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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委托交易存在欺詐行為糾紛案
[案情]?原告:某實業總公司?
被告:某聯合進出口公司?
原告副總經理何某,受原告委托,于1994年11月20日以何某名義與被告下屬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駐上海建筑材料交易所”(系上海商品交易所會員單位,以下簡稱“交易所”)建立期貨代理合同關系。同年11月11日和12月2日,何某分兩次向“交易所”交付期貨交易保證金共計120萬元。“交易所”在代理原告進行期貨交易過程中,絕大多數不按原告指令進行交易,而采取制作假單、飛單等方式蒙騙原告,致原告無從了解交易的實際情況。截至1994年12月20日,原告的客戶帳單反映其虧損額達1832418.33元。1995年5月2日,何某就交易中出現的問題與“交易所”責任人王某交涉。王某承認有錯,并具條承諾償還原告保證金120萬元。后因王某逃匿,原告遂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還保證金120萬元。?
被告辯稱:“交易所”在實際代理原告進行期貨交易過程中,原告共虧損63萬元,故其愿退還原告保證金57萬元;其余均屬正常虧損,被告不予接受。?
法院認為,“交易所”在代理原告進行期貨交易時,以制作假單、飛單等欺詐手段蒙騙原告,故雙方之間的代理關系無效,“交易所”應承擔全部過錯責任。因“交易所”不具備法人資格,故其民事責任應由被告承擔。?
[辦案要點]?
辦理本案的關鍵是如何認定期貨欺詐行為及法律責任如何承擔。?
期貨欺詐行為是指期貨經紀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從事期貨經紀業務及其相關活動中違背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故意制造虛假事實或隱瞞實情,欺騙客戶,使客戶產生錯誤認識并基于錯誤認識從事期貨交易,從而損害客戶利益,擾亂期貨市場正常秩序的行為。它包括非法從事期貨經紀業務或擅自超越經營范圍、散布虛假或使人誤解的消息誤導客戶進行交易、私下對沖、對賭和吃點、利用內幕信息進行期貨交易、挪用客戶保證金為自己買賣期貨、操縱期貨市場等。?
律師在代理期貨糾紛案件認定期貨經紀公司在期貨交易過程中是否具有欺詐客戶行為時,要注意審查期貨經紀公司是否具有合法主體資格以及是否在其經營范圍內從事期貨經紀業務,要審查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欺詐客戶的故意,客觀上是否從事了欺詐客戶行為,要審查客戶受損害的事實以及客戶的損失和期貨經紀公司的欺詐行為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等。?
期貨欺詐行為是一種嚴重損害客戶利益的違法行為,因而是無效民事行為,對這類無效民事行為,可依據《民法通則》第61條的規定來處理。具體說來,期貨經紀公司應當如數返還客戶向其交納的保證金和賠償利息損失以及返還從客戶處取得的傭金,對造成客戶經濟損失的,經紀公司還應承擔賠償責任。如果雙方均有過錯,則各自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期貨經紀公司因欺詐行為所獲得的盈利應予以收繳,上交國庫。?
本案被告下屬單位“交易所”代理原告進行期貨交易時,實施欺詐行為,雙方之間的代理關系無效,過錯在于被告,理應如數返還客戶向其交納的保證金和賠償利息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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