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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標簽和說明書管理辦法(2)
第二十一條 中毒急救措施應當包括中毒癥狀及誤食、吸入、眼睛濺入、皮膚沾附農藥后的急救和治療措施等內容。
有專用解毒劑的,應當標明,并標注醫療建議。
劇毒、高毒農藥應當標明中毒急救咨詢電話。
第二十二條 儲存和運輸方法應當包括儲存時的光照、溫度、濕度、通風等環境條件要求及裝卸、運輸時的注意事項,并標明“置于兒童接觸不到的地方”、“不能與食品、飲料、糧食、飼料等混合儲存”等警示內容。
第二十三條 農藥類別應當采用相應的文字和特征顏色標志帶表示。
不同類別的農藥采用在標簽底部加一條與底邊平行的、不褪色的特征顏色標志帶表示。
除草劑用“除草劑”字樣和綠色帶表示;殺蟲(螨、軟體動物)劑用“殺蟲劑”或者“殺螨劑”、“殺軟體動物劑”字樣和紅色帶表示;殺菌(線蟲)劑用“殺菌劑”或者“殺線蟲劑”字樣和黑色帶表示;植物生長調節劑用“植物生長調節劑”字樣和深黃色帶表示;殺鼠劑用“殺鼠劑”字樣和藍色帶表示;殺蟲/殺菌劑用“殺蟲/殺菌劑”字樣、紅色和黑色帶表示。農藥類別的描述文字應當鑲嵌在標志帶上,顏色與其形成明顯反差。其他農藥可以不標注特征顏色標志帶。
第二十四條 可追溯電子信息碼應當以二維碼等形式標注,能夠掃描識別農藥名稱、農藥登記證持有人名稱等信息。信息碼不得含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文字、符號、圖形。
可追溯電子信息碼格式及生成要求由農業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像形圖包括儲存像形圖、操作像形圖、忠告像形圖、警告像形圖。像形圖應當根據產品安全使用措施的需要選擇,并按照產品實際使用的操作要求和順序排列,但不得代替標簽中必要的文字說明。
第二十六條 標簽和說明書不得標注任何帶有宣傳、廣告色彩的文字、符號、圖形,不得標注企業獲獎和榮譽稱號。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每個農藥最小包裝應當印制或者貼有獨立標簽,不得與其他農藥共用標簽或者使用同一標簽。
第二十八條 標簽上漢字的字體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第二十九條 農藥名稱應當顯著、突出,字體、字號、顏色應當一致,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對于橫版標簽,應當在標簽上部三分之一范圍內中間位置顯著標出;對于豎版標簽,應當在標簽右部三分之一范圍內中間位置顯著標出;
(二)不得使用草書、篆書等不易識別的字體,不得使用斜體、中空、陰影等形式對字體進行修飾;
(三)字體顏色應當與背景顏色形成強烈反差;
(四)除因包裝尺寸的限制無法同行書寫外,不得分行書寫。
除“限制使用”字樣外,標簽其他文字內容的字號不得超過農藥名稱的字號。
第三十條 有效成分及其含量和劑型應當醒目標注在農藥名稱的正下方(橫版標簽)或者正左方(豎版標簽)相鄰位置(直接使用的衛生用農藥可以不再標注劑型名稱),字體高度不得小于農藥名稱的二分之一。
混配制劑應當標注總有效成分含量以及各有效成分的中文通用名稱和含量。各有效成分的中文通用名稱及含量應當醒目標注在農藥名稱的正下方(橫版標簽)或者正左方(豎版標簽),字體、字號、顏色應當一致,字體高度不得小于農藥名稱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條 農藥標簽和說明書不得使用未經注冊的商標。
標簽使用注冊商標的,應當標注在標簽的四角,所占面積不得超過標簽面積的九分之一,其文字部分的字號不得大于農藥名稱的字號。
第三十二條 毒性及其標識應當標注在有效成分含量和劑型的正下方(橫版標簽)或者正左方(豎版標簽),并與背景顏色形成強烈反差。
像形圖應當用黑白兩種顏色印刷,一般位于標簽底部,其尺寸應當與標簽的尺寸相協調。
安全間隔期及施藥次數應當醒目標注,字號大于使用技術要求其他文字的字號。
第三十三條 “限制使用”字樣,應當以紅色標注在農藥標簽正面右上角或者左上角,并與背景顏色形成強烈反差,其字號不得小于農藥名稱的字號。
第三十四條 標簽中不得含有虛假、誤導使用者的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虛假、誤導使用者的內容:
(一)誤導使用者擴大使用范圍、加大用藥劑量或者改變使用方法的;
(二)衛生用農藥標注適用于兒童、孕婦、過敏者等特殊人群的文字、符號、圖形等;
(三)夸大產品性能及效果、虛假宣傳、貶低其他產品或者與其他產品相比較,容易給使用者造成誤解或者混淆的;
(四)利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義、形象作證明或者推薦的;
(五)含有保證高產、增產、鏟除、根除等斷言或者保證,含有速效等絕對化語言和表示的;
(六)含有保險公司保險、無效退款等承諾性語言的;
(七)其他虛假、誤導使用者的內容。
第三十五條 標簽和說明書上不得出現未經登記批準的使用范圍或者使用方法的文字、圖形、符號。
第三十六條 除本辦法規定應當標注的農藥登記證持有人、企業或者機構名稱及其聯系方式之外,標簽不得標注其他任何企業或者機構的名稱及其聯系方式。
第三十七條 產品毒性、注意事項、技術要求等與農藥產品安全性、有效性有關的標注內容經核準后不得擅自改變,許可證書編號、生產日期、企業聯系方式等產品證明性、企業相關性信息由企業自主標注,并對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八條 農藥登記證持有人變更標簽或者說明書有關產品安全性和有效性內容的,應當向農業部申請重新核準。
農業部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核準決定。
第三十九條 農業部根據監測與評價結果等信息,可以要求農藥登記證持有人修改標簽和說明書,并重新核準。
農藥登記證載明事項發生變化的,農業部在作出準予農藥登記變更決定的同時,對其農藥標簽予以重新核準。
第四十條 標簽和說明書重新核準三個月后,不得繼續使用原標簽和說明書。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依照《農藥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8日農業部公布的《農藥標簽和說明書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現有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與本辦法不符的,應當自2018年1月1日起使用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標簽和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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