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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訴訟授權委托書模板
打離婚官司,委托律師幫忙,可是離婚訴訟授權委托書怎么寫?下面小編整理了幾篇模板,希望可以幫到你~!
離婚訴訟授權委托書模板
委托人: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___姓名:________ ,電話:________
地址:________
姓名:________ ,電話: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現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方與 糾紛一案中,作為我方訴訟代理人。
代理人的代理權限為:代為提交訴狀、申請保全、回避;參加全部庭審包括陳述案情、庭審調查、庭審辯論;代為理退訴訟或保全費用;
特別授權:簽收一般法律文書;簽收裁判文書;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代為進行和接受調解、和解;代為撤訴;提出反訴;提起上訴;代為申請強制執行, 領取接收財物和款項。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 ________月________ 日
離婚案件代理權限淺析
離婚案件是基層法院民事案件的重要版塊,其復雜性也隨著經濟的發展越來越強,離婚案件的代理權問題是基層法院審判實踐中的難點之一,也是一個頗有爭議的話題。
訴訟代理制度的出現和發展應該是社會進步的產物,指的是代理人以當事人的名義,在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理當事人一方進行訴訟活動。訴訟代理制度就其本質而言,是當事人為了維護自己的民事權益,而借助他人幫助獲得司法保護的一種訴訟制度。訴訟代理制度作為一項完整的法律制度,由訴訟代理的種類,訴訟代理的效力,訴訟代理人的資格和法律地位,訴訟代理權的范圍,訴訟代理的方法,訴訟代理關系的發生、變更和消滅等諸多內容構成。在大范圍的訴訟代理中,存在法定訴訟代理、指定訴訟代理和委托訴訟代理幾種分類,其中,指定訴訟代理除指定法定代理人外,實質上也是委托訴訟代理,即指定代理人的代理權限也需要被代理人授權委托。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權限取決于委托人的授權,也就是說,委托訴訟代理人只能在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授權的范圍內進行訴訟代理活動。委托訴訟代理人超越被代理人授權范圍實施的訴訟行為,只有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認才有效,否則屬于無效的代理行為,應由代理人自己承擔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根據委托訴訟代理人的訴訟代理行為對委托人利益影響的程度不同,委托人對訴訟代理人的授權在司法實踐中分為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兩種。這兩種不同的委托授權,訴訟代理人實施的訴訟行為是不一樣的。委托人只作一般授權的,訴訟代理人只能代為進行一般的訴訟行為,也稱為程序性訴訟行為,如起訴、應訴,提出證據,詢問證人,進行辯論,申請回避,申請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等等,而無權處分委托人的實體權利。凡是訴訟代理人代為實施對委托人的實體權利有重大影響的訴訟行為,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也就是說,訴訟代理人要實施上述幾項代理行為,必須由委托人在授權委托書中特別寫明。未特別寫明的,只能視為一般授權,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實施這些訴訟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授權委托書僅寫明“全權代理”而無具體授權的,仍屬于一般授權,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
如果按照以上分類,婚姻案件的委托代理也應該遵循一般授權代理與特別授權代理這樣的代理權限劃分,但由于法律對離婚問題的特別規定,導致審判實踐中出現了如何確認婚姻案件代理權限這一難題。
一、離婚案件是否存在特別授權代理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這是民事訴訟中的特別規定,指明了離婚案件當事人是必須出庭的當事人。本條應分為兩個部分加以理解,一是離婚案件不論是否委托代理人,當事人必須出庭參加訴訟,當庭表明對案件的處理意見;如果當事人確因特殊情況不能到庭參加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也就是說,當事人不能參加訴訟,即使委托代理人,也不能由代理人代其表示離婚與否,也不能由代理人對有關實體權利處分表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3條規定:“離婚案件當事人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參加調解的,除本人不能意志的以外,應當出具書面意見。”第157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訴訟,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民訴意見對離婚案件代理權作出了進一步的解釋,即訴訟代理人不能在沒有當事人表態的情況下參加法院調解。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案件,法律作出了特殊規定,原則上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處分權利,但如果法定代理人不到庭,卻不必由法定代理人出據書面意見,而由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判決,但值得注意的時,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法律仍然沒有規定可以授予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委托的權利,而是由法院根據事實和法律作出判決。因此,離婚問題從法律的規定上看,不存在特別授權代理。
從司法實務上看,離婚案件法院判斷能否達到離婚唯一的標準是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對于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法律明確規定的問題是顯而易見的問題,審判中容易根據證據作出判斷,而“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則難以認定,而司法實踐中,出現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卻是少數,對于夫妻感情的認定,也只有當事人最有發言權,如果能夠由代理人代理其作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判斷,對雙方當事人均不甚合理,尤其對對方當事人來說,更容易引起矛盾激化。所以,離婚案件不應適用特別授權代理。
二、婚姻案件除離婚問題的其他方面是否存在特別授權代理的問題
離婚案件除離婚問題外,還存在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一系列問題,如果當事人雙方就離婚問題沒有爭議,那么,在其他問題的處理中,代理人是否能夠代理當事人處理相關實體權利?對此,也存在兩種不同的看法。按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離婚案件”應該包括整個案件的處理,而非僅僅是離婚與否的問題,因此按照字面理解,代理人在整個案件的處理中都只是一般授權代理。但在司法實務中,大多數人認為婚姻案件除離婚與否的問題不能特別授權代理人處理外,其他問題都可以授權代理人處理。
筆者認為,離婚案件全案以不適用特別授權代理為宜,原因有以下幾點:一是離婚案件中,離婚與否的問題是典型的人身關系問題,與當事人密切相關,因此由當事人親自處理為宜。且如果離婚與否如果能夠由代理人代理處分,代理本身存在的表見代理、惡意代理等問題將對當事人乃至全社會造成巨大的危險。
其次,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問題。夫妻共同財產也是具有人身屬性的,與日常生活密切相關,也只有當事人才最了解財產的價值和意義,法院一般在分配上也做不到絕對平均,因此在分配中也需要當事人自己表達意志。當然,這里還存在夫妻離婚后財產分割案件與離婚案件中財產分割問題的性質差異問題,兩者都與人身屬性相牽連,而夫妻離婚后財產分割案件沒有疑問的被列為普通的財產案件,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適用一般授權代理,也可以適用特別授權代理,這里需要澄清的是離婚案件應從全案整體出發,充分考慮案件中的人身因素。
第三,在子女撫養問題上,雖然法律作出了相關規定,但仍然不能排除當事人自愿協商和變更撫養權,不能在當事人意志之外,由代理人表態子女由誰撫養,如何撫養,這樣將造成對子女權益的侵害,也不利于撫養費、探視權等問題的執行。
在具體案件中,許多當事人、代理人乃至法官因為不理解離婚案件代理權的特殊性,出現了當事人缺席又沒有出據書面意見的情況下的離婚調解和判決,或者當事人缺席法院無法判決,到處尋找當事人詢問其關于離婚意見的情況,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要將對法律條文的理解和審判實踐結合起來,用最小的代價,獲得最大的司法效果和社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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