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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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基本特點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2012年08月30日中國海洋報

1982年通過、1994年生效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由本文320條和9個附件組成。因其內容的豐富和具體,被稱為“海洋憲章”。《公約》現已成為國際社會綜合規范海洋問題的條約,受到各國的普遍遵守。

《公約》主要具有以下6個基本特點:

一是確立了領海寬度的最大范圍。例如,《公約》第3條規定,每一國家都有權確定其領海的寬度,直至從按照本《公約》確定的基線量起不超過12海里的界限為止。即國家可以將領海寬度確定為最大12海里的界限。

二是根據海域的不同地位細化了海域范圍。《公約》將海域分為內水、領海、毗連區、群島水域、專屬經濟區、大陸架、公海、國際海底區域等。不同的海域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沿海國對其的管轄權也不同。簡言之,離陸地領海基線距離越遠的海域,國家的管轄權就越弱或越有限。

三是修改了大陸架制度的標準或范圍,并創設了大陸架外部界限制度。《大陸架公約》(1958年)第1條規定,大陸架是指鄰接海岸但在領海范圍以外、深度達200米,或超過此限度而上覆水域的深度容許開采其自然資源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即所謂的200米水深標準或可開采標準。對此,《公約》第76條第1款規定,沿海國的大陸架包括其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到大陸邊的外緣的距離不到200海里,則擴展到200海里的距離。可見,《公約》對大陸架范圍采用了自然延伸標準或200海里距離標準,從而極大地擴展了沿海國對大陸架的管轄范圍。

同時,《公約》在大陸架制度中為限制沿海國的大陸架范圍,對大陸架的范圍作了制約性規定,即所謂的大陸架外部界限制度,其是指國家劃定大陸架外部界限應遵行的規范和程序等方面的內容。對沿海國大陸架外部界限的限制,主要表現在3個方面:一是在界限距離方面的限制;二是在界限設定程序方面的限制;三是在開發非生物資源上的制約。《公約》作出上述規定的目的,主要是讓代表全人類的國際海底管理局公平分配對200海里以外的大陸架上的非生物資源開采所帶來的利益,實現真正公平分享利益的原則,為全人類謀福利。 四是建立了專屬經濟區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內容:第一,關于專屬經濟區的范圍。根據《公約》第55、57條的規定,專屬經濟區是領海以外并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應超過200海里。第二,關于專屬經濟區的劃界。這主要規定在《公約》

第74條中。從其內容可以看出,專屬經濟區的劃界既沒有言及等距離原則,也沒有言及公平原則,只是強調了有關國家應根據協議劃界且劃界結果公平的重要性。第三,國家在專屬經濟區內的權利。主要包括2個方面:一是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的權利;二是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區內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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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是創設了國際海底制度,并設置了專職機構。即《公約》建立了以人類共同繼承財產原則為基礎的國際海底制度(簡稱“區域”制度)。例如,《公約》第136條規定,“區域”及其資源是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所謂的“區域”,根據《公約》第1條第1款(a)項規定,“區域”是指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而所謂的“資源”,根據《公約》第133條第1款規定,“資源”是指“區域”內在海床或其下原來位置的一些固體、液體或氣體礦物資源,其中包括多金屬結核。

當然,人類共同繼承財產原則在“區域”內的法律地位的確立,是與“區域”應適用無主物、共有物和公海自由原則斗爭的產物,是第三世界尤其是77國集團在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中廣泛團結合作的結果。

另外,應指出的是,《公約》設置了管理“區域”內活動的機構——國際海底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例如,《公約》第157條第1款規定,管理局是締約國按照本部分組織和控制“區域”內活動,特別是管理“區域”資源的組織。同時,《公約》確立了開發國際海底資源的平行開發制。平行開發制是與單一開發制、國際注冊制和執照制斗爭的產物。所謂的平行開發制,根據《公約》第153條第2款規定,“區域”內活動由企業部進行和由締約國或國營或在締約國擔保下的具有締約國國籍或由這類國家或其國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本部分和附件三規定的條件的上述各方的任何組合,與管理局以協作方式進行。

六是創設了爭端解決制度,并設立了國際海洋法法庭。《公約》為解決海洋爭端提供了一套詳盡而靈活的機制。它不僅規定了解決爭端的方法,而且建立了解決爭端的程序和機構——國際海洋法法庭,克服了1958年日內瓦海洋法四公約中不規定爭端解決機制而只在附屬議定書中規定爭端解決機制的弊端。即《公約》成功地將爭端解決機制規定在其第15部分(爭端的解決)中。根據《公約》相關條款的規定,要求各國以和平方法解決爭端,尊重各國協議所規定的自行選擇的和平方法解決爭端,并根據國家的主權平等原則,賦予了各國自由選擇爭端解決方法的權利。例如,關于《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任何國家可以在簽署、批準或加入《公約》時,或在其后任何時間,有自由用書面的方式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方法,即按照國際海洋法法庭、國際法院、仲裁法庭、特別仲裁法庭解決。如果爭端各方未接受同一程序以解決這項爭端,除各方另有協議外,爭端僅可提交《公約》附件7所規定的仲裁。換言之,相關國家如果選擇了解決爭端的同樣的方法,則可在它們之間利用同一程序;如果相關國家沒有選擇同樣的方法解決爭端,則可以采用仲裁的方法解決爭端,但是否采用仲裁的方法解決爭端,必須得到他方的同意;如果一方選擇的方法想讓他方適用,也必須得到他方的明確同意,否則不能提交該方法解決爭端。

當然,《公約》不僅具有上述特點,也存在一些缺陷,例如,針對專屬經濟區內的剩余權利歸屬不明,島嶼制度過于模糊,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劃界原則缺乏可操作性等,所以仍有修改和完善的必要,但其依然是綜合規范海洋問題的法典,各國必須遵守。(上海社會科學院海洋法研究中心主任 金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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