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網絡環境中著作權侵權的判定標準

時間:2023-05-06 08:31:33 社會文化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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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網絡環境中著作權侵權的判定標準

摘 要 在科技與法律交織的網絡環境中,著作權保護是立法、司法重點關注的問題。由于侵權現象多發、樣態各異,根據現有侵權判定標準難以在著作權法上規制新侵權行為,亟待尋找解決方案。本文針對加框鏈接現象,對既有侵權判定標準予以評析,并認為實質呈現標準具有一定合理性,可適應現實需要。

關鍵詞 侵權判定標準 服務器標準 用戶感知標準 新公眾標準 實質呈現標準

中圖分類號:D923.4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138

2014年6月,廣州日報起訴北京字節跳動科技有限公司未經授權,擅自在后者經營的移動客戶端《今日頭條》發布廣州日報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作品,如《廣州暫停“棄嬰島”的啟示與省思》等,嚴重侵犯了其知識產權。新京報和搜狐網指責“這種通過鏈接發布新聞信息的方式不僅不能形成有效抗辯,而且還是典型的侵權行為”以及 “今日頭條未經許可復制、篡改搜狐享有著作權的版權內容,嚴重侵犯了搜狐的著作權。”

引發糾紛的原因是今日頭條使用加框鏈接在其控制的界面中呈現內容的行為涉嫌侵犯著作權。從技術上看,加框鏈接屬于超鏈接的一種,并非學界認為的深度鏈接。深度鏈接是指繞過被鏈接網站首頁直接鏈接到分頁的鏈接方式,它的存在免去了用戶多次點擊、層層翻閱直到目標網頁的程序。同樣為用戶瀏覽信息提供方便的加框鏈接,其技術效果是使目標內容成為設鏈網頁界面的一部分。與普通跳轉鏈接不同,它不會脫離設鏈網頁、直接跳轉至其他網頁,而是直接在原網頁直接顯示被鏈接內容。這種鏈接難以被感知,用戶不僅無法知曉內容的來源,還會誤以為設鏈網頁提供了內容,容易引起著作權侵權糾紛。

將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屬于《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調整范圍,其中如何界定“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是困擾學術界和實務界的問題。目前法律界已形成了服務器標準、用戶感知標準、新公眾標準等觀點,然而,這些標準無法規制加框鏈接行為。

一、既有侵權判定標準

(一) 服務器標準

通說以服務器標準作為網絡環境下著作權直接侵權的判定標準。服務器標準認為,將作品上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眾開放的服務器的行為構成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據此,設鏈者僅與被鏈接網站建立了鏈接關系,沒有將作品上傳至服務器,不構成直接侵權。其僅在違反通知刪除規則或明知作品侵權的情況下才承擔間接責任。十一大唱片公司訴雅虎一案中,法院認為“被告網站并沒有提供鏈接歌曲,只是提供了試聽和下載過程的便利……因此被告的涉案行為不構成復制或者通過網絡傳播涉案歌曲的行為。”

(二)用戶感知標準

用戶感知標準認為,當網絡服務的外在形式使用戶誤認為該服務提供商提供了內容,可據此認定其為網絡內容提供者。若用戶存在這種認識,則設鏈者需要承擔著作權的直接侵權責任。

隨著云計算技術的發展,權利人難以取得“經由服務器傳輸作品”的證據,為了追究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法院多采用變通形式,即堅持服務器標準,利用用戶感知標準分配舉證責任。最高院認為,著作權人沒有能力分辨網絡服務商是提供作品或服務,應允許權利人基于用戶感知的初步證據指控網絡服務商侵權,由服務商證明“其未將作品置于服務器向公眾公開,僅提供單純鏈接服務”。如果設鏈者以合理方式補充說明其僅提供鏈接服務、作品來源于第三方時,則可免除直接侵權責任。

(三)新公眾標準

歐盟法院在Svensson、Bestwater案中提出了新公眾標準,認為一般情況下加框鏈接不構成傳播行為,但如果鏈接的傳播對象與被鏈接內容的原始傳播對象存在區別,即利用加框鏈接向“新公眾”傳播作品,則構成傳播行為。

在Svensson案中,歐盟法院認為向公眾傳播行為由傳播行為和將作品傳播給公眾這兩個要素構成。從高標準保護的目的出發,對傳播行為進行從寬解釋,根據歐盟2001/29/EC指令,如果使作品有被社會公眾接觸的可能,就足以構成傳播行為,因而,設立網絡鏈接的行為就已經構成指令中的傳播行為。第二個要件中,公眾必須滿足“不特定”、“相當大數量”即可,由于該案被告采取與原告同樣傳輸方式傳輸同樣的作品,因此必須滿足補充要件――新。若被鏈接網站沒有采取技術限制措施,則其預期受眾范圍是全體用戶;通過鏈接獲得該作品的用戶落在預期傳播范圍之內。鏈接行為并無針對著作權人所不曾遇見的新公眾(new pu blic),也就不構成“向公眾傳播行為”。

二、侵權判定標準之評析

服務器標準對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理解過于片面。不可否認,作為司法實踐適用最多的服務器標準為網絡著作權侵權案件的審理提供了客觀、相對公正的標準,但其局限性逐漸凸顯。早期,通過服務器侵犯著作權的案件多發,并無利用加框鏈接技術侵權現象,人們出于利益平衡的需要制定了這一判斷標準。目前,服務器標準已難以適應社會發展,限定“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必須將作品置于服務器之中”的規定將無法涵蓋所有侵權樣態。且標準過于技術化,雖保證了判斷的客觀性,即從技術上考究侵權行為要件。然而,網絡技術復雜,要求不懂技術原理的權利人分辨網絡服務提供者是上傳作品至服務器,還是僅提供鏈接服務是不現實的,超出了其舉證能力。這種安排架空著作權人、被鏈網站對作品傳播的控制,不僅不能減少設鏈者未經許可設置加框鏈接的現象,反而有變相激勵的效果。

相比較服務器標準,用戶感知標準可規制加框鏈接行為,但以用戶的主觀認識判斷客觀的侵權事實成立與否,不夠客觀且違背常理。即使設鏈者以合理方式提示作品來源,仍然存在損害事實。即便可以消除用戶的誤解,卻不能改變設鏈者呈現、提供作品的事實,也無法夠消除對著作權人利益的損害。 關于歐洲法院提出的新公眾標準,本文認為,公開傳播行為(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是指對家庭成員和朋友圈之外的不特定人實施傳播、提供作品的行為。公眾的新舊程度不構成、也不應成為傳播行為的考量因素,否則將發生只有向“新公眾”傳播才構成公開傳播,向“舊公眾”的傳播不成立傳播行為的情況,這會造成公開傳播權體系的混亂,違背了公開傳播權不得用盡的基本原則。

三、是否侵犯著作權之關鍵:構建新判定標準

(一)實質呈現標準

崔國斌教授主張采用實質呈現標準作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權判定標準,認為加框鏈接侵犯了著作權,設鏈者應為其傳播行為負責。如果設鏈者通過加框鏈接將他人作品向用戶展示,使用戶無需訪問被鏈接網站即可獲得作品內容,則設鏈者應當被視為作品的提供者。這一標準強調著作權人對其作品提供以及傳播范圍的有效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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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支持實質呈現標準,認為可在其基礎上加以完善,即只要行為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等置于開放的網絡中,實質地呈現給公眾,使公眾具有無償使用、獲取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可能,則該行為人侵犯著作權。在此標準下,未經許可利用加框鏈接在自己控制的界面呈現作品的行為是著作權侵權行為。

(二)實質呈現標準的合理性

1. 為權利人提供實質保護:將實質呈現標準作為加框鏈接行為的侵權認定標準,可以為著作權人提供立法、司法層面的實質保護。

第一,在法律層面確立實質呈現標準作為侵權判定標準,擴大了著作權人對作品傳播及傳播主體范圍的控制力,使其可以控制他人利用加框鏈接實質呈現作品的傳播行為。

第二,采用實質呈現標準,為司法審判提供了合理的判定標準。基于服務器標準,加框鏈接行為并非信息網絡傳播行為,那么多數網站會傾向采用這種方式聚合信息、傳播作品。這會對互聯網版權生態環境造成極大的破壞。即便采用用戶感知標準及其變通方式,設鏈者因提示了作品的來源信息而免責,著作權人的控制權仍被架空。而采用實質呈現標準,不管設鏈者是否提示了信息來源,只要未經許可傳播作品,法院便可追究其法律責任。

2. 符合著作權法之立法原意:實質呈現標準符合WCT及我國著作權法“法律不排斥嚴格的保護標準”的立法原意。

第一,根據立法原意,著作權法制度明示禁止未經授權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通過交互方式獲取作品的行為。法律既沒有承認利用加框鏈接行為是合法的,也沒有限制進一步規定禁止的傳播行為類型。

第二,實質呈現標準不會阻礙技術的進步。實質呈現標準將加框鏈接行為判定為侵權行為,相比較其它侵權判定標準,雖然其標準較為嚴格,但不會在法律上宣布對加框鏈接等新技術的死刑。

支持服務器標準的學者認為,將鏈接行為認定為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做法違背了技術中立原則,“將極大地阻礙搜索技術的發展,利益平衡蕩然無存。”本文認為,技術中立原則規制的是未經授權使用技術的行為本身,而非技術。技術本身無可厚非,只有對技術的利用行為才可能存在版權責任。況且,技術的發展不應導致版權保護的惡化。正如P2P技術沒有違法性,但未經授權利用P2P技術傳播作品的行為則有違法性。法律只禁止濫用加框鏈接的侵權行為,不排斥他人獲得授權使用鏈接傳播作品的可能。

3. 符合公平正義及利益均衡的法律價值:采用實質呈現標準有利于實現公平、均衡各方利益。

第一,實質呈現標準可維護著作權人合法權益,是公平、正義的體現。網絡環境中作品的效益來自廣泛傳播,權利人通過控制傳播行為保護其傳播利益。一旦傳播利益被不合理壓榨,著作權人便沒有創作的動力。而保證作者利益的實現,需要保證著作權人能夠控制作品的傳播行為,實質呈現標準的適用可強化著作權人對加框鏈接行為的控制力。

第二,利益平衡是知識產權法永恒的主題。郭禾教授認為,“著作權制度作為保障作者以及傳播者利益,進而實現繁榮文藝創作最為直接的法律制度,無疑在作者、傳播者以及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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