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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試點辦法
第一條、為促進證券投資基金的發展,規范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開放式基金”)的公開募集設立、運作及其相關活動,保護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開放式基金活動及與該活動相關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的,應當遵守《暫行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條、開放式基金可以按照本辦法,在規定的場所和開放時間內,由投資人向基金管理人申請申購基金單位;或者應基金投資人的要求,由基金管理人贖回投資人持有的基金單位。
第四條、開放式基金由基金管理人設立。
開放式基金的設立,必須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審查批準。
第五條、申請設立開放式基金,除應當遵守《暫行辦法》第七條第(三)、(四)、(五)項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合法、合理的投資方向;
(二)有明確的基金組織形式和運作方式;
(三)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近一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條、申請設立開放式基金,除應當按照《暫行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報送材料外,基金管理人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送開放式基金實施方案及相關文件。
第七條、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不受理其設立開放式基金的申請:
(一)因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正在受到國家有關部門的調查;
(二)因公司高級管理層變動、與公司有關的訴訟、仲裁等重大事件,可能或已經對所管理的基金運作造成不良影響;
(三)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基金管理人應當自開放式基金設立申請獲得批準之日起6個月內進行設立募集;超過6個月尚未開始設立募集的,原申請內容如有實質性改變,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原申請內容沒有實質性改變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九條、開放式基金的設立募集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設立募集期限自招募說明書公告之日起計算。
符合下列條件的,開放式基金方可成立:
(一)設立募集期限內,凈銷售額超過2億元;
(二)在設立募集期限內,最低認購戶數達到100人。
不符合上述條件的,該基金不得成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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