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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獨立董事制度的十點質疑
首先,我們看一看獨立董事的產生。目前我國上市公司已有的獨立董事均由大股東推薦或由上市公司的董事會推薦并以簡單多數的選舉方式由股東會選舉產生。如果我們想用獨立董事制度來對目前是大股東俱樂部的董事會進行必要制約,從而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目前實際上難以做到。其次,有獨立董事的董事會能否真正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呢?在現行《公司法》的制度下,董事會的所有決議均應是全體董事過半數以上通過,此種董事會決議制度并不能保證獨立董事能有效行事。不占董事會多數席位的獨立董事對董事會決議的影響是有限的,難以達到公眾所期望的作用。另外,由于獨立董事不參與企業(yè)經營管理,多是通過企業(yè)管理層的介紹及財務報表了解公司的情況,通過大股東控制的管理者的眼光來看企業(yè),其獨立性何在?再者,支付獨立董事報酬也與獨立董事保持其獨立性存有矛盾。道理很簡單:獨立董事如從公司中獲取薪酬,其獨立性必遭質疑;如不獲取薪酬,又難免會造成獨立董事不情愿地去進行監(jiān)督。質疑之二:合法性
獨立董事制度不可無法可依。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首先是法制經濟,就獨立董事制度而言,它屬于“公司法”調節(jié)范圍。該部法律沒有規(guī)定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必須建立獨立董事制,更沒有規(guī)定獨立董事應占到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三分之一以上。因此,中國證監(jiān)會作出的必須設立獨立董事這一規(guī)定,則其與《公司法》相違背。獨立董事雖然能夠作為董事會成員參加會議,參與重大事項決策,但實際上他們根本沒有行使獨立權力的合法依據,更不能依照現行《公司法》去享受《指導意見》賦予的權力。如果考慮到《證券法》中“國務院證券監(jiān)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tǒng)一監(jiān)督管理”,其中并沒有明確是中國證監(jiān)會,且中國證監(jiān)會在國務院組成機構中非行政單位,其是否有權出臺這樣一個法律性規(guī)定也是令人生疑的。退一步說,如果中國證監(jiān)會有權出臺這一規(guī)定,則其對外發(fā)布的應是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規(guī)定”而不應是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而指導意見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并無法律地位,不存在必須執(zhí)行的問題。
基于以上原因,我國的獨立董事制度建設應具有權威性,所賦予獨立董事的權利與其承擔的義務應相當,獨立董事職責重大,在實踐中如何保證其職責的有效行使是我們應重點考慮的問題也是獨立董事制度能否真正有效的關鍵。我們可以通過制定《獨立董事法》強制要求上市公司依法建立獨立董事制度,并依法保證獨立董事正常履行職能,約束獨立董事行為,從而確保公司董事會中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及獨立董事制度的合法性。另外,在《獨立董事法》的約束下,可考慮成立“獨立董事協(xié)會”,通過協(xié)會加強獨立董事制度建設,規(guī)范獨立董事執(zhí)業(yè)行為。
而在我國目前實踐中,對于獨立董事制度的立法和規(guī)范仍然相對滯后,甚至未曾啟動。現有企業(yè)正在試行的獨立董事都是“摸著石頭過河”,因而從嚴格的意義上講,獨立董事目前仍處于無法可依,無規(guī)可循的境地。
質疑之三:利益性
獨立董事發(fā)揮作用的動力來源無外乎兩點:一是聲譽機制;二是薪酬機制。聲譽機制將激勵獨立董事去監(jiān)督執(zhí)行董事和經理人員,從而在某種程度上避免獨立董事與執(zhí)行董事之間的“合謀”。除了獨立董事的聲譽可以激勵其為上市公司作出更好的服務以外,上市公司的股東也應該采取一些更切實際和實在的激勵措施以促使獨立董事更加積極認真的投入工作,這就是獨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的報酬和持股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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