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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六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少生優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男二十五周歲以上、女二十三周歲以上結婚的為晚婚。
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后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十七條 夫妻雙方是城鎮居民或者一方為城鎮居民,另一方為農村居民的,只能生育一個子女,但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為少數民族的;
(二)夫妻一方是獨生子女的;
(三)患有不孕(育)癥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懷孕的;
(四)經鑒定,第一個子女為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殘疾兒,且醫學上認為適宜再生育的;
(五)男方連續從事井下采掘作業五年以上,并繼續從事井下采掘作業的。
農墾系統職工執行城鎮居民生育規定。
第十八條 提倡農村居民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最多生育兩個。
農村居民已有兩個子女,經鑒定均為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殘疾兒,且醫學上認為適宜再生育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原州區、海原縣、西吉縣、隆德縣、涇源縣、彭陽縣、鹽池縣、同心縣(以下統稱山區八縣)的少數民族農村居民,一對夫妻可以生育兩個子女,最多不超過三個。
自治區內移民搬遷戶,執行遷入地生育規定。
第十九條 農村居民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自變更為城鎮居民之日起三年內執行農村居民的生育規定。
農村居民個人將戶籍轉為城鎮居民的,自戶籍變更之日起執行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
第二十條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前獨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雙方婚后生育一個子女且家庭只有該子女的;
(二)再婚前獨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已生育兩個子女的;
(三)一方是獨生子女的夫妻,雙方再婚前各生育一個子女。
(四)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已有一個子女的;
(五)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為合法生育過兩個子女的喪偶者;
(六)再婚前雙方各生育一個子女,其中一個子女隨新組合家庭生活,經鑒定,該子女為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殘疾兒,且醫學上認為適宜再生育的;
(七)再婚前雙方各生育一個子女,兩個子女都跟隨同一個新組合家庭生活,經鑒定,這兩個子女均為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殘疾兒,且醫學上認為適宜再生育的;
(八)再婚前雙方都生育一個子女,其中一方子女已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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