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案例分析

時間:2024-02-24 10:50:20 詩琳 資料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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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案例分析

  在年少學習的日子里,是不是經常追著老師要知識點?知識點就是掌握某個問題/知識的學習要點。相信很多人都在為知識點發愁,下面是小編收集整理的《婚姻法》案例分析知識點,歡迎閱讀與收藏。

《婚姻法》案例分析

  父母干涉兒女婚姻造成自殺案

  案例:宋某,男,23歲,內蒙古伊金霍旗人。郭某,女,21歲,內蒙古伊金霍旗人。

  宋、郭二人是同村近鄰,兩小無猜,青梅竹馬,一起長大,既是同鄉,又是中小學同學。隨著年齡的增長,兩個人相愛,但郭某的父母嫌宋家貧窮,不答應此門婚事,并威迫說:“宋某,你要娶我女兒也可以,立即送一萬元彩禮,人歸你。否則,我把她嫁給她姨表哥趙某。”宋某家窮,別說一萬,就是一千元,也拿不出來。宋某與郭某兩個人痛苦萬分,想不出什么辦法。1984年春的一天,兩個人一狠心,抱頭痛哭到深夜,投井而亡,以死抗爭。

  評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婚姻自由,就是婚姻的當事人雙方按照法律的規定,自主決定自己的婚姻,任何人不得強制和干涉。為了保障這一原則的實施。婚姻法第三條明確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郭某的父母包辦女兒的婚事,索取彩禮,逼迫女兒與戀人割斷關系,終于造成了一對戀人自殺的慘劇。郭某的父母的行為構成了干涉婚姻自由的違法行為。另外,郭某和趙某是姨表兄,為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根據婚姻法第六條關于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的規定。郭某父母將其許配給趙某,也是違反我國婚姻法的,是錯誤的。

  兒女干涉老人婚姻自由案

  案例:三臺縣某廠工人方某于1952年與趙某結婚,生育一兒二女,均已結婚另立門戶。1986年7月,趙某因病去世,方某一人獨居。平時兒女少有看望,垂暮之年,倍感孤獨凄涼。1987年12月經人介紹,方某與54歲的周某相識。倆人都因喪偶感到孤獨,想找個老伴,生活上有所照應。方某的兒女知道后,極力反對,并說長道短。在女兒的干涉下,方某不敢與周某在家見面,只能躲到公園里相對垂淚。雖然經單位和鄰居勸說,仍然多方阻止。他們只好停止往來。

  評析: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自由”原則,不僅是法律賦予青年人的權利,也是賦予老年人的權利。在法律上,任何人的婚姻自由權利都是平等的。喪偶老人再婚,只要是出于雙方自愿,并且符合法律的規定,都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本案中,方某的女兒無視婚姻法的規定,出于舊的思想觀念。阻止其你再婚,這是干涉婚姻自由的違法行為。婚姻法第二條第二款中明確規定保護老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對于方某的子女干涉父親和周某的婚姻自由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對他們進行嚴肅的批評教育,幫助他們正確對待老人再婚的問題。同時,應鼓勵和支持主某與周某要敢于同違法行為作斗爭,大膽地追求幸福,運用婚姻法來保護自己的正當權利。

  曹某再結婚算重婚嗎?

  案例:曹某,女,1986年20時。由于父母包辦嫁到他鄉。成婚時,因年幼無知,沒領取結婚證。婚后,經常遭到男方的打罵、欺侮。由于男方與一女子鬼混,致使該女懷孕,該女即提出要男方與曹某離

  婚后和她結婚。1985年10月,雙方同意離婚,當要求村負責干部開證明時,村干部以當初沒領結婚證等理由,置之不管。曹某與男方私下寫了“離婚書”,雙方按了指印,結束了夫妻生活。分手后,曹某與一男青年結識,對方提出要和她結婚,曹某便于1986年和他結了婚。不知這是否屬于重婚?

  評析:我國《婚姻法》第3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重婚”。第5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7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

  這些規定表明,結婚必須達到法定的婚齡,才能結婚。結婚必須到當地人民政府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領取結婚證,才是合法的婚姻才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不進行結婚登記,男女雙方私下同居,是違法的。曹某未達法定年齡,由父母包辦嫁到他鄉,沒有依進行婚姻登記即和男方以夫妻關系共同生活。這樣的婚姻,顯然是非法的,無效的。后來,雙方同意離異,就應當主動請當地政府或者法院確認婚姻關系無效。而他們卻自己寫“離婚書”私下解決,是不妥當的。一但解除了原婚姻關系,現再與他人結婚,就晃是重婚行為,但必須依照我國《婚姻法》的規定,符合結婚所必須具備條件,即:男女雙方完全自愿,均達到法定的結婚年齡,沒有被禁止結婚的血親關系和疾病,符合一夫一妻制的原則。這樣,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領取結婚證,就是合法的婚姻了。

  我們姐妹幼小,不同意母親改嫁行不行?

  案例:我今年13歲,妹妹10歲,我倆現在小學讀書。前年,父親因病去世。現在,經人介紹,母親要改嫁,我姐妹惟恐母親改嫁后繼父對我們不好。因此,我倆不同意母親改嫁行不行?

  評析:你父親去世后,你們母女三人相依為命,現在你母親要改嫁,你們在思想上有些顧慮是正常的。但是,法律上規定,你母親有再婚的自由,別人不能干涉。因此,你姐妹倆不同意母親改嫁是不對的,是法律不允許的。

  當然,你們現在年齡還小,需要家庭的溫暖和父母的撫養教育。根據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你母親改嫁后,你姐妹與繼父之間便確立為繼子女與繼父的關系。婚姻法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不得有虐待和歧視行為,繼子女享有繼父母撫養教育的權利。據此,你們應該放心,你母親是會穩妥地全面地考慮到你姐妹倆的生活和學習情況的。同時你們在母親再婚后,要主動與繼父建立起新的父女關系。如果繼父嫌棄你們,并有虐待行為,那是國家法律所不容許的。你們出可以向其所在單位或街道居民委員會反映,組織上是會教育他的。

  同時有兩個事實婚姻,法律允許嗎?

  案例:常某、牛某均符合法定結婚條件,于1990年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他們是夫妻。在共同生活過程中常某、牛某由于性格不合經常吵架。常某認為自己的婚姻不

  受法律保護,把牛某趕回娘家后,又與另一個姑娘馬某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他們是夫妻。馬某也符合法定結婚條件。

  評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2條規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后,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理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婚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以定為事實婚姻;如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條第2款規定:“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員之間的虐待和遺棄。”不僅一個人與兩具人登記結婚構成重婚,而且一個人與兩個人同時形成事實婚姻也構成重婚。只要是重婚,無論表面上是什么形態,都是我國婚姻法一夫一妻制原則的嚴重破壞,不僅要受到婚姻法的禁止,而且還將受到刑事制裁。那種認為兩個事實婚姻不構成重婚罪的看法是錯誤的。因此,兩個同時成立的事實婚姻,仍然構成重婚,是法律所禁止的。

  男方通過關系單方騙取結婚證,強行結婚是否合法?

  案例:干部曲某以把農村姑娘劉麗調入城市工作為條件與劉確立了戀愛關系。劉發現曲品質不好,堅持要與其中斷戀愛關系。然而曲通過關系單方領取了結婚證,并強行與劉結為夫妻關系。

  案例:我的女友是朝鮮族人,我們在工作中雙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在籌備結婚時,她母親不同意,說是朝鮮族的姑娘不能與漢族人結婚。請問,不同民族的男女就不能結婚嗎?

  評析:關于不同民族的男女之間是否可以結婚的問題,不單純是一個法律問題,它還是關系到貫徹執行我國民族政策的大問題。我國婚姻法對不同民族的男女之間是否可以結婚未做具體規定。但是,我國是一個統一的,多民族國家,由于歷史的淵源,各個地區,名個不同民族之間的婚姻狀況也不盡一致。風俗習慣與宗教信仰也不相同,尤其是某些少數民族聚集區和一些民族自治地區,目前仍較嚴格的遵守本民族的風俗習慣。有中少數民族,按照本民族的風俗習慣或宗教信仰,地方婚姻法規限制本民族的男女與外民族男女通婚。男女雙方當事人就要以大局為重,尊重民族習慣,不要進行通婚。如果自治區地方婚姻法規,不限制本民族與外民族通婚的,則要努力尊重少數民族的習俗,應按照少數民族的婚姻家庭的有關規矩辦事。同時,也要說服少數民族中的有關人員,尊重婦女與外族人通婚的權利,不得因其與外族人通婚而加以歧視或干涉。

  破壞軍婚的罪犯,可否與通奸人結婚?

  案例:李某破壞軍婚被判處二年徒刑,緩期三年。請問,在緩刑期間李某可不可以與通奸人(已離婚)結婚?

  評析:犯有破壞軍婚罪被判處徒刑宣告緩刑的罪犯,在其緩刑期間,要求與原通奸人(已離婚)結婚,婚姻登記機關不予進行婚姻登記。這是因為,(1)對現役軍人的婚姻要特別的加以保護,這是從國家的根本利益出發。(2)如果允許犯罪分子在緩刑期間與原通奸人結婚,勢必造成群眾不滿,直接防害現役軍人的切身利益,影響軍的戰斗意志,容易造成其他不良后果。(3)失掉了判處刑罰的嚴肅性,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

  在上訴期間內,被判處離婚的一方再婚合法嗎?

  案例:人民法院判處戰某與陳某離婚,戰某不服離婚的判決,予以上訴。在上訴期間,陳某即與第三人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評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離婚案件的一方當事人在上訴期間與第三者結婚,是否違法和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調解可否提起上訴兩個問題的批復》(1957年2月21日)第1條規定:“離婚案件的一方當事人,在提起上訴的期間內即當事人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與第三者另行結婚,這種結婚行為是非法的,也是無效的,上訴審請人民法院判決準予離婚后,如果他(她)仍愿和第三者結婚,應當再依法向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至于他(她)在上訴

  期間內與第三者結婚的行為算不算是重婚犯罪行為,要不要給予刑事處分,須根據具體情況研究確定,不能一概而論。”只有離婚判決過了上訴期間,婚姻關系才能算作正式解除。否則在上訴期間內,一方又與第三者結婚,便構成重婚行為。這種行為當然是非法的,也是無效的。因這樣做違反了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原則。本例中陳某與第三者登記結婚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如果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陳某應和第三者再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因此,在上訴期間,被判處離婚的一方當事人與第三人結婚是非法的。

  已達婚齡的青年要結婚,單位不肯出具證明怎么辦?

  案例:小黃的女友小郝24周歲,兩人準備最近結婚,部隊已給小黃開具了結婚證明,但小郝單位晃肯給她出具證明。請問,他們應該怎么辦?

  評析:男女結婚需要達到一定的年齡,才能具備適合的心理條件和生理條件,履行夫妻的義務,承擔對家庭和社會的責任。我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22周歲,女不得早于20周歲。但這僅是法定的最低婚齡。所以婚姻法又規定:晚婚晚育應予鼓勵。這以進一步做好晚婚晚育工作具有重大的法律意義和現實意義。對那些已經具備結婚條件的青年,應及時給他們開具結婚證明,不能找借口加以拖延,隨意干涉。作為青年人自己,則應該在要求登記結婚前,仔細考慮周全,自己各方面條件究竟怎么樣了,是不是已經成熟了。如果確實各方面條件已經成熟,當然可以辦理婚事。現在小郝單位不給開具結婚證明,必有原因,小郝可以向本單位了解清楚,若單位考慮的正確,小黃和小郝可以適當推遲婚期,若是有人干涉他們婚姻自由,從中故意為難他們,他們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說明情況,婚姻登記機關在查明落實后,沒有小郝單位的結婚證明,他們也可以辦理結婚登記。

  如何理解“患有其它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案例:在學習婚姻法時,我們對“患有其它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認識不一,有的說是“那就是醫學一句話”,也有人說“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也是有所指的”。請問,對這一規定應該如何理解?

  評析:我國婚姻法第6條規定:“患有其它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禁止結婚。”這是從法律上原則的規定。所謂“患有其它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主要是指未治愈的花柳病(也稱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未治愈的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癥、反應性精神病等)和白癡癥等。

  婚姻法之所以作出這一規定,是因為這些患者有的生活不能自理,無性行為控制能力,婚前不能正確處理婚姻關系,婚后不能履行義務、承擔責任;有的還會將疾病傳染給對方,遺傳給后代。為了夫妻雙方和子孫后代的利益,從民族健康和整個社會考慮,禁止上述疾病患者結婚是十分必要的。患有上述疾病,如經醫院檢查并出具已治愈的證明,則可允許結婚。如果有意對另一方結婚當事人或者對婚姻登記機關隱瞞上述疾病,則視為違反婚姻法,已騙取結婚證的,應予撤銷。

  輩份不同的男女要求結婚可以嗎?

  案例:我的同學姚某與女權相愛好幾年了,但女方的父親堅決反對這樁婚事,理由是我同學與女友輩份不同。請問,輩份不同的男女要求結婚可以嗎?

  評析:我國婚姻法第6條所規定禁止結婚的是“直系血關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至于輩份不同的男女是否可以結婚,這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即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第一,輩份不同的男女雙方如果屬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之旁系血親,我國婚姻法已經有明確規定,禁止結婚。第二,男女雙方雖輩份不同,但已經出了三代、四代或五代的旁系血親,他們能否結婚,婚姻法對此并未加以限制。但根據我國的民族習慣,考慮到他們的輩份不同和血緣關系,一般還是不結婚為好。實踐證明,旁系血親間男女結婚生的孩子,患難與共有某些先天性遺傳性生理缺陷的機會較多,而現在推行計劃生育,孩子少了,更要講究人口質量。還是選擇沒有血緣關系事血緣關系較遠的人結婚為好。當然,如果男女雙方堅持結婚,法律上也不予干涉和禁止。第三,男女雙方雖然輩份不同,但沒有直接和間接的血親關系,只有名義上的輩份之稱呼,這樣的男女之間要求結婚,法律上是允許的。

  姐姐死后,妹妹可否嫁姐夫?

  案例:我家住在農村,時有姐姐死后,妹妹就嫁了姐夫,哥哥故去后,弟弟與嫂子成婚的情況,請問,上述情況,是不是我國婚姻法所禁止的?

  評析:我國婚姻法第6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這一規定的關鍵是禁止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男女雙方結婚。一般來說,妹妹與姐夫、弟弟與嫂子之間并無血親關系。只要是男女雙方完全自愿,又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條件,結婚是合法的,他人不能干預。我國的婚姻法,對于姐姐死后,妹妹能否嫁給姐夫,哥哥故去,弟弟能否與嫂子結婚,并無具體規定。應該說,不在禁止結婚之列。

  與姑姑的養女結婚可以嗎?

  案例:我是一個未婚青年,在與我姑姑的養女(我的表妹)進修業余大學的學習中,相互幫助,逐漸產生愛慕之情,姑也希望我和表妹成親,但有人說,表兄妹之間不可以結婚,對嗎?

  異父母的兄妹可以結婚嗎?

  案例:我剛滿一歲時,因父親病逝而隨母改嫁。繼父家有一個比我大三歲的哥哥,我和哥哥從小生活在一起,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并私訂了終身。不料當我們公開這種關系后,卻遭到了同族人的反對,認為兄妹之間不能結婚。我們不太懂,請問:我同哥哥可以結婚嗎?

  評析:我國婚姻法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但禁止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和直系血親結婚。這樣規定的目的就是維護男女婚姻自由,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禁止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結婚是為了提高我國人口的質量,避免給子孫后代帶來不良的后果,有利于下一代的健康成長。這是符合我國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的。你與你哥哥是異父母兄妹關系。異父母的兄妹關系之間,無任何血親關系。你們結婚不會影響下一代子女的健康成長,不在婚姻法規定的禁止結婚之列。因此,你與你的異父異母哥哥如果其他條件均符合婚姻法的有關規定,是可以登記結婚的。

  有生理缺陷的人可以結婚嗎?

  案例:我是一名未婚女青年,與盲人醫生柳某相識,他醫術高明,心地善良,對患者服務熱情周到。我愛慕他,并對他表示了愛情。但當我征求親屬意見時,他們反對說,不能和生理缺陷的人結婚。請問,有生理缺陷的人,就不能結婚嗎?

  評析:我國婚姻法,在禁止結婚的條款中,并沒人提出有生理缺陷的人不能結婚。有生理缺陷的人,只要符合結婚條件,符合婚姻法的規定,結婚就不受限制,就可以登記結婚。有生理缺陷的人同正常人一樣,能正常地處理婚姻關系,表達自己的感情和意愿,履行履行婚姻家庭義務,承擔法律責任,只是生理上有些欠缺。擔是,有些生理缺陷,是不便被別人發現的,無性行為能力,這樣的還是暫時不宜結婚。雖然初期對方尚可諒解,久而久之,必然要影響夫妻之間的感情和空話的和睦。

  從你所述情況看,你與盲人醫生柳某自由戀愛,只要你們雙方其它條件符合婚姻法有關結婚的規定,便可登記結婚,任何第三者無權干涉。

  與表哥的女兒結婚,法律允許嗎?

  案例:王某與表哥的女兒在同一鄉鎮企業中工作,互相幫助,互相學習,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準備結婚。不知法律是否允許?

  評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是我國婚姻法在血統上所作的限制。不在這個限制,便允許當事人結婚。本例中王某與表哥的女兒數至他

  (她)們的同源,王某是第三代,表哥的女兒是第四代,他們結婚在血統上沒有法律限制。因此,與表哥的女兒結婚,并不違反婚姻法。

  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后就同居,未舉辦結婚儀式是否合法? 案例:我與新婚妻子春節前領取了結婚證,沒有舉辦結婚儀式,我們就回廣西老家探親去了,回到單位后,卻遭到人奚落,好象我們是偷著結婚,非法同居似的。請問,結婚不舉行儀式是不是合法?

  評析: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至于婚姻要不要舉行儀式,婚姻法沒有規定。舉行不舉行完全是個人的事,他人不得干涉。

  根據你所述情況,你們的婚姻關系完全是合法的,利用春節放假機會,夫妻雙方回老家探親,過一個團圓年,這是無可非議的正常現象。

  結婚登記后,一方不愿同居怎么辦?

  案例:小張與家鄉農村一女青年登記結婚后,由于特殊原因一直沒有同居。現因情況變化,小張要求與女方解除婚姻關系,而女方不同意。最近,女方來探親,小張堅決拒絕與女方同居。這件事如何處理?

  評析:根據我國婚姻法第7條規定的精神,男女雙方已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并領得了結婚證書,小張與那位女青年就確立了夫妻關系。登記后雙方何時同居,是否同居都不影響夫妻關系的確立。結婚登記后,如果雙方都不愿意同居,即可到當地婚姻登記

  機關宴請離婚,經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系自對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就可準予離婚,并發給離婚證,作為婚姻關系合法解除的根據。如果一方不愿同居提出離婚,他方堅決不愿離婚,則要訴請他方所有地人民法院處理。

  嫂代姑嫁,弄假成真,怎樣處理?

  案例:女青年趙某與賀某訂婚后,隨即進行了結婚登記。在舉行婚禮前,因同居至趙某懷孕,為此男女雙方定下日期決定舉行婚禮。但就在結婚儀式前的一天女方早產。男方及老人迷信思想嚴重,認為定的婚禮日期不能改,否則不吉利,并邀請了親戚朋友籌辦了酒席,非要女方完婚不可。這件事難壞了趙某的母親,女兒生孩子不能動,婆家硬要成婚,無奈便要兒媳婦代替女兒去拜堂。但不準入洞房。在婆婆的再三勸說下,兒媳婦代新娘舉辦了結婚儀式。可是過了幾天兒媳婦并沒有回家,并宣布與賀某已同居成了夫妻。女青年趙某帶著孩子在娘家,賀某不管不問了。于是,趙某向當地法院提出訴訟。

  評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7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由此可見,進行結婚登記是確立夫妻關系的唯一方式。我國婚姻法并不要求一定要舉行結婚儀式,結婚儀式并不是必須的法定程序。趙某和賀某已進行了結婚登記,并且已經同居,他們完全是合法的夫妻了。既然趙某已經在舉行儀式的前一天生了小孩,完全可以免去結婚儀式,嫂代姑嫁是錯誤的,非法的。賀某既然履行了結婚登記即屬有婦之夫,趙某

  之嫂更是有夫之婦。因此,賀某與趙某之嫂的關系完全是不正當的,他們的結合違反了一夫一妻制原則。所以趙某之嫂與賀某乘機結合是非法的,不道德的,應解除其非法關系。趙嫂應回趙家,維護趙某與賀某的婚姻關系。

  婚約具有法律約束力嗎?

  案例:我是由雙方父母“指腹為婚”與陳某訂婚約。現在快到結婚年齡了,但陳某不是我的意中人,他好吃懶做,不愛勞動。現在連我的父母也后悔這門親事。請問,訂婚就非得跟他結婚嗎?

  評析:我國婚姻法第7條規定,男女婦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才是結婚的法定程序。婚姻法沒有關于婚約的規定,所以婚約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你父母用“指腹為婚”的做法為你訂婚,是受了封建思想殘余的影響。這種做法是不嚴肅的和錯誤的。對方既然不是你的意中人,你完全可以明確的向對方宣布廢除婚約,不須征得對方及家長的同意,不必經過人民法院。你要求解除婚約的做法既合理又合法,是法律賦予你的權利。

  晚婚年齡是否作為法定婚齡?準婚證是否有效?

  法律規范性解釋:

  民政部、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關于嚴格辦理婚姻登記的批復(1983年12月9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政廳、計劃生育委員會:

  你區民政廳1983年11月24日請示報告收悉,現答復如下:

  一、晚婚年齡不能作法定婚齡。法定婚齡是《婚姻法》規定的最低婚齡。婚姻登記機關應積極宣傳晚婚的好處,鼓勵晚婚,但必須按國務院1980年12月10日國發(1980)305號《關于認真貫徹執行新婚姻法的通知》執行。即:“必須依法辦事。婚姻法一經生效,各地在處理有關婚姻家庭問題時,就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辦事,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不能隨意變動。前一段時間有些地方在婚齡、婚姻登記辦法等方面各自做過一些暫行規定,自新婚姻法實施之日起,凡與該法不一致的有關規定,一律失效。”

  二、咯什行署自行決定“準婚證”辦理結婚登記的作法是違反國家婚姻登記辦法的,應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立即予以糾正。

  今后民政部門和計劃生育部門在工作上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民政部門要指導婚姻登記機關積極宣傳晚婚晚育,實行計劃生育;計劃生育部門要大力支持婚姻登記機關依法辦事。遇有違反國法的行為,要共同向領導反應,及時糾正。

  少男少女成婚配案

  案例:楊某,女,16歲,安徽省穎上縣十八里鋪鄉馬海村人,農民。1986年5月,15歲的楊某由父母包辦與本縣農民李漢頂的兒子李某訂了婚。1986年8、9月間,楊某的父母賣給李漢頂2600噸煙煤,李漢頂故意拖欠煤款2700元,并揚言:只要楊家閨女和李兒子領了結婚證,就給楊家煤款。楊某的父母想:閨女遲早都是李家的人,早點領了結婚證也好收回煤款。于是,便以虛假情況開到了結婚介紹信。在1987年2月17日強迫女兒含淚與李某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楊某回到家手痛哭不止,提出:我才16歲月,未達到法定婚齡,我要控告你們。穎上縣政法委員會調查核實后,依法撤銷楊某與李某的結婚登記,收回結婚證,并對楊某父母包辦女兒婚姻的行為進行了嚴肅批評。

  評析:我國婚姻法第四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五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22周歲,女不得早于20周歲。本案例中,楊

  某的父母在女兒還在15歲時就所辦與李某訂了婚,這本身就是一種違法行為。后來又強迫女兒在16歲就辦了結婚登記,這是對婚姻法關于法定婚齡規定的公開踐踏。穎上縣政法委員會認真處理了此事,從而挽回了這一違法婚姻造成的不良影響。

  不足婚齡成婚案

  案例:常某,男18歲,漢族,山西榆次人。黨某,女,17歲,漢族,山西榆次人。1993年常與黨兩人經他人介紹認識,在父母的催促下,1994年12月到民政部門登記結婚,經審查,兩個人都不足法定結婚年齡,未準予登記,然而,雙方不顧婚姻法的規定,于1995年元旦在家中舉行了婚禮,常與黨兩個人結成“夫妻”。

  評析:我國婚姻法第五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22周歲,女不得早于20周歲。”常某當時僅滿18歲,黨某只有17歲,不符合婚姻法的有關結婚年齡的規定,民政部門不予登記是依法辦事。常、黨二人的父母不顧法律規定及民政部門的勸告,擅自為二人舉行了婚禮,讓二人結成夫妻關系是違法的行為。常、黨二的婚姻關系是不受法律保護,應當解除。

  早婚案

  案例:石某,男,20歲,漢族,山西忻州人,高中畢業后回家務農。宣某,女,18歲,山西忻州人,縣中學生。石某、宣某兩個人經人介紹,于1987年訂婚,1988年,暑假,宣某放假回家,石某到宣某看望宣某,兩個人談的很投機,3天后的一個夜晚,石某偷偷溜進宣某的屋里,宣某怕此事聲揚出去對自己名聲不好,就順從

  了石某。3個月后,宣某發覺自己懷孕,只好退學回家結婚。但去登記時,因不到結婚年齡,不準登記,兩家父母做主,辦了婚禮后便在一起生活。

  評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只有按法律程序進行登記才能成為夫妻,過夫妻生活。石某、宣某兩個人未經登記,又不足法定婚姻年齡,他們的第一次性行為屬于非法私通行為,爾后同居,也屬非法婚姻。

  登記未同居女方又準備再婚案

  案例:李某,女,23歲,漢族,河南安陽人。劉某,男,25歲,漢族,河南安陽人。1992年李為了從本單位分得住房,與男友劉某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但兩個人并未同居。1993年兩個人因為“感情不合”分手。李某又與王某戀愛,并打算在94年元旦與王某結婚。劉某得知此事后,找到李某說:“咱們是夫妻,你與王結婚是違法的。”李某說:“我們又沒有上床同居,不算是夫妻,我和王結婚你無權干涉。”劉某為此向人民法院起訴,狀告李某犯有重婚罪。

  評析:我國婚姻法規定:只要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領取了結婚證書,其婚姻關系即告成立,屬于合法夫妻關系,未舉行婚禮和沒有同居并不影響夫妻關系的合法性。因此,李與間之間的夫妻關系是合法的。李以未同居為理由不承認夫妻關系是不對的。婚禮不是結婚的法定程序。因此,劉某狀告李某犯有重婚罪的罪名是成立的。

  私自同居感情又破裂案

  案例:張某,男,26歲,漢族,四川省合川市人。1985年畢業于重慶師院音樂系,現在溶縣群藝館工作。劉某,女,25歲,漢族,四川江洙人,大學畢業分配在重慶市工作。

  張某在大學期間與同班的女同學劉某相愛,畢業前,兩個人在劉某家同居,并商定畢業后結婚。1985年7月,劉被分配在重慶市工作,兩個人開始鴻雁傳書、海誓山盟、情意綿綿。但半年后,張給劉的信越來越少,漸漸不再給劉寫信。因為張在群藝館認識了女演員樊某,并于1986年元旦結婚,劉因為較長時間收不到張的信,1986年2月到溶縣看望張,得知張已結婚后,她非常氣憤,以自己已和張同居,并商定了結婚日期為理由,已構成事實婚姻向法院申訴張和樊結婚犯有重婚罪。請求制裁張某。

  評析:我國婚姻法規定,男女雙方符合結婚條件,到民政部門履行法律手續,夫妻關系即告成立,法律予以保護這種合法婚姻關系。張和樊二人登記結婚是符合結婚的法律程序的。法律承認為合法夫妻。劉與張在大學期間戀愛和同居并決定畢業后結婚。婚約只是男、女雙方為結婚而訂立的要約,法律對此沒有明方規定,不同法律規范。因此,不受法律保護。婚約不等于就是確立了合法的婚姻關系。張與劉在大學期間同居是非法行為。非法同居和事實婚姻是兩種不同的概念。事實婚姻是指雖然沒有登記而以夫妻關系共同生活并得到當地社會公眾認同的婚姻關系。但是,這種婚姻關系也是不合法的,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形成合法的婚姻關系。如果不符合條件,則應責令解除。非法同居是指只有男女雙方兩個人在他人不知道的情

  況下發生的性行為關系。是非法同居行為也是一種不道德和不負責的行為。性行為過后,男女雙方也會感到是一種不光彩的行為,可見,劉與張并不是事實婚姻。劉告張犯重婚罪的罪名不成立,劉是自食其果。

  姑表親結婚案

  案例:徐某,河南省獲嘉縣人,農民。1985年,徐某的姑表哥李某,從部隊復員回鄉。李某要部隊表現好,工作積極,曾記過三等功兩次,表兄妹兩人從小一起長大,互相了解。徐某對李某產生了愛慕之情。徐某的母親認為,親上加親好。徐某便向李某流露了自己的愛慕之情。李某說:“咱們是表親,不能建立戀愛關系,更不能結婚。”可徐某認為,這是李某瞧不起自己,是故意找借口。為此,她感到很痛苦,便到本鄉法律顧問處詢問。經法律顧問處同志耐心地做工作,徐某提高了認識,打消了與李某的結婚的念頭。

  評析:我國婚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是指向上數三代。向下數三代內的旁系血親。無數事實告訴人們:近親結婚危害很大。據醫學界統計,近親結婚遺傳發病率比遠緣結婚高150倍。嬰兒死亡率高三倍多。由于近親結婚對于人類的優質繁衍十分不利,可遺傳多種疾病,造成畸形,癡呆等先天性濁良兒童。所以,法律是禁止近親之間結婚的。本案例中的徐某與李某是姑表兄妹,他們屬于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是禁止他們結婚的。

  他人代為登記結婚案

  案例:汪某,女,21歲,江西省永彰縣人,農民。汪某家住在山區,家庭十分貧窮,哥哥35歲還未娶媳婦成家。于是父母作主把她嫁給本村的于某,并以于某的妹妹于惠蘭嫁給她哥哥作為交換條件,互不給彩禮。汪某堅決不從,不去鄉上登記結婚,結果母親就讓于某的妹妹代替汪某去鄉政府登記領回了結婚證。汪某向法院起訴,法院根據婚姻法規定,判決汪某與于某的婚姻無效。

  評析:婚姻法第七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婚姻關系的成立,必須男女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登記。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審查雙方是否完全自愿,是否達到法定婚齡,是否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則,是否屬于直系血親或三化以內的旁系血親等。在本案例中,汪某的父母為兒子換親,違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則,又讓她人代替進行結婚登記違反了婚姻法關于“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的規定。因此,法院判處汪某與于某的婚姻無效是正確的。

  左、焦兩人感情破裂離婚案

  案例:左某,男,48歲,廣西省某廠工程師。焦某,女,40歲,廣西省某中學教師。

  1968年,左某在貴州山區勘測期間,住在焦某家。當時焦16歲,左對焦讀書有所資助。后左調至廣西工作,征得焦母同意,與焦明確了戀愛關系,又把焦接來廣西,于1974年結婚,婚后感情尚好,生一女孩(現年20歲,已工作)。1985年結婚,左與一女技術員發生不正當男女關系,導致左、焦二人感情日益惡化。1985年,左提出離婚。經一、二審法院判決不準離婚。此后,雙方均無和好行為,經常吵架,分居達7年之久。1992年左再次向法院起訴要求與焦離婚。法院經過調查,認為左、焦二人的婚姻關系名存實亡,遂判決準予二人離婚。

  評析: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這一規定,明確了法院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本案中,從左、焦二人婚姻基礎來看是較好的。但從夫妻雙方關系的現狀看,實際停止了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這樣的婚姻已經死亡,沒有和好的可能。法院根據婚姻法規定,判決準予他們離婚,是正確的,這對于雙方以及整個社會是都有益的。

  公婆干涉寡婦改嫁案

  案例:王某,女,25歲,河北省定州市人。1987年王某與個體運輸戶李玉成結婚,1990年李玉成在交通事故中喪生,留下王某和一個男孩,生活比較困難。本村青年李鐵軍瞧見王某有難處,經

  常照顧他們母子的生活。幫助料理家務,干些農活。在兩年多的時間里,兩人建立了感情,相約擇日成親。但是,卻遭到了同族人的反對。王某的公婆以寡婦不能嫁同族人為理由加以干涉,族里的其他人也以嬸侄相愛有傷風化為由不允許成親,并糾集同族人對李鐵軍進行毆打、體罰。王某、李鐵軍忍受不了族人對他們人格的污辱和人身的摧殘,1992年6月帶著孩子外逃,后來在保定地區婦聯的支持和幫助下,兩個人向定州市人民法院起訴,法院判定王、李二人結婚。同時,對干涉他們婚姻的有關人員給予了追究法律責任。

  評析:我國婚姻法規定:“實行婚姻自由。”“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王某丈夫亡后與李鐵軍在工作生活中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相約成親是符合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的。族人及王的公婆以寡婦不能嫁同族人,侄嬸不能相愛等傳統封建思想為由而干涉其婚姻是違法行為。

  隱瞞婚史再婚案

  案例:胡為,男,39歲,山東省濟南市人,工人。1971年胡為與李某結婚,無生育。1990年胡為為有一子女,開具假證明,與離婚女青年王某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由于婚姻登記機關辦事人草率從事,準予結婚,發給結婚證書。李某去做胡、王二人的分離工作,可王某竟說:“我們有結婚證,是合當夫妻。”李某忍無可忍,遂向人民法院控告胡為。人民法院經過調查,依法對胡、王二人追究法律責任。

  評析:我國婚姻法第二條規定,婚姻必須符合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結為夫妻的婚姻制度,它反對任何形式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制。破壞一夫一妻制的行為,是違法行為,構成重婚罪的,應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本例中,胡為有配偶,又與王某結婚,王某明知胡為有配偶,卻又與之結婚,他們的行為嚴重違反了婚姻法規定的“一夫一妻制”的原則,應當受到法律的制裁和道德輿論的譴責。胡為的行為觸犯刑律已構成重婚罪受到法律制裁是罪有應得。

  虐待妻女案

  案例:王某,男,30歲,四川省永川縣農民。吳某,女,27歲,四川省永川縣人。1983年,王某與吳某結婚。從媳婦進門那天起,婆婆就一心盼望能得個胖孫子,小王也盼子心切。不久,小吳真的懷孕了,她見婆婆與丈夫這樣盼男孩,思想壓力很大。分娩的日子到了。婆婆與丈夫守在產房門外,靜等著喜訊傳來,哪曾想,醫生說生了個女孩,婆婆一聽就昏倒在地。以后,婆婆搬到女兒家,對兒媳婦和孫女一眼都不看,她還不讓兒子伺候小吳。在婆婆的挑唆下,孩子未滿周歲,小王就提出離婚,被法院駁回。以后,小王在一年多的時間里連一分錢也不給小吳,致使母女生活極為困難。其后小吳向法院起訴。法律經調查審理,認為王某已構成遺棄罪,判處拘役3個月,每月付給撫養費25元。

  評析:我國婚姻法第二條規定:“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第三條規定:“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對婦女合法權益給予保護,才能真正實現男女平等。兒童是祖國的未來,民族的希望,應給予特別關心和保護。本例中,小吳因為生了女孩,而受到丈夫的遺棄,是嚴重違反婚姻法基本原則的。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二知的規定,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必須追究刑事責任。王某遺棄妻女,已構成遺棄罪。人民法院予以判處是正確的。

  虐待養女案

  案例:毛某,男,40歲,河北省滄州人。劉某,女,36歲,河北省滄州人。

  毛某978年與劉某結婚。結婚后一直未生育,1987年從臨村抱養一女孩,取名毛艾艾。因毛、劉二人不能生育,對毛艾艾視為掌上明珠,非常疼愛。然而,1990年劉某經過治療生有一男孩,從此,改變了對毛艾艾的態度,每天讓剛滿七歲的毛艾艾干家務活。稍不順心抬手就打,進行虐待,毛艾艾經常吃不飽。1991年6月的一天,因為毛艾艾偷吃了弟弟的餅干,遭到劉某的毒打后,被毛、劉夫婦丟到村外的溝里,幸遇本村毛信成老漢,毛艾艾才免死于非命。

  評析:我國婚姻法第三十條規定:“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養子女享有我國婚姻法所賦予的婚生子女所有的權利。養父母應對養子女盡父母所應盡的義務。婚姻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禁止溺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個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毛某、劉某對毛艾艾進行虐待、體罰、責打和遺棄,違反了婚姻法的規定,侵害了毛艾艾的人身權利,觸犯了刑律。

  強迫妻子生二胎案

  案例:樊某,男,28歲,河北某村農民。張某,女,26歲,河北某村民辦教師。樊某和張某1992年5月結婚。婚后生一男孩,白白胖胖,甚是可愛。這時,學校領導找到張某,要她采取避孕措施,響應國家只生一胎的號召。張某從心里愿意這樣做,在與樊某說此事時。樊某不答應,樊說,我家兩代單傳,在村里沒有少受氣。張某多次給樊某做工作,講計劃生育的好處,樊就是不聽。張某一氣之下到鄉醫院做了結扎手術。樊知道后,對張又打又罵。

  評析:我國婚姻法第二條規定:“實行計劃生育。”第十二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既是我國婚姻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它是民族文明和社會進步的重要標志之一,不僅關系到夫妻子女的利益,也關系到國家的建設,民族的興旺。實行計劃生育是夫妻雙方的共同責任,決不能把這一責任單方面推給女方。本例中,樊某認為自家單傳兩代,在村里沒有男人受氣而拒絕實行計劃生育的做法是錯誤的,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妻子打罵更是錯誤的,也是違法虐待行為。

  這串項鏈屬于共同財產嗎?

  案例:小李與女青年柳某于1983年5月登記結婚,領取了結婚證,同年8月舉行婚禮時,小李的母親送給柳某一串金項鏈。現在因感情破裂,雙方自愿離婚,但對如何處理這串金項鏈,發生了爭執。小李

  認為這串項鏈屬于共有財產,應予以分割。柳某認為,這串項鏈只有婦女才能使用,又是小李母親在他們舉行婚禮時贈給她的,是她的個人財產,請問,這串項鏈的所有權到底歸誰?

  評析:婚姻法條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屬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指從取得結婚證書起,到離婚事夫妻一方死亡時止。這個期間雙方可一方的勞動收入及繼承、接受贈與等合法途徑取得的財產,除另有約定外,都屬于夫妻共有財產,離婚時應予合理分割。這串金項鏈是小李的母親在他們取得結婚證三個月后才贈與柳某的。這時小李與柳某的夫妻關系已確定,所以,這串金項鏈是小李與柳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接受的贈與,離婚時依法應作為共同財產分割。但在具體分割時,也可考慮到這一串項鏈一直是柳某使用的,是否就分給柳某,而從其它共同財產中,分割相應的財產給小李。

  法律保護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嗎?

  案例:印度尼西亞華僑殷某(男)與國內某音樂學院女教師譚某于1986年戀愛結婚。婚后夫妻倆用共同的工資收入買了7000多元的鋼琴,并書面約定,此琴歸譚某個人所有,但殷某可以使用。19xx年殷某因車禍不幸身亡,殷某之父要求繼承包括鋼琴在內的兒子的遺產,譚某向老人解釋她和丈夫的約定,但殷某之父卻說:“你倆的約定不‘不好使’,法律不承認。”對此,兩人誰也不讓誰,最后告到法院。

  評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三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這個法律條方的含義就是允許夫妻雙方自愿在婚前婚后,對雙方婚前財產或婚后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和處理以及共同生活費用的負擔等達成協議。比如可將婚前個人財產約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也可將婚后所得的共同財產約定為夫妻個人財產。殷某與譚某的約定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是“好使的”,而殷某之父要求分割屬于譚某個人財產的鋼琴,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誰先提出離婚就別想要財產”的說法對嗎?

  案例:甲男和乙女結婚后,經常為小事爭吵,甚至動手打駕,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女方怕先提出離婚在分配共同財產時吃虧,便以動用鐮刀逼迫等方式多次讓男方提出離婚。迫于無奈,男方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在法院審理期間,女方率眾用暴力威脅的方法搶光了家中所有的財產。當甲男對乙的行為進行指責時,該女說:“你先提出離婚,就別想要財產。”請問乙女的說法對嗎?

  評析:這個總是歸納起來有以下兩個:其一,在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期間,一方當事人將家中財產搶光的做法是否合法;其二,先提起離婚訴訟的一方是否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我國《婚姻法》第13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有平等的處理權。離婚時,雙方對共同財產應協商處理,協商不成,則應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判決。據此,可以肯定地說,乙女在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期間,率眾以暴力威

  脅方法搶光家中財產的作法是違法的,有礙于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也侵犯了甲男對私有財產的合法所有權。

  關于一方提起離婚訴訟后是否還有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問題,前已述及,對于夫妻共同財產雙方都有平等的處理權,在離婚時雙方都有權分享。那種“誰先提出離婚就別想要財產”的說法是錯誤的,無法律依據。

  贍養、扶養、撫養有什么區別?

  案例:我在學習婚姻法時,對“贍養”、“扶養”、“撫養”的涵義不夠明確,請給予解釋。

  評析:贍養,是指晚輩人對前輩人,如子女對喪失勞動能力、沒有收入來源而生活困難的父母,提供物質上和生活上的幫助。同樣,在特定條件下,孫子女,外孫子女對子女死亡時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有贍養的義務。這一規定,體現了尊老愛幼的社會主義道德風尚。 扶養,這是指平輩人之間,如夫妻之間的物質上和生活上的相互幫助。當一方體弱生病,或離婚后一時不能自主,另一方有義務向對方提供扶養費。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間有相互扶養的義務。”這一規定體現了男女平等的原則。

  撫養,是指家庭中長輩對晚輩,如父母、祖父母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撫育和教養。我國婚姻法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義務,不得虐待和遺棄。如果父母離婚,對所生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責任。這一規定保護了未成年子女的合當權益及身心健康的發展。

  死不繼承就可以生不贍養嗎?

  案例:我們有兄弟5人,現父母年老體邁,已喪失了勞動能力,需要我們兄弟5人共同贍養。我們當中有兄弟4人在農村務農,只有大哥在外地工作,最近大哥大嫂回來說,父母去世后他們不要父母的遺產,現在也不負擔贍養父母的義務。請問,我大哥這樣做行得通嗎? 評析:“死不繼承”不能作為“生不贍養”的理由。我國《婚姻法》第15、18條分別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婚姻法》這樣規定充分體現了權利與義務相互統一的原則。但是,繼承權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民事權利,權利可以放棄,而義務則不能放棄。義務一旦為法律所規定就成為法定義務,當事人必須履行,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為了保證繼承人履行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6條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根據上述規定,你大哥的說法是錯誤的,不論他是否繼承遺產,目前他都必須承擔贍養父母的責任。 對已成年獨立生活的子女,父母還有撫養義務嗎?

  案例:我們夫妻有兩子女,老二尚小,正在讀書,老大已工作多年,但工資分文不給家里,并且經常在外酗酒,借了很多外債。有時為了還債向家里要錢,當不給他時,他竟說父母有撫養他的義務。請問,子女已經成年獨立生活,父母還有撫養義務嗎?

  是,他已參加工作多年,已經成年,有自己的勞動收入,有獨立生活的能力。他為了還債向家里要錢,實際上是將自己的還債義務轉移到父母身上。而根據法律規定,父母對已成年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并沒有替他還帳的義務。他的行為后果,應由他本人自負。這里需要指出的是,你們夫婦按照婚姻法“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之規定,已履行了撫養他成人的義務,但是你們仍有教育他的義務。 母親改嫁,未成年的子女的生活怎么辦?

  案例:文香的父親已去世2年,母親準備扔下3個未成年子女再婚,那么3個未成年的子女的生活怎么辦?

  評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5條規定:“父母對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母親改嫁并不因此而改變母子或母女的血緣關系,所以母親雖然改嫁仍有撫養未成年子女的義務,保證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費用,如果未成年子女的母親沒有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進行安排,撇下不管而再婚,未成年子女可以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母親履行撫養未成年子女的義務。

  丈夫死后,兒媳有贍養公婆的義務嗎?

  案例:我前夫因公死亡,前夫單位給我安排了工作。我已再嫁。前夫之父卻以前夫單位給我安排工作為由,向我要贍養費,這合不合法?

  照顧,你應努力工作,以實際行動感謝組織上的關懷。

  你前夫之父,以你前夫單位為你安排工作為由要贍養費是沒有法律根據的。婚姻法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的義務,但沒有規定,兒媳對公婆有贍養的義務。如兒媳隨夫同公婆一起生活,他們之間形成了實際的互相扶助的義務。你前夫去世,并且你已改嫁,不再與公婆共同生活,所以兒媳和公婆之間形成的互相扶助之義務也隨之消失。因此他們要求你盡贍養義務是沒有道理的。他們的贍養問題,應依法由他們有贍養義務的人去承擔。

  離婚后出生的子女,父親可以不付撫養費嗎?

  案例:1981年1月,劉某與本單位一男青年鮑某相識。4月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由于雙方感情不合,于1981年8月雙方協議離婚。當時,劉某已懷孕兩個多月,因為孩子尚未出生,劉某也未提及孩子的撫養問題。1982年3月,嬰兒(女)出生后,劉某多次向鮑革要求承擔孩子的生活費。但是鮑某以離婚時沒有簽訂“撫養協議”為由,拒絕承擔撫養費。劉因收入低,不能獨自撫養孩子,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鮑某承擔孩子的撫養費。 評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5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第31條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父母離婚后出生的子

  女,仍然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這種血緣關系,不因父母先離婚、子女后出生而改變。父母在離婚時,雖然未提及未出生孩子的撫養問題,介并不影響父母對離婚后出生子女的撫養義務,父親和母親雙方對子女均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所以本案中劉某要求鮑某承擔孩子的撫養費是合理的,也是有法律依據的。鮑某提出“離婚時未簽訂撫養孩子的協議”而拒絕撫養孩子是錯誤的,也是違法的。 父母打孩子算不算犯法?

  案例:在現實生活中,我看見有不少父母打罵孩子,許多人認為“父母打孩子不犯法”。這種看法對嗎?

  評析:這種看法的不對的。首先,父母與子女之間雖然是長輩與晚輩的關系,但他們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按照我國《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父母只有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而絕對沒有隨意打罵子女的權利。每個子女自出生時起就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他們享有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撫養權利和受教育權利。這種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因此,任何侵犯他們正當權利的行為都是非法的,家長隨意打罵子女的行為也是違反法律的。

  生父是否應負擔隨母親生活的非婚生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案例:我鄰居的一姑娘在戀愛中,不慎失身,生有一子,后來與男方終止戀愛關系,現依靠本人工資不能撫養小孩子,找到男方,他拒不承認是小孩子的生父,不承擔小孩子的撫養費,請問,這該怎么辦?

  我國婚姻法第19條第2款規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應負擔子女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直到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這就從法律上規定了非婚生子女生父的義務。生父不承擔子女的撫養費是極不道德的違法行為,應該受到社會輿論的譴責和有親單位的處理。

  對你鄰居的那位姑娘,如果男方拒不承認是孩子的生父,并不肯承擔撫養義務,她可以提供證據通過男方的單位組織解決或者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會根據事實和法律做出公正的判決的。 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有同樣的權利

  案例:我在托兒所上班,托兒所里一個五歲幼兒活潑可愛。可是有些保育員聽說他是非婚生子女,就討厭,不像對待別的孩子那樣周到熱情,我看不慣。請問,非婚生子女低人一等嗎?

  評析: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我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這就從法律上保障了非婚生子女的生命和健康,保護了他們的合法權益。他們也享有同婚生子女完全一樣的各項權利,包括入托上學等受教育的權利。那種認為孩子是非婚生子女就歧視、虐待或低人一等的思想和作法是錯誤的。作為幼兒園的阿姨,對孩子們應該一視同仁,使他們健康成長。 養子能贍養生父母嗎?

  立下字據,丈夫在養父母家長大成家。去年,他生父找他向他要贍養費,請問,生父要他贍養合不合法?

  評析:你丈夫在母親去世后,其父把他送給別人做養子,并立下字據,確立了養父母與養子女的關系。婚姻法第20條規定:“國家保護合法的養父母與養子關系。”“養子女和生父母之間和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這就從法律上對合法的收養關系予以確認,同時養子女也就脫離了與其生父母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所以你丈夫從被正式收養之日起,就同生父不再有撫養教育和贍養扶助的關系了。因此,從法律上講,你丈夫對生父沒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當然從社會道德觀念出發,他生父生活確實困難,予以適當的經濟幫助,也是應該提倡和受到支持的,但這和履行贍養義務是截然不同的兩碼事。

  寡婦改嫁是否可以帶走養子?

  案例:趙某于1988年結婚,婚后一直未生育,于1993年收養一男孩。不久丈夫因病身亡,趙因生活困難決定改嫁,并要帶走養子。其公爹堅持要留下孩子,為此發生爭執。某法院處理此案時有兩種意見:一種認為,小孩子剛剛兩歲,應由母親撫養;另一個意見認為,這個小孩子是收養的,農村有爺爺收養孫子的習俗。另外她公爹的兩個兒子一個已死,一個做了絕育手術,如趙把孩子帶走,就會絕后。趙現在堅決要帶走養子。請問,應該怎么辦?

  評析:根據我國《婚姻法》第20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權利義務在法律上是同親生子女與父母的權力義務相同的。反映在撫養關系上也是一致的。所以,無論養父與養母哪一方死亡,在世的一方都仍然有撫養養子女的義務。上例中趙某在其丈夫死后,要求帶走養子改嫁是合理合法的,其公爹加以干涉是錯誤的。

  當然,喪偶兒媳婦改嫁時,如爺爺愿意撫養孫子,兒媳婦又同意,在不危害子女利益的情況下,是可以協商由爺爺撫養的。因為法律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可見爺爺要撫養孫子是有條件的。現在,趙堅決要求撫養養子,人民法院應該支持她的請求,并耐心做其公爹的思想工作。

  作了他人的養子,還能繼承生父的遺產嗎?

  案例:林金的同胞弟弟張寧于4歲時送給鄰村張某作養子,現已20余年。木金父親最近去世,留有6間房屋,張寧認為自己也有權繼承生父的遺產,為此事與木金發生糾紛。

  評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0條第2款規定:“養子女和生父母的權利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根據法律規定,張寧已經送養他人20年有余,在事實上收養關系早已確立,為此與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經消除。張寧不再享有繼承父母遺產的權利。所以,如果張寧糾纏非要繼承生父遺產不可,林金可以向張寧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保護自己的財產繼承權。 蓋某與施某的離婚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蓋某與施某于去年登記結婚,現在由于雙方都感到很難在一起生活,雙方都同意離婚,并對財產進行了分割。之后,雙方寫下了離婚協議書,一式兩份,雙方都簽了字,現蓋某想再婚,但聽人說他們這種離婚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另與他人結婚屬重婚行為。這種說法不知是否有法律根據?

  評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4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適當的處理時,應即發給離婚證。”這是雙方自愿離婚必須履行的法律程序,只有依法履行了該程序取得離婚證,夫妻關系才為正式解除。依照我國婚姻法和婚姻登記辦法的規定,離婚分為雙方自愿離婚的程序(行政程序)和一方要求離婚的程序(訴訟程序)。離婚當事人如為雙方自愿離婚,必須依行政程序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領取離婚證;如為一方要求離婚,須經人民法院的調解或判決,待人民法院的離婚調解書或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關系才正式解除。除此之外,合法有效成立的婚姻關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不能終止。一方另與他人結婚,要承擔重婚的刑事責任。因此,雙方私訂離婚協議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弄假成真的離婚具有法律效力嗎?

  案例:裴某與丈夫結婚12年,以前感情很好,4年前,裴某丈夫誤認為裴某有生活作風問題而提出離婚,裴某委曲難言,賭氣辦了離婚手續。當時雙方言明,考驗一年,證明裴某無問題再復婚。但裴

  某丈夫不履行諾言,與另一女青年結婚,試問他們離婚是否有效?裴某丈夫違背復婚約定再婚是否合法?

  評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4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的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應即發給離婚證。”離婚只要符合上述條件就是合法的。按裴某和其前夫的經過來看,是符合離婚條件的。盡管裴某當時同意離婚的目的只是為了證明她沒有生活作風的問題,但男方并沒有用強制或欺詐手段逼裴某離婚,并且裴某也在婚姻登記機關作了愿意離婚的表示,這說明離婚是自愿的,并且得到婚姻登記機關核準發給離婚證,因此,離婚是合法、有效的。裴某不能以當時思想上并不愿意為理由,否定離婚,因而裴某與其丈夫弄假成真的離婚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一方犯罪后,另一方是否可以提出離婚?

  案例:我丈夫因盜竊罪被判處五年徒刑,現在勞改隊服刑。我身邊有一個不滿周歲的孩子,生活負擔很重。我想和他離婚。不知在他服刑期間,我是否或以提出離婚?

  評析:婚姻自由是我國婚姻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離婚自由是婚姻法自由的一個方面,它同結婚自由一樣,對保障社會主義婚姻家庭關系的建立和鞏固有重要的作用。同時,離婚自由也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不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以任何借口干涉公民行使權利。

  因此,丈夫犯罪服刑,你要求和他離婚是可以提出的。你可向當地人民法院,提交離婚訴狀。所在地人民法院接互你的離婚請求后,即向勞改單位去函去人,要求你丈夫作出口頭或者書面答辯,了解有關情況。然后,人民法院會根據刑期的長短,夫妻感情的好壞,以及你的實際情況等各方面情況,做出綜合分析,依法做出離與不離的判決。

  一方離家杳無音信,另一方能提出離婚嗎?

  案例:有一對夫婦結婚多年,生有一雙兒女。男方因與女方打架而出走,已經半年多了,杳無音信。現要女方要求離婚可以嗎? 評析:一般情況下,離婚案件當事人都應親自到人民法院參加訴訟。但是男女一方長期出走,在杳無音信的情況下,一方向法院提出離婚,根據婚姻法第25條的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人民法院接到離婚訴訟后,應查明他方與家庭、親友有無聯系的事實。如有地址線索,應盡量查明線索后,按一般婚姻案件處理。如經查仍無音訊的,待一段時間后(比如無音信兩年以上),人民法院一般采取登報公告的方法,限被告人三個月內來法院起訴。逾期不來應訴的,人民法院即可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判決。

  職工離婚是否必須經單位同意?

  案例:我廠一位女工,與丈夫鬧離婚,告到當地人民法院,法院拒收她的訴狀,要單位開介紹信才收案。單位不同意開介紹信,說開介紹信就等于支持你離婚。請問,職工要求離婚,是否必須經單位同意才行?

  評析:我國婚姻法第25條第1款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單位是職工工作、生活的組織者和領導者,應當關心職工的婚姻家庭問題。如果本單位調解無效,可讓他們到居住地婚姻機關或人民法院,登記離婚或提出離婚訴訟。離婚主要是男女雙方的事,是法律賦予男女雙方當事人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婚姻法并沒人規定離婚

  必須經當事人的單位同意。人民法院也不應以當事人單位是否同意做為受理離婚案件的條件。

  女方不能生育作為男方離婚的理由嗎?

  案例:我女兒小莉與周某戀愛多年,雙方感情甚篤,婚后也能恩愛相處。但從我女兒因病切除子宮后,兩人關系發生了急劇變化。周某嫌小莉不能生育,揚言要與小莉離婚。請問,女方不能生育能作為男方離婚的理由嗎?

  評析:我國婚姻法第25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很清楚,夫妻應否離婚,應該以感情是否破裂為依據。夫妻關系能否維持,完全取決于夫妻之間有無真實感情,并不取決于能否生育。所以,小莉不能生育,不能作為周某要求離婚的理由。即使他以這一理由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也不會予以支持的。周某的封建意識濃厚,可以通過親友和他所在單位,對他進行幫助教育使之樹立正確的婚姻家庭觀,珍惜原來的夫妻感情,與你女兒重歸于好。

  對第三者介入的離婚案件應如何處理?

  案例:馬某1992年與劉某自由戀愛結婚。婚后感情很好,生育一個孩子。可是,自1995年以來,馬某與一未婚女青年長期通奸,雖經領導多次教育仍不悔改。為達到與他人結婚的目的,馬某提出與妻子離婚。請問,人民法院允許他離婚嗎?

  評析:如果馬某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是應該予以受理的。在司法實踐中,稱這類案件為第三者介入的離婚案。 第三者介入的離婚案件,就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由于夫妻一方與他方(第三者),或者他方(第三者)明知對方有配偶相互發生通奸行為或關系曖昧,而導致夫妻關系惡化甚至破裂,因此提出的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第三者介入的離婚案件,是十分慎重的。首先要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依法做出準離不準離的決定,支持無過錯方,譴責有過錯一方和第三者。經查,確有第三者介入的事實,就應該對有過錯的一方和第三者給予批評教育,或向他們所在單位提出司法建議,給予他們嚴肅處理。

  在準予離婚或不準離婚的問題上,要對具體情況,具體分原。要在實踐中,應掌握如下原則:

  (1)有過錯一方提出離婚的,如果原來夫妻關系融洽,感情尚未破裂,對方諒解,就應著重做調解工作,即使調解無效,也可以判決不準離婚。如果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勉強維持夫妻關系不僅使雙方長期痛苦,還可能使矛盾激化的,則應著重做調解離婚工作,并會同有關方面,做好思想工作和防范工作。如果調解離婚無效的,則依照《婚姻法》第25條規定判決準予離婚。

  (2)無過錯一方提出離婚的,經調解和好無效時,一般準予離婚。

  (3)對于準予離婚的案件,在財物處理上,要注意照顧無過錯一方和子女的利益;在法律文書上,一般要寫明第三者介入的事實,借以在輿論

  上予以譴責。這種做法,無疑是對無過錯一方在法律和道義上的一種支持。

  《婚姻法》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紹

  趙海燕,女,40歲,與李志明于1993年結婚。二人有一個女兒,今年17歲。這些年來,丈夫隨其父親在外做生意,妻子在家照顧孩子,三口之家的小日子過得很美滿。然而情況在2007年發生了改變,由于身體原因李辭去工作,出院后便閑在家里。第二年,李向趙表示要外出打工,為了家庭經濟收入,趙海燕同意了。起初,李三五天給家里打個電話,幾個月回家一次。然而,從2009年開始,李志明回家的次數越來越少,電話也不像過去那么頻繁了。接下來,2010、2011連續兩年,李志明都以工作忙為理由沒有回家過年。同時,李也不再主動給趙海燕生活費了,除了趙海燕向他索要,李從來沒有主動給過她一分錢的生活費。這樣冷淡的態度開始讓趙海燕覺得可疑。趙海燕開始調查李志明這幾年究竟在干什么。調查的結果是她沒有想到的,更是無法接受的。原來一直說在外打工的丈夫直都沒有離開過本市,而是在市郊做著汽車配件的生意。這幾年里李志明一直與一個叫“小麗”的女人同居生活,一年前他們還生了一對雙胞胎兒子。趙海燕找到了律師,其律師在一家婦產醫院的醫務科調取了李志明與小麗孩子的出生證明,上面父親欄里寫著李志明的名字。在小麗的住院資料里,家屬欄里赫然寫著李志明的名字。在調查李的財產情況時發現,在分居這幾年里,李開的公司和買的幾輛車都寫在了小麗的名下。了解到這些后,趙海燕才算真正清醒過來,原來這些年她一直蒙在鼓里,她的丈夫已經早有新家了,而且還有了一對孩子。然而,更讓人憤恨的是,作為無過錯方的趙海燕卻被李志明告上法庭,以兩人分居多年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請求離婚。

  二、法律剖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第三者介入引起的離婚訴訟。針對本案我們對以下幾個關鍵問題進行分析。

  (一)李志明可否認定為重婚

  我國《刑法》第258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結合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重婚通常包括四種情況:一是有配偶者再次結婚;二是有配偶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三是明知他人有配偶仍與之結婚;四是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以夫妻名義與之同居。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李志明有配偶仍與小麗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周圍鄰居都認為他們是夫妻關系,而且通過住院病歷也能夠看出李志明與小麗對外是以夫妻名義相稱。李志明的行為符合重婚罪的構成要件。另外,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給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批復中明確指出:“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因此,結合以上法律法規的規定,李志明應該認定為重婚罪。

  (二)夫妻財產如何分割

  針對本案,趙海燕與李志明在一起生活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根據現行《婚姻法》及有關解釋進行分割,是可以得到很好的解決的。在這里筆者主要說一下在李志明謊稱外出打工這三年期間,夫妻處于分居狀態,此時夫妻雙方所得的財產的歸屬問題。本案中我們可以看到,在這三年期間李志明開的配件廠的收益所得,以及房產和車是一筆不小的財產,然而這部分財產是屬于李與趙夫妻共同財產呢?還是屬于李志強與第三者小麗的共同財產呢?《婚姻法》第12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5條規定:“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從這兩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同居期間的財產在我國是按照共同共有來處理的,也就是說李志強和小麗的同居關系歸于無效后,兩人在此期間的財產是可以根據共同共有平均分配的。然而對于無過錯方趙海燕是否可以分得這部分財產的問題,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對此問題學者們有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夫妻分居期間,雙方財產都屬于個人財產。而《婚姻法》還規定同居期間,同居雙方的財產屬于共同共有,雙方平均分配。因此,無過錯方不能對此財產分割。還有人認為,既然這種非法同居關系已歸于無效,那么在基于無效的婚姻基礎上的財產不應該屬于共同所有。又因為在分居期間合法婚姻一直存續,因此分居時所得財產應該屬于夫妻共同共有。然而筆者同意后一種說法,認為分居時所得財產應該屬于夫妻共同共有。我國《婚姻法》將無效婚姻期間的財產同合法婚姻的財產同視為共同共有,對保護無過錯方不利。所以筆者認為,應將無效婚姻期間財產規定按貢獻大小或投資大小確定共有比例或直接歸為個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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