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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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49條

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合同法49條

【釋義】本條是對表見代理合同效力的規定。

所謂表見代理,是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簽訂了合同,如果相對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那么相對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張該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擔合同中所規定的義務,受合同的約束。本法設立表見代理制度是為保護合同相對人的利益,并維護交易的安全,依誠實信用原則使怠于履行其注意義務的本人直接承受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為代理行為而簽訂的合同的責任。

構成表見代理合同要滿足以下條件:l.行為人并沒有獲得本人的授權就與第三人簽訂了合同。本條規定了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這三種情形。2.合同的相對人在主觀上必須是善意的、無過失的。所謂善意,是指相對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行為人實際上無權代理;所謂無過失,是指相對人的這種不知道不是因為其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對人明知或者理應知道行為人是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而仍與行為人簽訂合同,那么就不構成表見代理,合同相對人也就不能受到保護。

在本條的立法過程中,對于是否要求以本人的過錯作為表見代理合同的構成要件曾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為,應當以本人的過錯作為表見代理合同的要件,否則對本人是不公平的;另一種意見為,表見代理最重要的特征就是相對人有正當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而不問本人是否有過錯。本法基本上是采納了第二種意見。一般來說,表見代理合同的產生與本人的過錯有關,例如,因為本人管理制度的混亂,導致其公章、介紹信被他人借用或者冒用而訂立了合同;本人在知道行為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而不作否認表示等。這些都表明本人是有過錯的。但是,設立表見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保護交易的安全性,不至于使沒有過失的相對人勞而無獲。因此,相對人只要證明自己和無權代理人訂立合同時沒有過失,至于本人在無權代理人訂立合同問題上是否有過失,相對人有時難以證明。故在本條的規定中,對于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以本人名義訂立合同的情況下,但只要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合同就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本條的規定與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是不相同的。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合同必須要經過本人的追認才具有效力,而本條規定的合同不必經過本人的追認就當然具有效力。

[合同法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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