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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辦法(試行)(4)
(一)與商業銀行董事會、高級管理層進行監督管理談話。
(二)要求商業銀行進行更嚴格的壓力測試、提交更有效的應急計劃。
(三)要求商業銀行增加流動性風險管理報告的頻率和內容。
(四)增加對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現場檢查的內容、范圍和頻率。
(五)限制商業銀行開展收購或其他大規模業務擴張活動。
(六)要求商業銀行降低流動性風險水平。
(七)提高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監管指標的最低監管標準。
(八)提高商業銀行的資本充足率要求。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規定的有關措施。
對于母公司或集團內其他機構出現流動性困難的商業銀行,銀監會可以對其與母公司或集團內其他機構之間的資金往來提出限制性要求。
根據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的流動性風險狀況,銀監會可以對其境內資產負債比例或跨境資金凈流出比例提出限制性要求。
第五十七條
對于未按照規定提供流動性風險報表或報告、未按照規定進行信息披露或提供虛假報表、報告的商業銀行,銀監會可以視情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八條
銀監會應當與境內外相關部門加強協調合作,共同建立信息溝通機制和流動性風險應急處置聯動機制,并制定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監管應急預案。
發生影響單家機構或市場的重大流動性事件時,銀監會應當與境內外相關部門加強協調合作,適時啟動流動性風險監管應急預案,降低其對金融體系及宏觀經濟的負面沖擊。
第四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
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社和外國銀行分行參照本辦法執行。
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社、外國銀行分行以及資產規模小于2000億元人民幣的商業銀行不適用流動性覆蓋率監管要求。
第六十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性轉移限制是指由于法律、監管、稅收、外匯管制以及貨幣不可自由兌換等原因,導致資金或融資抵(質)押品在跨境或跨機構轉移時受到限制。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無變現障礙資產是指未在任何交易中用作抵(質)押品、信用增級或者被指定用于支付運營費用,在清算、出售、轉移、轉讓時不存在法律、監管、合同或操作障礙的資產。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重要幣種是指以該貨幣計價的負債占商業銀行負債總額5%以上的貨幣。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中“以上”包含本數。
第六十四條
商業銀行的流動性覆蓋率應當在2018年底前達到100%。在過渡期內,應當在2014年底、2015年底、2016年底及2017年底前分別達到60%、70%、80%、90%。在過渡期內,鼓勵有條件的商業銀行提前達標;對于流動性覆蓋率已達到100%的銀行,鼓勵其流動性覆蓋率繼續保持在100%之上。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辦法(試行)》(中國銀監會令2014年第2號)同時廢止。本辦法實施前發布的有關規章及規范性文件如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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