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企業合并與分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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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企業合并與分立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涉及外商投資企業合并與分立的行為,保護企業投資者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公司)之間合并或分立。

  公司與中國內資企業合并,參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合并,是指兩個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有關規定,通過訂立協議而歸并成為一個公司。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設合并兩種形式。

  吸收合并,是指公司接納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接納方繼續存在,加入方解散。

  新設合并,是指兩個以上公司合并設立一個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分立,是指一個公司依照公司法有關規定,通過公司最高權力機構決議分成兩個以上的公司。

  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續分立和解散分立兩種形式。

  存續分立,是指一個公司分離成兩個以上公司,本公司繼續存在并設立一個以上新的公司。

  解散分立,是指一個公司分解為兩個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設立兩個以上新的公司。

  第五條 公司合并或分立,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和本規定,遵循自愿、平等和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公司合并或分立,應符合《指導外商投資方向暫行規定》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規定,不得導致外國投資者在不允許外商獨資、控股或占主導地位的產業的公司中獨資、控股或占主導地位。

  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導致其所從事的行業或經營范圍發生變更的,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產業政策的規定并辦理必要的審批手續。

  第六條 公司合并或分立,應當符合海關、稅務和外匯管理等有關部門頒布的規定。合并或分立后存續或新設的公司,經審批機關、海關和稅務等機關核定,繼續享受原公司所享受的各項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第七條 公司合并或分立,須經公司原審批機關批準并到登記機關辦理有關公司設立、變更或注銷登記。

  擬合并公司的原審批機關或登記機關有兩個以上的,由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國家工商總局)授權的登記機關作為審批和登記機關。

  擬合并公司的投資總額之和超過公司原審批機關或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審批機關審批權限的,由具有相應權限的審批機關審批。

  擬合并的公司至少有一家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審批。

  第八條 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原公司或新設異地公司,須征求擬解散或擬設立公司的所在地審批機關的意見。

  第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之間合并后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合并后為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合并后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合并后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責任公司。

  第十條 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合并或者公司合并后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原公司注冊資本額之和。

  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原有限責任公司凈資產額根據擬合并的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所含凈資產額折成的股份額與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額之和。

  第十一條 根據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合并的,各方投資者在合并后的公司中的股權比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由投資者之間協商或根據資產評估機構對其在原公司股權價值的評估結果,在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確定,但外國投資者的股權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二條 分立后公司的注冊資本額,由分立前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依照有關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法規和登記機關的有關規定確定,但分立后各公司的注冊資本額之和應為分立前公司的注冊資本額。

  第十三條各方投資者在分立后的公司中的股權比例,由投資者在分立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確定,但外國投資者的股權比例不得低于分立后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四條 公司合并,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納方公司的成立日期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采取新設合并形式的,登記機關核準設立登記并簽發營業執照的日期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因公司分立而設立新公司的,登記機關核準設立登記并簽發營業執照的日期為分立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第十五條 涉及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分立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部門對上市公司的規定并辦理必要的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公司與中國內資企業合并必須符合我國利用外資的法律、法規規定和產業政策要求并具備以下條件:

  (一)擬合并的中國內資企業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范組建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投資者符合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對合并后公司所從事有關產業的投資者資格要求;

  (三)外國投資者的股權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合并協議各方保證擬合并公司的原有職工充分就業或給予合理安置。

  第十七條 公司與中國內資企業合并后為外商投資企業,其投資總額為原公司的投資總額與中國內資企業財務審計報告所記載的企業資產總額之和,注冊資本為原公司的注冊資本額與中國內資企業的注冊資本額之和。合并后的公司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比例,應當符合國家工商總局《關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比例的暫行規定》;在特殊情況下,不能執行該規定的,須經外經貿部會同國家工商總局批準。

  第十八條 與公司合并的中國內資企業已經投資設立的企業,成為合并后公司所持股的企業,應當符合中國利用外資的產業政策要求和《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合并后的公司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資產業的企業中持有股權。

  第十九條公司吸收合并,由接納方公司作為申請人,公司新設合并,由合并各方協商確定一個申請人。

  申請人應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一)各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關于公司合并的申請書和公司合并協議;

  (二)各公司最高權力機構關于公司合并的決議;

  (三)各公司合同、章程;

  (四)各公司的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五) 各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

  (六) 各公司上一年度的審計報告;

  (七) 各公司的債權人名單;

  (八) 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

  (九) 合并后的公司最高權力機構成員名單;

  (十) 審批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文件。

  公司與中國內資企業合并的,申請人還應向審批機關報送擬合并的中國內資企業已投資設立企業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第二十條 公司合并協議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合并協議各方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合并后公司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合并后公司的投資總額和注冊資本;

  (四)合并形式;

  (五)合并協議各方債權、債務的承繼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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