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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規定》的通知
黨中央各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人民團體,解放軍總后勤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是會計隊伍建設的重要內容。為了提高會計人員政治素質、業務能力和職業道德水平,以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規定,我部制定了《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規定》,現隨文印發,自1998年7月1日起試行。各地區可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先組織試點,然后再逐步推行。試行過程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向我部反映。 附件: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規定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和完善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相適應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制度,規范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工作,促進我國會計工作水平的提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是會計管理工作的一個組成部分,是會計隊伍建設的重要內容。 第三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以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實際需要出發,服務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 第四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主要任務是以提高會計人員政治素質、業務能力、職業道德水平,使其知識和技能不斷得到更新、補充、拓展和提高。 第五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對象為在職會計人員,具體包括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從事會計工作并已取得會計證的會計人員。 第六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分為高級、中級、初級三個級別,即高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中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和初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 (一)高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對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高級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職稱)及具備相當水平的會計人員; (二)中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對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中級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職稱)及具備相當水平的會計人員 (三)初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對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初級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職稱)和已取得會計證但未取得或受聘初級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職稱)的會計人員。第二章 繼續教育的內容和形式 第七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內容應堅持聯系實際、講求實效、學以致用的原則。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主要內容包括: (一)會計理論與實務; (二)財務、會計法規制度; (三)會計職業道德規范; (四)其他相關知識; (五)其他相關法規制度。 第八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包括接受培訓和自學兩種形式。 (一)培訓形式包括: 1、財政部門會計管理機構組織的培訓; 2、財政部門會計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培訓點舉辦的培訓; 3、省級以上業務主管部門舉辦的業務培訓; 4、正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國家承認的會計專業學歷教育; 5、財政部門會計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形式。 (二)自學形式包括: 1、部門或單位自行組織的業務學習、崗位培訓; 2、承擔會計專業課題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3、參加上一級別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 4、財政部門會計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形式。 第九條 高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和中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時間每年累計不少于68小時,其中接受培訓時間每年累計不少于20小時,自學時間每年累計不少于48小時。初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時間每年累計不少于72小時,其中接受培訓時間每年累計不少于24小時,自學時間每年累計不少于48小時。 承擔會計專業課題研究、參加上一級別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等自學形式需要折算自學小時的折算方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會計管理機構制定。 第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會計人員,其繼續教育時間可以順延,在下一年度一并完成規定的繼續教育時間: (一)年度內在境外工作超過六個月的; (二)年度內病假超過六個月的; (三)生育; (四)其他情況。 有上述情況的會計人員由個人提出書面申請,單位證明;經財政部門會計管理機構審核后確認。第三章 繼續教育的組織與實施 第十一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實行統一規劃、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十二條 財政部負責全國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管理工作。 (一)制定全國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制度、規定、辦法; (二)制定全國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科目指南或培訓大綱; (三)編寫或推薦全國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教材或資料; (四)組織全國性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活動; (五)指導、檢查各地區繼續教育工作。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負責本地區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組織管理工作。 (一)制定本地區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實施辦法; (二)制定本地區會計人員繼續教育規劃,并組織實施; (三)組織開展本地區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活動; (四)在使用財政部統一編寫或推薦的全國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教材或資料的基礎上,報經財政部同意后,可結合本地區的實際需要,補充編寫或推薦適合本地區特點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教材或資料; (五)指導、檢查本地區繼續教育工作。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該注意發揮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會計學術組織等社會教育資源在會計人員繼續教育中的作用,鼓勵、支持其開展和參與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工作,逐步建立與本地區會計人員繼續教育任務相適應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網絡。 第十五條 為了保證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工作健康有序進行,實行《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許可證》制度。 (一)凡從事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的單位均須提出申請,財政部門會計管理機構審批。經審核批準設立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單位,財政部門會計管理機構核發《會計人員繼續教育許可證》。持有《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許可證》的單位在有效期內承擔相應的培訓任務,履行相應的責任,并接受財政部門會計管理機構指導、監督和檢查。 (二)開展高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培訓單位由省級財政部門會計管理機構審批,開展中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培訓單位由省級或地、市級財政部門會計管理機構審批,開展初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培訓單位由地、市級財政部門會計管理機構審批。財政部門會計管理機構應將批準設立的培訓單位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單位是會計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重要場所。培訓單位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與承擔培訓工作相適應的教學場所和設施; (二)擁有與承擔培訓工作相適應的師資隊伍和管理力量; (三)能夠完成所承擔的培訓任務,保證培訓質量; 培訓單位的具體條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會計管理機構制定。 第十七條 從事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的教學人員,應具備較高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一)承擔高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任務的教學人員,一般應具備教授職稱或高級專業技術職稱(資格)以及相應水平的政府公務員; (二)承擔中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任務的教學人員,一般應具備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職稱或高級專業技術職稱(資格)以及相應水平的政府公務員; (三)承擔初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任務的教學人員,一般應具講師以上(含講師)職稱或中級以上(含中級)專業技術職稱(資格)以及相應水平的政府公務員。 第十八條 各地財政部門應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商物價管理部門制定本地區統一的繼續教育培訓收費標準。各培訓單位要嚴格執行規定的收費標準。 第十九條 各部門和單位應鼓勵和支持會計人員按規定接受繼續教育培訓,保證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的時間和其他必要條件,并根據有關規定確定繼續教育內容,開展業務學習和崗位培訓。 第二十條 會計人員應遵守繼續教育的有關規定,積極參加繼續教育活動,按規定完成年度學習任務。第四章 繼續教育的檢查與考核 第二十一條 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結合的原則,建立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檢查與考核制度。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會計管理機構應定期對批準設立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單位的培訓工作進行檢查、考核和評估。對不遵守有關制度規定,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教學質量低下,教學管理混亂的培訓單位,取消其從事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資格,收回其《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實行定期檢查制度,原則上兩年一次。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門會計管理機構應建立高級、中級、初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檔案,制發《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手冊》,對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情況予以記錄并加蓋繼續教育印章,同時在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檔案中記載。 (一)會計人員接受培訓情況由培訓單位出具證明,包括培訓內容、培訓日期、累計培訓小時數等,經財政部門會計管理機構審核后確認。 (二)會計人員自學情況由會計人員、會計人員所在單位以及有關單位提供證明,經財政部門會計管理機構審核后確認,有的自學形式需按有關規定折算自學小時后確認。 第二十五條 按規定應參加而未參加繼續教育的會計人員,除第十條列示的情況外,財政部門會計管理機構及會計人員所在單位應督促其接受繼續教育。 (一)年度內未接受繼續教育或未按有關規定完成繼續教育時間的會計人員,如無正當理由的,予以警告。 (二)連續二年未接受繼續教育或連續二年未按有關規定完成繼續教育時間的會計人員,不予辦理會計證年檢,不得參加上一檔次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或高級會計師資格評審,不得參加先進會計工作者評選,財政部門不予頒發會計人員榮譽證書;會計人員所在單位負有責任的,其單位不得申請會計基礎工作規范化資格。 (三)連續三年未接受繼續教育或連續三年未按有關規定完成繼續教育時間的會計人員,由省級財政部門作出或建議作出取消其會計證、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職稱)、會計人員所在單位會計基礎工作規范化證書的決定。 (四)被取消會計證、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職稱)、會計基礎工作規范化證書的會計人員和單位,二年內(含二年)不得重新參加會計證考試、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職稱)考試或評審、申請會計基礎工作規范化資格。如在二年后想重新獲得會計證、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職稱)、會計基礎工作規范化證書,須經省級財政部門批準后才能重新參加會計證、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職稱)考試(評審)或申請會計基礎工作規范化資格。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8年7月1日起試行。 會計【印發《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規定》的通知】相關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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