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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7)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必需材料。工傷職工及其直系親屬按《條例》規定應領取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開始計算工傷保險待遇并發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條例》有規定的,按《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工傷保險費征繳規定的,按照《湖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罰。
由于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申報基數不實而造成工傷職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并支付差額。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或職工個人采取違法手段,嚴重妨礙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以及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
2003年1月1日以前發生的工傷,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已作出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的,工傷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規定執行;未作出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的,受傷職工可以申請勞動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待遇參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一次性賠償。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發生的工傷,2004年1月1日以前已作出工傷認定的,工傷待遇按原支付標準、支付渠道繼續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傷認定的,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時限申請和完成工傷認定的,工傷待遇按照《條例》和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其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條例》實施以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可以繼續參加。國家有新的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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