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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發生形態變化不導致所有權發生變化|法律參考
作者 ‖韓玫,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來源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3年第1期(總第53輯)
一、案情簡介
2012年1月,陳芝芝訴請與趙連理離婚,5歲的婚生女趙蓮由陳芝芝撫養,趙連理每月給付撫養費3000元。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樓房一套80平方米歸陳芝芝所有。趙連理同意離婚,對子女撫養及財產分割方式沒有異議,但提出撫養費每月3000元過高,要求僅支付1500元。雙方當事人在一審法院主持下即將達成調解協議時,陳芝芝突然提出增加訴訟請求,要求分割趙連理名下的另一處90平方米的房產。理由是,雖然該套房屋是趙連理變賣其婚前個人所有的一套房屋又添置了部分款項購買的,但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置,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對半分割,由趙連理按該房屋現值的一半對其進行補償。趙連理認為該房屋屬于其個人財產、共稱自己系獨生子,當年因父親腦血栓后生活無法自理,故自己變賣婚前所有的一套房改房并添加了個人婚前存款購置了90平方米的商品房將父母從外地接來安置。趙連理舉證證明其本人因系再婚,故在與陳芝芝結婚前作過財產公證。婚前個人所有的房屋及存款均在公證書中有明確記載。陳芝芝承認趙連理之父母現居住的房屋是趙連理變賣婚前個人所有的房屋所購。趙連理可以舉證證明添加的15萬元系從其婚前個人存款賬戶上支出,用于交納購房的定金。該房現由其父母居住,故堅決不同意分割。
二、法院裁判情況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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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而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將生產、經營的收益明確規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據此應認定趙連理于婚后將原屬于其婚前個人財產的房屋變賣,添置部分款項重新購置房屋屬于經營行為,該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故判決:一、趙連理與陳芝芝離婚;二、婚生女趙蓮由陳芝芝撫養,趙連理每月支付撫養費1800元至趙蓮18歲止;三、夫妻共同財產中80平方米樓房一套歸陳芝芝所有。趙連理名下90平方米房屋歸趙連理所有,趙連理應給付陳芝芝該房屋價款一半即80萬元;四、家具、電器隨房屋產權一并分別歸屬個人所有;五、其他個人物品歸個人所有。趙連理不服一審判決關于就90平方米房屋向陳芝芝給付80萬元房價款的判項,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趙連理變賣其婚前所有的房屋一套,添加其婚前個人存款購置房屋一事,購房所支付的款項來源清楚有據,確系其個人婚前財產。其購置房屋是為了安置因病需要照顧的父母,且該房屋購入后確為其父母居住使用,趙連理的上述行為不屬于生產經營行為。自其購置房屋后,該房屋因房地產市場的升溫而自然增值,不屬于生產經營性收益,該房屋本身亦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故判決支持了趙連理的上訴請求,將趙連理名下9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認定為趙連理的個人財產,撤銷了一審判決中關于趙連理給付陳芝芝該房屋現值一半的判項,維持了一審判決的其他部分。
三、主要觀點及理由
本案二審期間,審判人員中曾經存在三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是同意一審法院的意見,維持一審判決。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婚姻法第十七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生產經營性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項明確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于“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換句話說就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投入生產、經營的無論是婚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只要婚姻當事人沒有約定,其收益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此,趙連理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變賣個人婚前財產并從其婚前個人存款中添加部分款項購置房屋應視為一種投資行為,所產生的收益即離婚時房屋的增值部分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陳芝芝要求分割,理應得到支持。第三種觀點則認為,趙連理購置一套90平方米房屋的目的是安置自己因病需要照顧的父母,購房資金全部來源于其婚前個人財產,雙方當事人對此并無爭議。問題的關鍵在于趙連理的行為是否屬于一種投資經營行為。如果屬于投資經營行為,則依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使投資經營行為用的是趙連理的婚前個人財產,所產生的收益也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陳芝芝于離婚訴訟中請求分割該財產,則應當予以支持。如果將趙連理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婚前個人財產購房安置其父母的行為視為其使用婚前個人財產的一種方式,這種使用行為僅僅使得其婚前個人財產的存在形式發生了變化,由于其并不屬于生產、經營行為,因此,即使該房屋隨著房地產熱而自然升值,也不應當認為系生產經營性收益,而且,該房屋不屬于趙連理與陳芝芝的夫妻共同財產,陳芝芝主張分割該房屋的訴訟請求,不能予以支持。而第二種觀點中將該房屋的增值部分視為投資經營性收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觀點,也是不對的。
我們認為,第三種觀點是正確的。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于趙連理購置訟爭房屋的款項全部來源于其婚前財產的事實并無爭議,只是陳芝芝認為趙連理變賣其婚前所有的房屋,添加部分婚前存款購置的新房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因此認為離婚時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而二審法院持第二種意見的審判人員雖然不認可趙連理婚后使用其婚前財產購置的房屋屬于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財產,但認為其購房行為屬于經營行為,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生產經營性收益,無論婚姻當事人投入的是自己的婚前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其所得收益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至趙連理與陳芝芝離婚訴訟時,經陳芝芝單方找人評估得知,趙連理所購房屋確實較購房時的房價有較大幅度的上漲,這部分價差應視為經營性收益,陳芝芝可以請求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陳芝芝本人的觀點錯誤,不能得到支持,主要是因為,當事人婚前個人財產不能僅僅因為形式變化而致所有權發生變化。一方面,從趙連理購房的資金來源看,其以變賣婚前個人所有的房屋所得款項加上從個人婚前存款中拿出的部分款項一起,購置了90平方米的樓房一套,是使用個人婚前財產的行為。從其購置上述房屋的用途看,很明顯,趙連理是為了安置自己因病需要照顧的父母,而不是進行投資經營。而且,至雙方離婚時,趙連理名下的該套房屋并未出售,因此沒有也不可能取得了什么經營性收入。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五條的規定精神,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自然增值和孳息除外。那種將趙連理離婚訴訟時房屋的評估價與其購房時房價之差認為是經營性收益的觀點,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如果認為婚姻當事人只要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使用個人婚前財產并使之存在形式發生了變化,就屬于投資經營行為,并因此改變所有權的性質或者將其自然增值認定為夫妻共有的觀點,明顯不利于發揮物的使用價值,不利于財富的流轉,也使得人們為了保有自己的婚前個人財產而不敢正常使用上述財產,這樣的裁判理念不符合現代民事立法鼓勵充分發揮物的效用,鼓勵正常的財產流轉的基本精神。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認為,當事人以生產、經營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自己的婚前個人財產,即使該財產的形式因此發生了變化,不導致上述財產所有權及其自然增值歸屬的變化。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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