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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網絡環境下版權保護對表達自由的消極影響及對策論文
一、網絡環境下版權保護與表達自由的基本概況
版權保護是指國家通過國內立法對創作科學、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的專有權利所賦予的法律保護。它的目的是保護版權人的專有權利,保護的是一種私權。與傳統的版權保護相比,網絡環境下的版權保護呈現出一種擴張的趨勢,它已經發展到了對信息獲取的控制,直接涉及與信息自由的關系。第一,從版權的客體———作品來看,版權保護的客體范圍擴大。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解釋》明確規定各類作品的數字化形式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作品的數字化形式被納入到版權保護的范圍中。第二,從版權保護的主體看,版權保護的主體增加。傳統版權法涉及的主體主要是版權所有者、出版商以及使用者,而網絡環境下的版權保護的主體還涉及網絡服務提供商。表達自由是一項基本人權。作為一項法定權利,表達自由的內容取決于各個國家法律制度的規定。
我國學者侯建在《表達自由的法理》一書中認為表達自由既包括表達的自由也包括不表達的自由,表達自由的基本內容是表達權,知情權和傳播權。表達權即發表言論,將所見所思表達出來的自由; 知情權即搜集、接受、獲取、了解信息的自由; 傳播權即將某種言論傳播、傳遞、擴散出去的自由。表達自由的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保障的是公共的權利。版權保護和表達自由存在著內在的聯系。“版權和言論自由權……可以視為同一硬幣的相對兩面,前者是所有權,后者則是社會的政治權利。他們被連在一起,是因為兩者都涉及信息的流動,一個為營利,另一個為自由。就像運河之閘,它可以促進信息的流動,也可以阻礙其流動。”版權和表達自由的聯結點是表達。表達自由權的行使與版權的行使具有統一性,行使版權同時也是在行使表達自由權。版權保護和表達自由是相輔相成的。表達自由是版權制度的憲政條件; 版權立法價值體現了表達自由的價值訴求,為表達自由的充分實現創造了有利的環境。版權保護和表達自由也是相互沖突的。關于是否沖突目前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認為是不沖突的。
原因是一版權與表達自由的價值的一致性,即文化價值、民主政治等公共利益的實現。二是版權立法上的合理使用、思想/表達兩分法機制的協調作用。三是傳統版權與表達自由大體和諧的歷史原因。四是法官忽略公法和私法在適用上的交叉與混淆。另一種認為是沖突的。《美國憲法》第一條規定: 國會有權通過保障著作者和發明者對各自著作和發明在一定期限內的專有權利,以促進科學和實用藝文之進步。但《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又做出另一種禁止性規定: 國會不得制定剝奪言論和出版自由的法律。從這兩個條文可以看出,對版權的保護卻是對公眾表達自由的限制。造成這種沖突的根本原因在于他們版權保護和表達自由的法律功能不同。版權保護的是作品的具體內容,它保障的是作者的智力成果不受非法侵占和掠奪。而言論自由保障的是公民的自由表達不受非法的干預和阻礙。
二、網絡環境下版權保護對表達自由的消極影響
第一技術措施保護對表達自由的消極影響。技術措施在《中國大百科全書》中解釋為在一定時期內為改進生產方法和完善生產管理而制定的制定和實施方法。版權法意義上的技術措施一般是指版權人及相關權利人所采取的各種技術防護措施,其目的是為保護自己的版權利益不受侵犯。版權人采取的技術措施的具體方式可能包括智能卡、密碼、電子水印、連續復制管理系統、加密術。技術措施保護是一種私力救濟,目前各國所呈現出的態勢是過于保護版權人的私人利益而忽略了表達自由之公共利益。第一,技術措施的采用導致了版權保護成本的上升。例如數據庫保護,在數據庫中納入了原本可以被表達自由引用的內容使人們無法再對這些內容進行交流。第二,技術措施保護阻斷了人們直接獲取信息的自由,限制了思想信息的自由流通。一方面她直接導致人們無法直接訪問那些被控制的網頁內容,獲取新的信息。另一方面它對合理使用制度造成了威脅。傳統版權保護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是權衡版權和表達自由權利益而設置的一種制度,從本質上來說,其存在是為了公眾能夠更好的行使表達自由權。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合理使用”并不能成為技術規避技術措施的理由。第三,技術措施還妨礙了公眾在行使表達自由中的表達權。例如美國錄音工業協會曾經利用DMCA的反技術條款成功的迫使普林斯頓大學計算機研究者放棄其論文的發表。
總而言之,技術措施保護對表達自由的影響主要體現在對信息的直接獲取上和表達自由之表達權的行使。第二數字用戶協議對表達自由的影響。數字用戶協議是數字網絡技術和格式合同的結合,泛指數字以及網絡環境下,在數字產品銷售或網絡服務提供過程中產生的權利人以保護版權或控制內容訪問的協議。用戶只能按照權利人事先擬好的內容被動的同意或拒絕協議的內容,如果拒絕則無法進行下一步的操作,通常只能接受或同意,這實際上是不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則的。它是權利人利用合同保護超越版權限制的權利而擬定的。而數字協議的內容往往涉及到對表達自由的限制。在協議中最常見的是“本網所有的內容,版權均屬XX 公司所有。沒有經本網協議授權,不得轉載、鏈接、轉帖或者以其他方法復制發布或發表。”而且在去多國家的司法實踐中,法院承認數字協議的效力,如美國國家統一州法委員會通過《統一計算機交易法案》中承認了數字協議的效力。
這意味著當事人可以自愿訂立協議已規避版權法的原則,這對表達自由造成了影響。第三網絡服務提供商對表達自由的影響。網絡服務提供商可以分為技術提供者、信息存儲空間提供者、搜索引擎提供者、鏈接服務提供者。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權利人認為網絡服務商侵權的,通常采取的方式是向網絡服務商提交通知,要求其刪除涉嫌侵犯權利人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版權的有關內容,或者斷開涉嫌侵權內容的鏈接。通知、刪除、斷開鏈接等制度固然保護了版權,但是在現實中存在著網絡服務商為了避免法律糾紛,刪除了一些本來不涉及侵權的內容,損害了公眾獲取信息權、知情權和表達權。
三、對版權保護對表達自由的不良影響的應對機制
( 一) 明確表達自由權優于版權的法律地位
表達自由權是憲法層面上的權利,版權作為實體法上的權利是為了更好的實現憲法權利而制定的。但是因為司法實踐中對實體法運用的重視且加上我國并未有違憲審查專門機構,所以法院往往忽略了表達自由權,而選擇保護某些對表達自由權行使產生阻礙作用的版權,這其實是對憲法權利的忽視。是否可以將憲法適用于版權訴訟,吳漢東教授曾經提到三種路徑的差異:傳統說不贊成把憲法條款作為合理使用的抗辯依據; 結合說將版權規則與憲法規則相結合,不摒棄憲法使用者的憲法保障; 擴大說則認為在合理使用之外存在一種憲法意義上的使用者權它直接以憲法條款而產生效力。我覺得無論采取哪種路徑我們所要堅持的就是為了表達自由可以適當的舍棄版權利益。
( 二) 對技術措施、用戶協議、網絡服務商的規制
第一,對技術措施的規制。技術措施對表達自由的影響主要體現在對信息獲取上的影響,而技術措施保護的版權中的一些內容其實是屬于版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疇。所以我覺得版權法應該規定如果對技術措施保護中的版權的使用屬于合理使用的范疇就可以規避技術保護措施,不負侵權責任。第二對數字協議的規制。數字用戶協議通過合同的形式規定了版權法上對某些行為的限制條款,它擴大了版權保護的范圍,同時也絕對的縮小了表達自由的空間。版權法應該明確規定沒有賦予版權人專有權的,應當屬于公眾自由使用的范疇。數字用戶協議不得通過合同的意思自治來排除或縮小公眾自由行使的范疇,否則該條款無效。這么做可以保證公眾的表達自由權的行使。第三對網絡服務商、版權人、普通用戶之間的責任進行合理的分擔。
為了防止版權人濫用通知/刪除的權利,也為了防止網絡服務提供商為了躲避法律責任而對鏈接內容大量的刪除,阻礙公眾獲取信息的權利,我覺得可以適當的減輕網絡服務商的責任,同時加重對用戶和版權人的義務。比如說在各種鏈接服務中只有蓄意侵權的網絡服務商才有責任。傳統的版權法在網絡環境下受到了挑戰,我國正在呼吁修改版權法。版權法注重保護個人利益,在網絡發達的今天表達自由權的行使突破了空間時間上的限制,代表著一種基本權利,版權限制勢必會對表達自由產生阻礙作用,如何降低甚至是消除這種影響才是而今社會的當務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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