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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間法與國家法關系的整合
摘 要:國家法和民間法相互之間的關系一直法學家研究的課題。對于兩者之間的相互關系,學界也普遍認為兩者之間既存在相互協調的一面,也存在矛盾的一面。因此從社會現實出發研究國家法和民間法之間的關系,并進而提出有效的措施協調兩者之間的關系以達到國家和社會的二元統一。
關鍵詞:國家法;民間法;關系;整合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3)06-0239-02
一、研究背景
關于國家法和民間法的關系,法學史和法律人類學都做了大量的研究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在法律史方面以梁治平、黃宗智以及日本的寺田浩明為代表。黃宗智以通過區別不同層次的官方表達來最終區別官方表達和民間表達的不同來研究國家法和民間法的對立。而寺田浩明則是試圖通過理解民間法的秩序來研究民事審判問題,將焦點集中在更廣闊的背景中去研究清代的訴訟性質,以期正確處理民事實體法的研究和民事審判制度研究之間存在的斷裂現象。在對國家法與民間法的關系的研究上,還有趙曉力與馬若孟,趙曉力通過對中國農村中土地交易就行研究為視角,來研究國家法和民間法的關系,而馬若孟在其《中國農村慣行調查》一文中,以契約文書和訴訟案件為素材,研究了國家法和民間法之間的關系。因此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礎上,從理論上對國家法和民間法之間的關系進行研究。
從目前中國的社會現實狀況來看,中國相繼建立了以憲法為核心的法律體系,可以說法規規范無處不在,滲透到人們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中國是一個幅員遼闊的國家,地區之間存在經濟、文化、政治、法律等各個方面的差異。在中國的中西部地區法律資源的分布還是十分有限的。因此當人們遇上糾紛需要法律資源解決時,由于法律資源的有限以及自身的法律意識淡薄等情況,使得他們將糾紛訴諸法律來解決是不現實的。因此此時發揮民間法的作用既可以適時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又可以彌補法律缺失的空白,以達到國家和社會之間二元統一。
二、概念剖析
關于法的概念,歷來法學家和哲學家都希望為其下一個確切的定義,但是到目前為止,仍然沒有得到一個明確的答案。從實用主義的角度來看,我們目前暫且可以為法下這樣一個定義:法是由國家按照統治階級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認可,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施的行為規范的總和。法的特征有: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法是一種行為規范;它規定人們的權利義務,具有明確性。
對于民間法,社會學家、人類學家和法學家曾經給了他們各種各樣的稱呼,當關注其權威淵源或管轄范圍時,它被稱為非國家法、非官方法、人民的法、地方性法、部落法等等;當關注其文化起源時,它被稱為習慣法、民間法等。梁治平先生認為,在中國的傳統語匯中,與“官府”相對的是“民間”,因而在國家法之外,可用“民間法”的概念來區別[1]。民間法主要是指這樣一種知識傳統,它生于民間出于習慣乃由鄉民長期生活勞作、交往和利益沖突中顯現,通常是圍繞著特定地區或特定人員的日常生產、生活食物進行規定的,這些規定多偏重于對財產、婚姻家庭的保護,內容簡單,實體內容和程序內容混雜,有的甚至沒有嚴格的程序手段可供遵循,因而具有自發性和地方性[2]。因此從民間法的概念可以看出,民間法的特點為:具有自發性;具有地方性;具有模糊性、非程序性。
三、兩者之間的關系
(一)協調性一面
在國家法律出現之時,國家法和民間法之間的關系就注定了比較復雜,兩者之間不斷地相互滲透。按照強世功的觀點:“在國家政權通過制度化組織滲入民間社會時,國家法和民間法之間就相遇了,兩者之間出于一種陌生的互相隔膜之中,兩者之間缺乏共同信守的信念模式,隨著后來兩者之間的互動,國家通過民間法取得了合法性統治地位,而民間法也通過國家法得到了改造,國家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對民間法進行著妥協”[3]。
梁治平在《清代習慣法:社會與國家》里指出:“所謂國家法可以被一般地理解為由特定國家機構制定、頒布、采行和自上而下予以實施的法律……國家法在任何社會里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無論其作用多么重要,它們只能是整個法律秩序的一個部分。在國家法之外、之下,還有各種各樣其他類型的法律,它們不但填補國家法遺留的空隙,甚至構成國家法的基礎”[4]。
因此,從中我們可以總結出國家法和民間法之間的協調性表現在:國家法通過民間法獲得合法的統治地位;民間法之中的合理因素被國家法吸收,上升為國家法;民間法起著補充國家法不足的作用。
(二)兩者之間的沖突關系
但是,在國家法不斷地向民間社會滲透時,也出現了很多的問題。比如國家法過多地介入民間社會的調解,扭曲了調解的性質;國家法和民間法在糾紛解決中,都力圖加強或擴張自己的權力;國家法試圖改造或者控制民間法,最終使其消失進而完全取代國家法,但是卻遠未獲得成功;有些看似先進和進步的國家法,但是在民間社會卻并不能實行。
因此,國家法和民間法之間的關系,既存在協調性、相互配合的一面,同時在實踐中,也存在的矛盾的一面,因此,正確處理兩者之間的關系,成為我們構建和諧社會,最終達到國家政權和民間社會一體的效果。
四、兩者之間的關系整合
國家法和民間法的關系比較復雜,既存在相互配合和協調的一面,又存在互相排擠、過度干涉的一面。因此,針對實踐中國家法和民間法存在的矛盾,提出以下整合兩者之間關系的方法。
(一)從理念上進行尊重鄉規民約
我們必須要明白法律存在的目的是為老百姓所用,因此,在制定國家法時,必須從理念上吸收鄉規民約中合理成分;在司法實踐中,在遵守國家法律規定的基本程序上,采用鄉民所能接受的方法和程序。因為民間法是人們常時間共同生活形成的,因此可以說,民間法最能貼近人們的生活,最易為人們接受。但是民間法由于是自發形成的,因此,不免存在違背社會發展主流的思想,因此,對民間法的借鑒吸收要采取辯證的方法,取其精華,去其糟粕。 (二)建立多元的糾紛解決方式
在國家法存在的基礎上,允許民間法存在,并在一定程度上,引導民間法的發展。在遇上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選擇使用國家法或者是民間法。
將調解歸還民間,擺正調解的性質。調解并不是國家政府的,國家政府不能干涉民間的調解,只有當民間的調解違背了社會的發展規律,違背了法律的基本方向,那么此時法律才能對其進行調整。
法院的裁判將主要的遵循法律的規定和邏輯,一定的情形下應當本著對鄉土邏輯的理解去適當考慮引入鄉土邏輯,并將其作為認定某些事實的憑據[5]。在實踐中,法官可以采用馬錫武的審判方式來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三)民間法只能作為國家法的輔助而不能出于主導地位
國家法是由國家制定和認可的,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他適用于國家管轄范圍內的所有地區,而民間法是特定區域人們使用的,是自發形成的,存在很多缺點和漏洞,因此,民間法是無法和國家法相媲美的。國家法得作為主導地位,民間法作為輔助地位,配合國家法的實施,保障國家法的適用。但是同時也需要轉變觀念,不能一味地強調國家法的本位中心地位,也要對社會中實際運行的“法”進行關注。
(四)國家法要強烈地抵制民間法的落后、愚昧因素
民間法雖然其存在是不可避免的,我們也不能讓它立刻退出歷史的舞臺,但是,民間法由于其自身的特點,決定了它存在落后、愚昧的因素,因此,我們要堅決抵制民間法落后、愚昧的因素,按照國家既定的方向發展,充分發揮國家法的作用。任何想要以一種糾紛解決方式來處理中國當前社會問題的方法是行不通的,因此我們現在需要、將來一段時間也會繼續需要民間法作為國家法的輔助來解決社會糾紛。
(五)強調活動中的人的力量
無論是國家法還是民間法,它們作為一種制度,都應該看到在社會中活動的人的力量。日本法社會學家棚瀨孝雄認為,在解決糾紛的過程中,必須將目標從社會規范體系轉向個人行動體系,比如,考慮他們的社會狀況、利益所在以及與他人之間的社會關系,因此來更加全面地考慮國家法和民間法之間的關系。
五、結語
國家法和民間法之間的沖突關系存在并將在現有的歷史條件下繼續存在,在現階段任何想要消滅民間法,以國家法完全代替民間法的做法都是不可取的,因此,民間法在一定的歷史條件下將存在并長期存在。但是兩者之間存在著矛盾和沖突,我們需要從多種途徑協調兩者之間的關系,以期正確地發揮民間法調整特定區域內人們之間的行為的作用,并進而達到整個社會的和諧。
參考文獻:
[1] 李小娟.論民間法與國家法的沖突與協調[J].吉林工程技術師范學院學報,2011,(2):10.
[2] 司春燕.城鄉一體化進程中國家法與民間法的沖突與協調[J].前沿,2010,(7):75.
[3] 張佩國.鄉村糾紛中國際法與民間法的互動——法律史和法律人類學相關研究評述[J].法學與政治,2005,(2):89.
[4] 梁治平.清代習慣法:社會與國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35.
[5] 高毅.淺議國家法與民間法的沖突[J].科教文匯,2008,(1):108.
[責任編輯 王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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