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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2)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撤銷、破產的,在財產清算時應當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工傷人員人均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優先一次性繳納十年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由經辦機構負責支付一級至四級工傷人員、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人員以及已退休工傷人員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待遇的費用;未達到退休年齡的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在財產清算時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標準,優先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六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在國內保留工傷保險關系的職工,其境外工傷醫療、康復等費用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省行政區域內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救治特點,制定工傷保險醫療服務管理辦法,統籌規劃和選擇工傷保險醫療轉診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傷保險工作需要,在本統籌區域內選擇工傷保險醫療機構。
經辦機構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選擇的工傷保險醫療機構、醫療轉診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包括服務對象、范圍、質量、期限及解除協議條件、費用審核結算辦法等內容的書面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協議簽訂后,經辦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當地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價格等部門依法對本地工傷保險醫療服務進行監督檢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計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對用人單位不依法參加工傷保險或者參保后少繳、欠繳、拒繳工傷保險費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予頒發、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已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
(一)違反法定程序的;
(二)因提供虛假證據、欺騙等不正當手段而造成工傷認定的;
(三)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錯誤工傷認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工傷認定決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四)向工傷認定申請當事人收取工傷認定費用的;
(五)拒不糾正錯誤或者不正當的工傷認定決定的;
(六)拒不受理上級指定管轄的工傷認定案件的;
(七)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限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
第四十一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用人單位依法申報參加工傷保險,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的;
(二)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三)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四)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五)不為符合參保條件的農民工辦理參保手續的。
第四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并入工傷保險基金;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四十三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用人單位不組織搶救、隱瞞事實真相或者拒不履行舉證責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工傷認定調查勘驗所需費用列入同級部門財政預算。
第四十六條 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等學校學生在實習單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參照本條例規定的標準,一次性發給相關費用,由實習單位和學校按照雙方約定承擔;沒有約定的,由雙方平均分擔。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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