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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述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要做兩項工作:一是認定案件事實;二是適用法律。其中認定事實是適用法律的基礎和前提,是整個民事訴訟的中心,而事實的認定則又是通過證明活動來實現的,要解決案件的證明問題,首先要搞清訴訟主體中誰負有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義務,即要明解舉證責任的分擔問題,可見,舉證責任及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在民事訴訟中占據十分重要的地位。 然而,長期以來,舉證責任及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在我國一直未受到應有的重視,法院包攬了所有證據的調查、收集,當事人的作用和積極性未能得到發揮,既使司法的公正性受到了懷疑,又使辦案效率受到了影響。為此,近年來,理論界開始重新審視這一制度,法院系統也已把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作為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一項主要內容積極加以推行,在引導當事人舉證,強化當事人舉證意識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通過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稱《規定》)的頒布實施,對規范民事審判的舉證、質證、認證制度起到了積極的決定性作用,但在實際操作中,由于各個法官對《規定》的理解不同,在具體案件中,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的要求及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存在著不同程度的差異,筆者通過對《規定》的學習結合審判工作的實踐,談一談對舉證責任分配的認識。 一、舉證責任的淵源及內涵 探討舉證責任分配問題,首先必須解決我們分配的是什么,即須對舉證責任有個明確的定義。“舉證責任”一詞最早出現在古羅馬的法典,公元前450年頒布的《十二銅表法》即有關于舉證責任及舉證責任分配的要求,但當時的法學家并未給舉證責任下一個明確的定義,從當時規定的舉證責任來看,僅是當事人向法庭提供證據的責任,自羅馬法時期提出舉證責任及其分擔學說以來,兩大法系的學者根據本國的司法特點及傳統分別對舉證責任的涵義賦予了不同的含義。 時至今日,法律的發展及法學理論的研究以遠非夕日古羅馬帝國時期可比,不同國家,不同法系的學者們對舉證責任的概念或內涵作了不同的解釋,大約可分為以下幾種觀點。 英美法學者一般認為舉證責任是個具有多種含義的概念,大多數證據法學權威都認為舉證責任是個廣義的概念,其中包括提供證據的責任和說服責任,前者是指訴訟開始時,或在審理、辯論過程中的任何階段,對爭議事實提出證據的責任,認為在正式的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有義務把他所掌握的全部和案件有關的證據在審判階段提出,否則,法院認為當事人已放棄利用這項證據的權利,不能在以后的審查中再提出該證據。后者是指訴訟的一方當事人為使法官(或陪審團)信服其提出的全部事實而承擔的證明責任。這種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取決于實體法對爭議事實的規定,所以,又被稱為“法定的證明責任”或“法定的責任”。 大陸法系的民事訴訟理論中,對舉證責任的含義的理解同樣也存在分歧。主要表現為德、日兩國訴訟理論中的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之爭。主張舉證責任是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的傳統觀念,該觀點把舉證責任看作是當事人就自己的主張向法院提供證據的一種義務或負擔,從行為角度考察舉證責任,又稱“行為責任”。德國法學家格拉斯于1983年首次提出了客觀舉證責任,該觀點認為:“關于訴訟上進行裁判的重要事實,真實或虛偽,不能得到心證時,規定其真偽不明的結果由哪一方當事人負擔,就是舉證責任。”把舉證責任視為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 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對舉證責任的研究較晚,大約始于八十年代,且受大陸法系學者的影響較大,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1)行為責任說。即從當事人提供證據及用證據證明其主張這兩方面行為來說明舉證責任,從行為的內容不同,具體又可分為提證責任說和證明責任說。提證責任說,認為舉證責任就是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或對自己的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所負有的提供證據的責任。證明責任說,側重從證明的角度來說明舉證責任,認為:舉證責任,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加以證明的責任。證明責任說與提證責任說的一個重要區別在于證明責任說中的證明不僅包含向法庭提供證據的行為,而且還包括用其提供的證據向法庭說明、解釋其主張或主張的事實成立這一行為。證明責任說相當于英美法系的提證責任和說服責任的統一。 (2)結果責任說。認為舉證責任是指當訴訟上無法確定某種事實的存在時,對當事人產生的不利后果。也有稱為“危險負擔”也就是大陸法系的客觀責任。 (3)雙層含義說。又稱為提證責任與結果責任統一說,認為舉證責任既包括由誰提供證據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責任內容,也包括由誰承擔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法律后果的內容。 (4)三層含義說。該觀點認為:舉證責任應當包括三層含義:第一,是指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第二,是指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應當能夠證明其主張具有真實性;第三,是指當事人對其主張不能提供證據,或所提供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具有真實性時,可能承擔不利的裁判結果。 以上對舉證責任涵義的不同理解,直接影響了我國學者對舉證責任的研究和司法實踐。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6日通過的《規定》,是我國證據立法中第一部關于證據方面系統的規范解釋,《規定》對于舉證責任的內涵基本采用了上述第四種觀點,即三層含義說,同時又規定了證據提出的時間效力。從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內容來看,我國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應是指當事人在規定時間內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或反駁對方的主張,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這一概念體現在民事訴訟法第64條的規定中,即“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規定》第2條、33條、34條也對上述定義作了闡述。 二、舉證責任分配的內涵 舉證責任的內涵確定了,舉證責任分配的內涵也就不難理解了。眾所周知,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是法院的職責,依照通常的規則,法院在裁判時,首先必須確定作為裁判基礎的事實是否真實存在,然后才能適用法律來判斷其法律后果,并最后作出裁判。事實的認定是法院通過相關證據的判斷來實現的。那么,這些認定事實所需的證據應由哪一方當事人提供并加以證明以及在法庭辯論結束前當事人主張存在的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應由哪一方承擔不利的結果,是一個首先要解決的問題,這種確定哪一方承擔舉證責任的過程,就是舉證責任的分配。據此,舉證責任的分配可表述為:是指按一定的標準,將不同法律要件事實的證明責任,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預先分配,使原告對其中一部分事實負證明責任,被告對另一部分事實負證明責任。 民事訴訟之所以需要分配舉證責任,其原因在于民事訴訟的復雜性,我們知道,民事訴訟不同于刑事訴訟,在刑事訴訟中,證明活動是緊緊圍繞所指控的被告犯罪事實,證明結果也是存與否,由于無罪推定原則的作用,刑事訴訟的證明責任由控訴方承擔,一般不存在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民事訴訟則不然,作為證明活動主要對象的法律要件事實復雜多樣,包括引起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的事實,且在現代民事訴訟中,案件事實不是傳統訴訟中的“非黑即白”的狀態,而是呈現出非常繁雜、交錯的狀態,因此,訴訟中不僅要對各種法律關系的事實存在與否進行判斷,更需要對存在的狀態作出細致的證明。在民事訴訟中,原告是提起訴訟的一方,理應首先承擔證明責任,但如果將所有要件事實的證明責任都歸于原告,也是不公平的,這將導致原、被告訴訟地位失衡。原告不僅要對所有要件事實的存在與否承擔舉證責任,且要獨自承擔全部敗訴風險。與之形成鮮明對比的是,被告只需否認原告主張的事實,換言之,被告只需提出反證,使事實再度陷入不明狀態便可勝訴。這樣被告就因要件事實真偽不明而獲利,這顯然有悖于“依法裁判”的原則,對原告也是不公平的。因此,需要有一個標準將舉證責任預先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使得訴訟雙方在訴訟地位上處于平等狀態,這也是法院公正與效率原則真正體現的根本要求。 三、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 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不同法系的學者歷來有所爭論,我國的證據立法,受大陸法的影響較大,民訴法第64條第一款的規定,應是我國法律對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的根本體現,《規定》也是在此原則的基礎上進行細化和對操作要求作一些具體的規定,由于成文法所固有的缺陷,《規定》第7條仍然要求法官在法無明文的情況下,自由裁量分配舉證責任。那么法官如何裁量,依什么標準裁量,將直接影響到當事人的實體利益,因此,必須嚴格依法進行,這里所說的“法”,應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及司法解釋。要做到依法分配,首先應做到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優先適用特別規定,沒有特別規定的可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等因素加以確定。從舉證責任的內涵中不難看出,當事人在訴訟中,根據不同的訴訟階段,其履行舉證責任的義務也是有區別的。 首先,提證責任:1、立案前的起訴受理階段:原告起訴時就其訴訟主張成立的基礎事實提供證據;法律依據:民訴法第108條、110條、《規定》第1條;義務不履行的后果:在立案前不履行提證責任,案件可能因不符合民訴法第108條、110條的規定而不被立案受理。2、立案后到舉證期限屆滿前階段:立案后原、被告就其承擔舉證責任的事實負責提供證據;法律依據:民訴法第64條、《規定》第2條;義務不履行的后果:立案后就其負有舉證責任的事實不能提供證據時,其主張的事實不能被認定,從而以該事實所支持的訴請就可能得不到【試述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相關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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