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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規定
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和加強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工作,確保金融業機構信息的真實、準確和完整,促進金融業機構信息系統互聯互通,提升共享效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金融業機構信息,是指在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中登記的金融業機構相關信息。
本規定所稱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是指中國人民銀行依據《金融機構編碼規范》開發,提供注冊、維護、查詢金融業機構相關信息的應用系統。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于以下金融業機構信息的新增、變更和撤銷: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貨幣當局、監管當局及其境內外派出機構。
(二)境內銀行、證券、保險類金融機構的法人機構及其境內外具有經營許可的分支機構。
(三)交易結算類金融機構及其境內分支機構。
(四)境內設立的金融控股公司。
(五)國外金融機構在我國境內設立的具有經營許可的非法人分支機構。
(六)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有關金融機構。以上所稱”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
第二章金融業機構信息的管理與使用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遵循”統一管理,分級維護,實時公布”的原則對金融業機構信息進行管理、維護和公布。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上海總部、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和地市級分支機構負責金融業機構信息的編制、備案、維護和發布。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管理金融業機構信息,負責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的建設、運行和維護,負責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國家外匯管理局、監管當局信息的編制、備案、維護和發布,負責全國性金融機構法人機構和代報機構分類名錄的編制、備案、維護和發布,負責中國金融機構境外分支機構信息的編制、備案、維護和發布。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負責轄內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機構和轄區內監管當局分支機構信息的編制、備案、維護和發布。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按屬地原則負責轄區內區域性法人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和事業部信息的編制、備案、維護和發布。
第五條金融機構新增、變更或撤銷,應在有關部門批準后的7 個工作日內準確、完整地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相關信息。
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與各金融機構共享金融業機構信息。
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及各分支機構指定專人負責金融業機構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各級機構和金融機構應在本系統內全面應用金融機構編碼,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積極推動轄區內金融機構在各領域應用與共享金融機構編碼。
第九條金融機構的編碼和碼段管理應當嚴格執行《金融機構編碼規范》 。
第十條禁止偽造、變造、冒用金融業機構信息。
第十一條禁止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使用金融業機構信息。
第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各級機構應當加強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工作,負責轄區內金融業機構信息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保證金融業機構信息在全國范圍內統一有效。
第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各級機構應當對轄區內金融業機構信息有效性等進行年度驗證,確保金融業機構信息的唯一性和相關信息數據的準確性、時效性。
第十四條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在報人民銀行上一級機構批準后可以向有關機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金融業機構信息服務,但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規定。
第三章金融業機構信息編制規則
第十五條金融業機構信息包括:金融機構基礎信息,金融機構地區信息,金融機構法人信息,金融機構編碼變更信息(附1 )。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基礎信息指被賦碼機構的信息,包括9 項內容。
(一)金融機構編碼指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金融機構編碼規范》為各金融機構編制的唯一標識碼。
(二)金融機構全稱指其金融許可或相關文件認定的名稱全稱。
(三)金融機構分類編碼指金融機構編碼的第一至第六位編碼。
(四)金融機構級別指金融機構在其法人內部所處地位。
1 . “ 0 ”代表總部,指金融機構的總行、總公司、委員會等法人機構。
2 . “ 1 ”代表代報機構,指境外金融機構從其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獲得金融許可的非法人分支機構中指定的,代表境外總公司履行中國境內義務和職權的機構。
3 . “ 2 ”代表分支機構,指金融機構設立的、獲得金融許可的非事業部分支機構。
4 . “ 3 ”代表事業部,指金融機構設立的以某類金融業務為主體,在治理機制、經營決策、財務核算、業務反映、風險管理、激勵約束等方面具有一定獨立性并持有監管當局頒發的《金融許可證》的部門。
(五)直屬上級機構編碼指被賦碼機構直屬的上級機構的金融機構編碼。金融機構總部、代報機構的直屬上級機構編碼為十四個“9”。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和監管當局的金融業機構信息不含此項。
(六)直屬人民銀行機構編碼指金融機構所在當地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金融機構編碼。當地如無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為代管其業務的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金融機構編碼。境外金融機構統一為中國人民銀行總行。
(七)機構狀態指金融機構即時經營狀態。
1 . “ 0 ”代表正常,指金融機構處于正常經營狀態。
2 . “ 1 ”代表清算中,指金融機構處于停業清算狀態。
3 . “ 2 ” 代表撤銷,指金融機構已經撤銷。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地區信息指被賦碼機構的詳細地區信息,包括10 項內容。
(一)機構所在國家和地區編碼,采用《GB /T2659-2000世界各國和地區名稱代碼(eqvISO3166-1:1997)》中被賦碼機構所在國家的兩位拉丁字母代碼。
(二)機構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名稱和編碼指被賦碼機構所在地隸屬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名稱,編碼采用《 GB / T 2260-2007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代碼》 中被賦碼機構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六位數字代碼。
(三)機構所在地區、地級市、自治州、盟名稱和編碼指被賦碼機構所在地隸屬的地區、地級市、自治州、盟的名稱,編碼采用《 GB / T 2260-2007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代碼》 中被賦碼機構所在地區、地級市、自治州、盟的六位數字代碼。
(四)機構所在縣、縣級市、區、旗名稱和編碼,指被賦碼機構所在的縣、縣級市、區、旗名稱,編碼采用《 GB / T 2260 -2007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代碼》 中被賦碼機構所在縣、縣級市、區、旗的六位數字代碼。
(五)是否直屬省會、首府地區,指被賦碼機構所在縣、縣級市、區、旗是否直屬省會或自治區首府。“ 0 ”代表否,“ 1 ”代表是。
第十八條金融機構法人信息指被賦碼機構所屬法人的信息,包括9 項內容。
(一)法人或代報機構名稱指被賦碼機構其金融許可或相關文件認定的法人全稱。代報機構的此項信息填寫其金融許可或相關文件認定的全稱。
(二)法人所在地指金融機構法人注冊地,境內法人采用《 GB / T 2260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代碼》 縣、縣級市、區、旗的6 位數字代碼。代報機構采用其境外法人所在國或地區的《 GB / T 2659-2000 世界各國和地區名稱代碼(eqv ISO 3166-1 :1997)》2 位拉丁字母代碼。
(三)代報機構所在地指境外金融機構指定的境內代報機構所在地,采用《 GB / T2260-2007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代碼》 縣、縣級市、區、旗的6 位數字代碼。
(四)金融機構分類指按《金融機構編碼規范》對金融機構所作的一級、二級、三級分類。
(五)出資人經濟成份類別。經濟成份類別按國家統計局《關于統計上對公有和非公有控股經濟的分類辦法》 劃分。“0 ”代表國有相對控股,“1”代表國有絕對控股,“2”代表集體相對控股,“3”代表集體絕對控股, “4”代表私人相對控股, “5”代表私人絕對控股,“6”代表港澳臺相對控股,“7”代表港澳臺絕對控股,“8”代表外商相對控股,“9”代表外商絕對控股。僅境內法人機構反映出資人經濟成份類別信息,并由法人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依據相關規定認定。
(六)上市狀況,指金融機構是否在證券交易所發行股票并掛牌交易。“0 ”代表境內上市,“ 1 ”代表香港上市,“ 2 ”代表其他境外上市,“ 3 ”代表未上市。僅境內法人機構反映此信息。
(七)法人狀態指境內金融機構法人或代報機構的境外法人即時的經營狀況。
1 . “ 0 ”代表正常,指金融機構法人處于正常經營狀態。
2 . “ 1 ”代表清算,指金融機構法人處于停業清算狀態。
3 . “ 2 ”代表撤銷,指金融機構法人已經撤銷。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編碼變更信息反映金融機構因信息變更引起金融機構編碼改變的情況。
編碼變更原因分為:“ 1 ”代表金融機構一級分類變更,“ 2 ”代表金融機構二級分類變更,“ 3 ”代表金融機構三級分類變更,“ 4 ” 代表金融機構所在地跨省變更,“ 5 ”代表其他原因變更。
應連續記錄金融機構編碼變動情況。
第四章金融業機構信息的新增
第二十條新設立法人金融機構或代報機構的,應申請新增法人金融機構或代報機構信息。按要求向中國人民銀行填寫一式二份新增法人金融機構或代報機構信息申請書(附2 )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金融許可證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復印件,或有關部門批準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復印件。
(二)營業執照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復印件(貨幣當局和監管當局不用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件及復印件。
(四)經辦人身份證件及復印件。
(五)新設法人金融機構還需提交前十大出資人出資情況表(附3 ) (貨幣當局和監管當局不用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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