

(2)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頂加上檐口挑出寬度;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頂。

(3)水箱、樓梯間、電梯間、機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屬設施,其高度在4米以內,且水平面 積之和不超過起遮擋作用屋面建筑面積1/8,不計入建筑高度。 本規定用詞說明

1、為便于在執行本規定條文時區別對待,對要求嚴格程度不同的用詞說明如下: (1)表示很嚴格,非這樣做不可的:正面詞采用“必須”;反面詞采用“嚴禁”。

(2)表示嚴格,在正常情況下均應這樣做的:正面詞采用“應”;反面詞采用“不應” 或“不得”。 (3)表示允許稍有選擇,在條件許可四化首先該這樣做的:正面詞采用“宜”;反面詞 采用“不宜”。 表示有選擇,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這樣做的,采用“可”。

2、條文中指明應按其他有關標準、規范執行的定法為“應按?執行”或“應符合?要求 (或規定)”

第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進行的各項建設,應堅持規劃先行的原則,都應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各項建設工程的建設,應按批準的詳細規劃執行。

第二章 建設用地分類

第四條 本市建設用地分類按照《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GBJl37-90)分類如下: R—居住用地 C—公共設施用地 M—工業用地 W—倉儲用地 T—對外交通用地 S—道路廣場用地 U—市政公用設施用地 G—綠 地 D—特殊用地 E—水域及其他用地

第五條 各類建設用地的劃分應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則,按照批準的詳細規劃執行;尚無經批準的詳細規劃的建設用地,可根據總體規劃或分區規劃規定,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適建性劃分,按法定程序批準后使用。

第六條 建筑物使用性質的變更及建筑改建、擴建和新建后使用性質與所在地塊的土地使用性質不符時,必須經規劃主管部門核準,并符合“淮南市城市建設土地使用性質相容表”。

表2-1 淮南市城市建設土地使用性質相容表

注:▲為允許設置○為經批準后方可設置;其余為不允許設置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標(含建筑容積率和建筑密度,下同) 應按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成片開發地區的詳細規劃,應先確定建筑總容量控制指標,在不超過建筑總容量控制指標的前提下,成片開發的地區內各類建設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標可參照表3-1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表3—1規定的指標為上限,適用于單一類型的建設基地,對混合類型的建設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標應將建設基地按使用性質分類劃定后,按不同類型分別執行;難以分類執行的建設基地和綜合樓基地,應按不同性質建筑的建筑面積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標換算建筑容量綜合控制指標。

第九條 建筑容積率及建筑密度計算應包括規劃用地范圍內的規劃建筑及保留建筑。

第十條 對未列人表3-1的科研機構、大中專院校、中小學校、體育場館及醫療衛生、文化藝術、幼托等設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標,應按有關專業規定執行,但不應超過表3-1中相應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標。

第十一條 建設基地未達下列最小面積的,不得單獨建設: (一)低層建筑為500平方米; (二)多層建筑為1000平方米; (三)高層建筑為2000平方米。

建設基地未達到上述規定的最小面積,但有下列情況之一,且確定不妨礙城市規劃實施的,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具體情況核準建設:

(一)鄰接土地已按規劃完成建設或為既成道路、河流或有其他類似情況,確實無法調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規劃街區劃分、市政公用設施等的限制,確實無法調整、合并的; (三)特殊設施除外。

第十二條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標已達到或超出規定值,除特定必需的公共配套設施外,不得在原有建設基地內擴建、加層。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在滿足自身功能要求外,為社會公眾提供開放空間的,在符合消防、衛生、交通等有關規定和本章有關規定的前提下,可按表3—2的規定增加建筑面積,但增加的建筑面積總計不得超過核定建筑面積(建筑基地面積乘以核定建筑容積率)的20%。

開放空間是指建筑基地內為社會提供的廣場、綠地、停車場 (庫)等公共使用空間,開放空間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沿城市道路廣場設置;

(二)在規劃要求的后退范圍外,任意方向不小于10米以上,使用面積不小于200平方米; (三)常年開放,且不改變使用性質。

第十四條 建筑基地面積計算以城市規劃部門正式劃定的用地范圍面積為準,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和河道藍線內的面積不得計人。

第四章 建筑退讓

第十五條 沿建筑物基地邊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鐵路兩側以及電力線路保護區范圍兩側的建筑物,其退讓間距除必須符合消防、防洪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同時應符合本章規定。

第十六條 沿城市新建、改建、擴建的任何建筑物及其地下基礎、化糞池、地面臺階、坡道、空中懸挑部分等附屬設施和構件不得占壓和超過道路紅線。

第十七條 沿城市道路兩側新建、改建無大量人流、車流集散的多低層建筑(含高層建筑群房部分)其后退紅線的距離為:主干道不小于10米,次干道不小于5米,支路不小于3米。

第十八條 沿城市道路兩側新建大型商場、影劇院、游樂場等有大量人流、車流集散的大型公共建筑及高層建筑其后退紅線的距離為:主干道不小于15米,次干道不小于10米,支路不小于8米。

第十九條 沿基地邊的建筑物其離界距離按以下規定控制,但離界距離小于消防間距時,按消防間距規定控制。

(一)多層住宅山墻外不作為小區通道的,其離界距離不小于3米; (二)高層建筑離界距離不小于10米;

(三)除滿足以上條件外還應考慮光照要求,各自退讓不得小于第五章有關距離規定要求的一半。

第二十條 沿河道規劃藍線(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防洪長期保留的河道),其兩側新建的建筑物退河道規劃藍線距離除按有關規定執行外,并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一條 沿鐵路兩側興建的建筑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鐵路干線兩側的建筑物與軌道中心距離不小于20米; (二)鐵路支線、專用線兩側的建筑物與軌道中心距離不小于15米; (三)鐵路兩側的圍墻與軌道中心距離不小于10米,圍墻高度不大于3米。

(四)鐵路兩側高層建筑、高大構筑物(水塔、煙囪等)與軌道中心距離小于其高度一倍時,以及危險品倉庫、廠房等,須經鐵路主 管部門審核后確定。

第二十二條 在電力線保護范圍內,不得興建建筑物。電力線保護范圍規定如下: (一)架空電力線保護區,指導線、邊線向外側延伸所形成的兩條平行線的區域; 一般地區各級電壓的架空電力線路,其每邊向外側延伸的距離:

6—10千伏5米; 10-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二)地下電纜保護區指地下電纜電力電纜線向外延伸所形成兩條平行線的距離。每邊向外延伸的距離不應小于0.75米。

第二十三條 建筑退讓的計算以建筑物最外輪廓線確定(不包括挑出的踏步、雨篷及挑檐等局部外伸部分)。

第二十四條 本章所規定的建筑退讓,不包括道路紅線以外的綠化隔離帶,有綠化隔離帶的道路退讓應按綠線邊控制。

第五章 建筑間距

第二十五條 建筑間距確定應滿足日照要求為標準,并充分考慮到消防、衛生、環保、抗震、工程管線敷設,以及居住的私密性要求。住宅、中小學校、托兒所、幼兒園、住院病房等應充分利用自然采光、通風,選擇較好朝向。

第二十六條 相鄰兩幢建筑物之間的夾角小于15度的按平行關系確定建筑間距,兩幢建筑物之間的夾角在90度±15度之間的,按垂直關系確定建筑物間距。

第二十七條 多層條式住宅建筑南北朝向平行布置(與正南方向夾角小于15度,下同)其建筑間距新區不小于南側建筑物高度的1.3倍;舊城改造不小于南側建筑物高度的1.15倍。

第二十八條 多層條式住宅建筑南北朝向布置偏角在15度—60度之間的,可按表4—1不同方位間距折減換算,但其最小建筑間距不得小于12米。

表4-1 不同方位間距折減換算表

第二十九條 多層建筑垂直布置時,南側多層建筑的山墻應小于或等于15米,其間距按點式建筑確定;大于15米時,其間距按平行布置的間距確定。

第三十條 點式建筑的間距按照滿足大寒日有效時間帶(8— 16時)內日照累計時間不少于兩小時的時間確定。

點式建筑一般是指主體建筑平面長寬比在1—2間,立面高寬比大于1的多層及以上建筑,帶裙房的點式建筑應分別計算,并同時應滿足間距要求。

第三十一條 高于50米的高層建筑,間距可按點式建筑的標準計算確定,但不得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6倍。

第三十二條 中小學、托兒所、幼兒園等教室及醫院病房樓等南北向的建筑間距不得小于南側建筑高度的1.5倍。

第三十三條 多層條式住宅建筑山墻之間作為組團通道的其建筑間距不小于8米,作為小區通道其建筑間距不小于10米。 條式建筑山墻之間,作為相鄰單位用地界線且不作為上述通 道其建筑間距一般不得小于6米。

第三十四條 高層建筑山墻與各種層數之間間距不宜小于13米,高層住宅、多層和高層點式住宅與側面有窗的各層數住宅之間,還應考慮視角衛生因素,適當加大間距。

第三十五條 舊城改造區南北朝向建筑間距與北側朝向建筑按以下情況分別確定:

(一)北側現狀建筑為按規劃實施的永久性建筑,其建筑間距按上述有關規定執行;

(二)北側現狀建筑為近期規劃改造的建筑、危舊建筑、臨時建筑、違法建筑等可不作為建筑間距退讓的依據,但應滿足消防等基本要求。

上述確定建筑間距時,遇有地界問題,應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 南北朝向平行布置的多層條式建筑,北側建筑物為商住樓時,其建筑間距可按南側建筑物高度只扣除北側底部一層商店建筑高度,再乘以相應的間距系數確定。北側為非居住性建筑時,其建筑間距不得小于12米。

第三十七條 住宅、中小學、托兒所、幼兒園、住院病房等以外的南北朝向布置的民用建筑及工業倉儲建筑,在滿足消防安全間距要求和綠化景觀要求后可比照上述標準適當降低。但建筑間距除特殊工藝要求以外,其間距一般不宜小于12米。

第六章 道路和停車場

第三十八條 城市道路系統規劃應滿足客貨車流和人流的安全與暢通,反映城市風貌、歷史和文化傳統,為地上地下工程管線和其它市政公用設施提供空間,滿足城市救災避難和日照通風的要求。

第三十九條 城市道路交通規劃應符合人與車交通分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交通分道的要求,并應考慮無障礙設計及必要的設施。

第四十條 城市道路系統是由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及交叉口和公共停車場組成。各類道路的紅線寬度一般按下列規定控制: 快速路:30米以上 主干路:40米以上 次干路:25—40米 支 路:15—20米

城市道路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分隔帶組成,不包括紅線外的綠化帶。

第四十一條 快速路是城市組團之間聯系的重要交通干道,快速路兩側不應設置吸引大量車流和人流的公共建筑出入口,兩側建筑的出人口應加以控制。

第四十二條 為滿足各種管(桿)線敷設的需要,宜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圍內靠外側設置各種管線的敷設帶。

第四十三條 為滿足城市景觀和環保要求,在主要道路紅線外宜設置一定寬度的綠化帶。

第四十四條 公交汽車站距交叉口的布置距離主次干道非機動車外側自緣石交叉點量起,一般不應小于60米。

第四十五條 城市規劃需要設置立交橋的交叉口,交叉路口改造時應根據立交橋的形狀留出建造立交橋所需要的用地。

第四十六條 城市公共停車場可分為外來貨運機動車停車場、市內機動車和自行車公共停車場。外來貨運機動車公共停車場,應設置在城市組團外圍靠近城市組團人口干道附近地區,城市組團出人口的主干道

附近;市內機動車和自行車公共停車場應設置位于城市中心區、商業、體育、娛樂中心及主要交通樞紐處。公共停車場的規劃和修建,可與人防工程結合,充分利用地下空間。

第四十七條 停車場的配建

(一)商業購物中心、文化娛樂體育中心、賓館、公園、寫字辦公樓、影劇院等,必須建設與之相配套的機動車停車場(庫)和自行車停車場及供單位職工的自用停車場,停車場的基本規模可根據建筑性質、規模確定。

(二)配建停車場(庫)的建設應和公共建筑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和同時交付使用,其工程費用和用地計人所屬單位工程之內;所交付的停車場不得改變使用性質,不得任意占用和出租, (三)配建停車場(庫)的停車場應符合表6—1的規定。

表6-1 各類建筑停車場(庫)控制指標表

第七章 城市住宅區

第四十八條 城市居住區的規劃設計,應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分區規劃布局的要求,充分考慮社會、經濟、環境的綜合效益,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分期開發、配套建設。

(二)為便于居住區管理和綜合服務,建筑基地面積小于10000平方米且與周圍建筑功能不能配套,不得作為住宅區進行零星開發。

(三)住宅區規劃設計應綜合考慮光照、通風、防災和私密性及健身娛樂的要求。并適應居民的活動規律,創造舒適、優美的居住環境。

第四十九條 城市居住區應根據城市現有或規劃布局的公共服務設施的服務半徑和承載容量的具體情況,按國家現行技術規范和標準應配建教育、醫療衛生、文化體育、商業和社區服務等公共服務設施,并應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和同時投入使用。

第五十條 參與居住用地平衡的四項基本用地為住宅用地、公共服務設施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綠地,其各項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標應符合表7—1的規定。

表7-1 居住用地平衡指標 單位%

第五十一條 建筑基地內有兼容布置的小區,其居住用地部分住宅建筑凈密度的最大值,多層不應大于28%,中高層不應大于25%,高層不應大于20%,混合層取兩者指標作為控制指標的上下線。

第五十二條 住宅區內綠地應包括公共綠地、宅旁綠地、配套公建所屬綠地和道路綠地,綠地率不低于35%。

第五十三條 居住區內公共綠地應根據居住區不同的布局形式,設置相應的中心綠地,以及老年人、兒童活動場地和其它的塊狀、帶狀公共綠地等,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居住區級公園不小于10000平方米,小區內小游園不小于4000平方米,組團公共綠地不小于400平方米。

(二)綠地四邊最小寬度不小于10米,且最少應有一條與相鄰級別的道路相鄰。 (三)綠化面積(含水面)不宜小于70%,并考慮便于居民游憩、散步和交往之用。

(四)組團綠地面積應滿足不少于1/3的綠地面積在標準的建筑日照陰影影響線范圍之外。 (五)公共綠地的位置和規模應根據城市級公共綠地的布局綜合確定。

第五十四條 居住區公共綠地的總指標應根據居住區總規模分別達到,組團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區(含組團)不少于1平方米/人,居住區(含小區與組團)不少于1.5平方米。人,并應根據居住區規劃布局形式統一安排、靈活使用。

第五十五條 小區道路應避免過境車輛的穿行,道路通而不暢,避免往返迂回,并適用于消防、救護以及商業運輸和垃圾清運等功能的需要。

第五十六條 小區的道路可分居住區道路、小區路、組團路和宅間小路四級,其道路寬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居住區道路寬度不宜小于20米;

(二)小區路路面寬度6-10米,建筑控制線之間的寬度需敷設供熱管線的不宜小于14米,無供熱管線不宜小于10米;

(三)組團路路面寬度4-6米,建筑控制線之間的寬度需敷設供熱管線的不宜小于10米,無供熱管線不宜小于8米;

(四)宅間小路路面寬度不宜小于3米。

第五十七條 居住區內道路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小區主要道路至少應有兩個出入口,機動車車道對外出入口間距不應小于150米,且小區道路與城市道路相接不宜小于75度;

(二)小區內盡端式道路長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在盡端設置12乘12的回車場地;

(三)小區內用地坡度大于8%時,應輔以梯步解決豎向交通,并以在梯步旁設置推自行車的坡道; (四)小區內并應考慮無障礙通道。

第五十八條 小區內的道路應考慮給水、污水、雨水、電力管(桿)線、燃氣、通訊的設置位置,在采暖供熱區還應考慮設置供熱管線位置,同時還要考慮電視智能化等管線的設置和預留埋設位置。

第八章 城市景觀和環境

第五十九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重視創造良好的城市景觀。城市景觀要注重城市整體效果,提高城市整體環境質量,重視城市輪廓線,視角通廊和自然山水等景觀要素的有機結合。

第六十條 城市道路兩側的建筑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沿街建筑群體要形成錯落有致的天際線,以及空間層次協調豐富的街道立面,沿街建筑在符合有關建筑退讓和建筑高度規定的前提下,應結合建筑功能、交通、綠化等需要靈活設置,以豐富城市景觀。 (二)城市重要地段道路兩側不宜建住宅樓和商住樓,確需建造時,其立面設計、裝飾應與周邊建筑環境協調。

(三)嚴格控制沿城市主干道兩側設置小型商鋪帶。

(四)沿街不得設置鍋爐房、煙囪、垃圾道、污水池、化糞池等有礙景觀、市容的附屬設施。 (五)沿街建筑立面需設置空調室外機時應結合建筑立面,統一隱蔽處理。

(六)沿街建筑立面二次裝修必須與周邊建筑立面協調,且不得外擴,并按規定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后方可實施。

第六十一條 沿城市道路兩側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另有規定外,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 (H)不宜超過道路規劃紅線寬度(W)加建筑后退紅線距離 (S)之和的1.5倍。

第六十二條 建筑物的面寬,除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另有規定外,一般應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連續展開面寬的投影不大于90米。

(二)建筑物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60米,其最大連續展開面寬的投影不大于75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60米,其最大連續展開面寬的投影不大于60米。

(四)不同建筑高度組成的連續建筑,其最大連續展開面寬的投影上限按較高建筑高度執行。

第六十三條 住宅小區內多層住宅屋面一般要求為坡屋頂,并應考慮太陽能的統一安裝,室外空調機應統一隱蔽設置,廚房、衛生間應設置抽排煙道及太陽能的上下水管道。

第六十四條 以商業為主的道路兩側沿街建筑物前不得建筑各類圍墻。沿城市干道兩側不得建設永久性實體圍墻。

第六十五條 沿山、濱水以及風景區、文物區、水源保護區周圍的建筑應嚴格按有關保護規定及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執行。

第九章 建筑管理及其它

第六十六條 建筑物的相互間距,以建筑物上起遮擋作用的最外主要輪廓線;建筑物的高度以最外主要輪廓線處的高度尺寸確定,相鄰兩棟建筑物地面的自然地坪高差在0.3米以下的,可不考慮高差影響。

第六十七條 沿城市道路建設建筑物應滿足消防要求,其兩端消防通道的間距不宜超過160米。建筑的沿路長度超過150米或總長度超過220米時,均應設置穿過建筑物的消防通道。建筑物的門洞作為消防通

道時,其凈高和凈寬不應小于4米;作為消防通道的門垛之間的凈寬不應小于3.5米。

第六十八條 在本市規劃區域內,承接建設項目設計任務的單位必須具有與承擔設計任務相應的設計資格。

第六十九條 在建設用地規劃方案報審時,必須使用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地形圖,規劃成果和設計深度應符合《城市規劃編制辦法實施細則》的要求,技術經濟指標不得弄虛作假,并提供有關指標的計算資料。

第七十條 在建設工程方案報審時,沿城市主次干道建設項目上報方案不得少于三個,其它建設項目不少于兩個。上報方案包括平面圖、正立面圖、背立面圖、側立面圖、剖面圖、透視效果圖及電子文件。上報設計方案應有文字標明建筑立面的色彩及裝飾材料,并附總平面布置圖,并應反映出城市干道和周邊用地的關系,注明基底標高,沿城市道路建筑物前場地,坡度應控制在0.3%-1%1以內。

第七十一條 除城市規劃確定的永久性空地外,緊接基地邊界線的建筑不得向鄰地界方向設洞口、門窗、陽臺、挑檐、廢氣排出口及排泄雨水。

第七十二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需要對現有建筑加層的,除應出具原設計單位或同等資質以上的設計單位關于該建筑結構、消防、抗震可行性鑒定證明材料外,還應符合規劃的有關要求。

第七十三條 在本市規劃區范圍內,各項工程的建設應按批準的抗震設防區劃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七十四條 十層及以上高層建筑、單棟建筑面積超過 7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及總建筑面積超過50000平方米的住宅區必須按規定配建人防地下室。

第七十五條 在本市范圍內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性建筑進行規劃建設時,應按照劃定的城市紫線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六條 毗鄰城市河道、道路兩側進行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必須代征、代拆上述河道、道路中心線一側內的用地和建筑(包括與河道、道路配套的綠化帶)。

第七十七條 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二年內未實施的,許可證自行作廢;二年后繼續實施的,應另行申請。

第七十八條 經批準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有規劃管理部門參加,查驗其是否符合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各項要求,簽署是否準予驗收的意見。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九條 本規定是實施《淮南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的技術標準,除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另有規定外,應按本規定執行。違反本規定的,按《淮南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的有關條款處理。

第八十條 本規定由淮南市城市規劃局負責解釋。

第八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錄一:名詞解釋 1、建筑容積率(容積率)

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層建筑面積的總和與建筑基地面積的比值。 2、建筑密度

指建筑物底層占地面積與建筑基地面積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3、低層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層居住建筑為一層至三層。 4、多層建筑

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層居住建筑為四層至八層。 5、高層建筑

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高層居住建筑為八層以上(不含八層)。 6、公寓式辦公建筑

指單元式小空間劃分,有獨立衛生設備的辦公建筑。 7、辦公建筑

指非單元式小空間劃分,按層設置衛生設備的辦公建筑。 8、商業建筑

指綜合百貨商店、商場、經營各類商品的專業零售和批發商店,以及飲食等服務業的建筑。 9、商住綜合樓

指商業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10、商辦綜合樓

指商業和辦公混合的建筑。 11、裙房

指與高層建筑緊密連接,組成一個整體的多、低層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過24米,超過24米的,按高層建筑處理。 12、公寓式酒店

指按公寓式(單元式)分隔出租的酒店,按旅館建筑處理。 13、酒店式公寓

指按酒店式管理的公寓,按居住建筑處理。

附錄二:計算規則 1、建筑面積計算

按國家有關建筑面積的計算規則計算。對高度在2:2米以下 (含2.2米)的設備層,可不計建筑面積,對設備層兼作避難層的,其高度可適當放寬。 2、建筑容積率計算

(1)在計算容積率時,地下室的建筑面積不計;屋頂層建筑面積不超過標準層建筑面積1/8的不計;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過1米的不計。

(2)商住綜合樓的容積率控制指標,按不同性質的建筑面積比例換算合成,按規定的建筑密度指標執行。 (3)高、多層民用建筑底層設架空層用作通道、停車、布置綠化小品、居民休閑設施等公共用途的,其建筑面積可不計人建筑容積率,但應計人總建筑面積。架空層不得圍合封閉改作他用或出售、出租。

3、建筑基地面積計算 (1)建筑基地邊界

建筑基地應與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銜接,限定在單個街坊范圍以內。建筑基地四邊界應以城市道路、河流等自然邊界和相鄰建筑基地為界限。

街坊內建設用地性質不同類的,應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細分地塊,每一建筑基地不應大于10萬平方米。 (2)建筑基地面積

建筑基地面積以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正式劃定用地范圍的面積為準。

不計建筑基地面積的用地,主要包括:4000平方米以上公共綠地和居住小區以上級公共綠地;獨立的公益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如中學、小學和幼兒園用地;獨立的市政設施用地,如 10KV以上變電站、污水泵站等;城市規劃劃定的有關控制線范圍內的用地;城市道路用地。

規劃區范圍內,由開發單位實施的沿城市道路設置的公共綠 地,公共綠地總面積的50%可以納入建筑基地面積,但增加的建筑面積不得超過核定建筑面積(原建筑基地面積乘以核定建筑容積 率)的20%。

4、建筑間距計算

(1)除另有規定外,建筑間距是指兩幢建筑的外墻面之間的最小的垂直距離。

(2)建筑物有每處不超過3米以上(含3米)的凸出部分(如樓梯間、管道井),凸出距離不超過1.5米,且其累計長度不超過同一面建筑外墻總長度的1/5者,其最小間距可忽略不計凸出部分。

(3)坡度大于45度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間距是指自屋脊線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線至被遮擋建筑的外墻面之間最小的垂直距離。

(4)建筑后退基地邊界的距離和建筑間距應同時符合規定,因基地條件限制不能同時符合規定的,經與相鄰地塊產權人協議并經規劃管理核準,在確保滿足建筑間距的條件下,可適當縮減基地過界后退距離,但必須符合消防規定。

5、建筑高度

在計算建筑間距時,建筑高度按下列規定計算: (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兒墻頂。

(2)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頂加上檐口挑出寬度;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頂。

(3)水箱、樓梯間、電梯間、機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屬設施,其高度在4米以內,且水平面 積之和不超過起遮擋作用屋面建筑面積1/8,不計入建筑高度。 本規定用詞說明

1、為便于在執行本規定條文時區別對待,對要求嚴格程度不同的用詞說明如下: (1)表示很嚴格,非這樣做不可的:正面詞采用“必須”;反面詞采用“嚴禁”。

(2)表示嚴格,在正常情況下均應這樣做的:正面詞采用“應”;反面詞采用“不應” 或“不得”。 (3)表示允許稍有選擇,在條件許可四化首先該這樣做的:正面詞采用“宜”;反面詞 采用“不宜”。 表示有選擇,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這樣做的,采用“可”。

2、條文中指明應按其他有關標準、規范執行的定法為“應按?執行”或“應符合?要求 (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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