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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評估機構認可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對境外評估機構的認可管理工作,保證價值鑒定工作質量,促進我國引進外資工作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評估機構是指在境外(包括港、澳、臺地區)注冊從事價值鑒定的評估機構。認可的境外評估機構是指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批準認可的上述機構。
第三條 國家檢驗檢疫局統一負責境外評估機構的認可工作,并對其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認可的境外評估機構對外商來華投資的財產進行價值鑒定的范圍是指:外商投資企業及各種對外補償貿易方式中,境外投資者以實物作價投資或外商投資企業委托境外投資者用投資資金從境外購買的財產。
第五條 申請認可的境外評估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專業評估人員五人以上;
(二)具有與開展上述業務相適應的技術支持(價格信息資料數據庫等);
(三)在同行業中有良好信譽;
(四)注冊資本為50萬美元以上。
第六條 境外評估機構申請認可資格時需向國家檢驗檢疫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機構登記注冊證明(復印件);
(三)資信證明;
(四)國家檢驗檢疫局要求提供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七條 國家檢驗檢疫局在受理申請后,對其業務范圍、專業人員、技術支持及管理水平等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后,發給境外評估機構認可證書(證書有效期為五年),并予以公告。期滿后須重新提出申請。
第八條 在認可有效期內,國家檢驗檢疫局對認可的境外評估機構實行年度審核。各認可的境外評估機構應在每年1月份將上年度相關業務工作報告報送國家檢驗檢疫局。
第九條 認可的境外評估機構在相關的機構、人員、業務范圍方面等發生變化時,應在10日內書面通知國家檢驗檢疫局,國家檢驗檢疫局視具體情況備案審查,必要時將組織重新審核。
第十條 認可的境外評估機構須將價值鑒定證書式樣(中文或英文)及印鑒樣式報國家檢驗檢疫局備案,并由國家檢驗檢疫局通告各地檢驗檢疫機構。
第十一條 到貨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認可的境外評估機構所出具的價值鑒定證書(或評估報告)核實后予以換證,如有異議,應向出證的境外評估機構查詢。必要時,到貨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重新組織鑒定,鑒定結果以重新組織鑒定的結果為準。
第十二條 認可的境外評估機構應建立相應的工作質量保證體系,保證工作質量,切實做到公正、合理、準確,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認可的境外評估機構在辦理業務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或發生徇私舞弊、偽造價值鑒定結果、弄虛作假等行為時,國家檢驗檢疫局將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暫停從事有關評估業務直至撤消其境外評估機構的認可資格的處罰。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檢驗檢疫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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