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辦法(試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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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辦法(試行)(2)

  (五)壓力測試。

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辦法(試行)(2)

  (六)應急計劃。

  (七)優質流動性資產管理。

  (八)跨機構、跨境以及重要幣種的流動性風險管理。

  (九)對影響流動性風險的潛在因素以及其他類別風險對流動性風險的影響進行持續監測和分析。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在引入新產品、新業務和建立新機構之前,應當在可行性研究中充分評估其可能對流動性風險產生的影響,完善相應的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并獲得負責流動性風險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綜合考慮業務發展、技術更新及市場變化等因素,至少每年對流動性風險偏好、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進行一次評估,必要時進行修訂。

  第三節流動性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業務規模、性質、復雜程度及風險狀況,運用適當方法和模型,對其在正常和壓力情景下未來不同時間段的資產負債期限錯配、融資來源的多元化和穩定程度、優質流動性資產、重要幣種流動性風險及市場流動性等進行分析和監測。

  商業銀行在運用上述方法和模型時應當使用合理的假設條件,定期對各項假設條件進行評估,必要時進行修正,并保留書面記錄。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現金流測算和分析框架,有效計量、監測和控制正常和壓力情景下未來不同時間段的現金流缺口。

  現金流測算和分析應當涵蓋資產和負債的未來現金流以及或有資產和或有負債的潛在現金流,并充分考慮支付結算、代理和托管等業務對現金流的影響。

  商業銀行應當對重要幣種的現金流單獨進行測算和分析。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業務規模、性質、復雜程度及風險狀況,監測可能引發流動性風險的特定情景或事件,采用適當的預警指標,前瞻性地分析其對流動性風險的影響。可參考的情景或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資產快速增長,負債波動性顯著增加。

  (二)資產或負債集中度上升。

  (三)負債平均期限下降。

  (四)批發或零售存款大量流失。

  (五)批發或零售融資成本上升。

  (六)難以繼續獲得長期或短期融資。

  (七)期限或貨幣錯配程度增加。

  (八)多次接近內部限額或監管標準。

  (九)表外業務、復雜產品和交易對流動性的需求增加。

  (十)銀行資產質量、盈利水平和總體財務狀況惡化。

  (十一)交易對手要求追加額外抵(質)押品或拒絕進行新交易。

  (十二)代理行降低或取消授信額度。

  (十三)信用評級下調。

  (十四)股票價格下跌。

  (十五)出現重大聲譽風險事件。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對流動性風險實施限額管理,根據其業務規模、性質、復雜程度、流動性風險偏好和外部市場發展變化情況,設定流動性風險限額。流動性風險限額包括但不限于現金流缺口限額、負債集中度限額、集團內部交易和融資限額。

  商業銀行應當制定流動性風險限額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建立流動性風險限額設定、調整的授權制度、審批流程和超限額審批程序,至少每年對流動性風險限額進行一次評估,必要時進行調整。

  商業銀行應當對流動性風險限額遵守情況進行監控,超限額情況應當及時報告。對未經批準的超限額情況應當按照限額管理的政策和程序進行處理。對超限額情況的處理應當保留書面記錄。

  第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并完善融資策略,提高融資來源的多元化和穩定程度。

  商業銀行的融資管理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分析正常和壓力情景下未來不同時間段的融資需求和來源。

  (二)加強負債品種、期限、交易對手、幣種、融資抵(質)押品和融資市場等的集中度管理,適當設置集中度限額。

  (三)加強融資渠道管理,積極維護與主要融資交易對手的關系,保持在市場上的適當活躍程度,并定期評估市場融資和資產變現能力。

  (四)密切監測主要金融市場的交易量和價格等變動情況,評估市場流動性對商業銀行融資能力的影響。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加強融資抵(質)押品管理,確保其能夠滿足正常和壓力情景下日間和不同期限融資交易的抵(質)押品需求,并且能夠及時履行向相關交易對手返售抵(質)押品的義務。

  商業銀行應當區分有變現障礙資產和無變現障礙資產,對可以用作抵(質)押品的無變現障礙資產的種類、數量、幣種、所處地域和機構、托管賬戶,以及中央銀行或金融市場對其接受程度進行監測分析,定期評估其資產價值及融資能力,并充分考慮其在融資中的操作性要求和時間要求。

  商業銀行應當在考慮抵(質)押品的融資能力、價格敏感度、壓力情景下的折扣率等因素的基礎上提高抵(質)押品的多元化程度。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加強日間流動性風險管理,確保具有充足的日間流動性頭寸和相關融資安排,及時滿足正常和壓力情景下的日間支付需求。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流動性風險壓力測試制度,分析其承受短期和中長期壓力情景的能力。

  流動性風險壓力測試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合理審慎設定并定期審核壓力情景,充分考慮影響商業銀行自身的特定沖擊、影響整個市場的系統性沖擊和兩者相結合的情景,以及輕度、中度、嚴重等不同壓力程度。

  (二)合理審慎設定在壓力情景下商業銀行滿足流動性需求并持續經營的最短期限,在影響整個市場的系統性沖擊情景下該期限應當不少于30天。

  (三)充分考慮各類風險與流動性風險的內在關聯性和市場流動性對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的影響。

  (四)定期在法人和集團層面實施壓力測試;當存在流動性轉移限制等情況時,應當對有關分支機構或附屬機構單獨實施壓力測試。

  (五)壓力測試頻率應當與商業銀行的規模、風險水平及市場影響力相適應;常規壓力測試應當至少每季度進行一次,出現市場劇烈波動等情況時,應當增加壓力測試頻率。

  (六)在可能情況下,應當參考以往出現的影響銀行或市場的流動性沖擊,對壓力測試結果實施事后檢驗;壓力測試結果和事后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

  (七)在確定流動性風險偏好、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以及制定業務發展和財務計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壓力測試結果,必要時應當根據壓力測試結果對上述內容進行調整。

  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當對壓力測試的情景設定、程序和結果進行審核,不斷完善流動性風險壓力測試。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其業務規模、性質、復雜程度、風險水平、組織架構及市場影響力,充分考慮壓力測試結果,制定有效的流動性風險應急計劃,確保其可以應對緊急情況下的流動性需求。商業銀行應當至少每年對應急計劃進行一次測試和評估,必要時進行修訂。

  流動性風險應急計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設定觸發應急計劃的各種情景。

  (二)列明應急資金來源,合理估計可能的籌資規模和所需時間,充分考慮跨境、跨機構的流動性轉移限制,確保應急資金來源的可靠性和充分性。

  (三)規定應急程序和措施,至少包括資產方應急措施、負債方應急措施、加強內外部溝通和其他減少因信息不對稱而給商業銀行帶來不利影響的措施。

  (四)明確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及各部門實施應急程序和措施的權限與職責。

  (五)區分法人和集團層面應急計劃,并視需要針對重要幣種和境外主要業務區域制定專門的應急計劃。對于存在流動性轉移限制的分支機構或附屬機構,應當制定專門的應急計劃。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持有充足的優質流動性資產,確保其在壓力情景下能夠及時滿足流動性需求。優質流動性資產應當為無變現障礙資產,可以包括在壓力情景下能夠通過出售或抵(質)押方式獲取資金的流動性資產。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其流動性風險偏好,考慮壓力情景的嚴重程度和持續時間、現金流缺口、優質流動性資產變現能力等因素,按照審慎原則確定優質流動性資產的規模和構成。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對流動性風險實施并表管理,既要考慮銀行集團的整體流動性風險水平,又要考慮附屬機構的流動性風險狀況及其對銀行集團的影響。

  商業銀行應當設立集團內部的交易和融資限額,分析銀行集團內部負債集中度可能對流動性風險產生的影響,防止分支機構或附屬機構過度依賴集團內部融資,降低集團內部的風險傳遞。

  商業銀行應當充分了解境外分支機構、附屬機構及其業務所在國家或地區與流動性風險管理相關的法律、法規和監管要求,充分考慮流動性轉移限制和金融市場發展差異程度等因素對流動性風險并表管理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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