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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損害賠償問題論文
摘要:學校是未成年學生學習生活的主要場所,從目前頻繁發生的未成年學生在學校發生人身傷害案件來看,當學校無任何明顯過錯時,僅僅出于對弱者的保護,學校是否應當承擔無過錯的監護責任。本文試通過對學校的性質、學校與學生的關系、在校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的論述,提出切實可行的措施來保護未成年人和學校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學校 未成年人 人身損害 賠償
近年來,未成年學生傷害案件頻頻發生,學生及其家長將學校告上法庭的案件比比皆是,本是一方凈土的學校也因此成為了社會關注的焦點。筆者現就在校未成年學生受到人身傷害,學校應承擔何種責任的問題,結合我國現行法律和法學理論,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學校的法律地位
學校是從事教育的專門機構,是學生接受文化知識的場所!吨腥A人民共和國教育法》[1]第三十一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準設立或注冊登記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薄皩W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庇纱丝梢钥闯,政府、社會所辦學校都是一個具備法人資格的民事主體,其在民事活動中不僅能夠獨立地享受民事權利,而且能夠獨立地承擔民事責任。
二、學校與在校學生的關系
有學者認為:“學校應對在校未成年人承擔監護責任”。但筆者認為,這種看法沒有法律依據。因為,根據《民法通則》[2]第十六條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喪失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沒有上述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上述規定指明了我國法定監護人的范圍,但其中并沒有包括學校。從指定監護人的產生看,其范圍也以法定有監護資格的人為限,因而我國指定監護人也不包括學校在內。很顯然,認為學校對在校學生承擔監護責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同時,從社會效果上看,如果確立了學校的監護制度,也是弊多利少。一、學校承擔監護責任,導致學校精力分散,不利于學校充分履行教育責任。二、一旦發生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學生家長及其他監護人要求學校承擔賠償損失的無過錯責任,使學校頻繁地陷入糾紛和訟累中,并喪失了大量教育經費。三、學?赡芡瑫r成為致害學生和受害學生的監護人和法定代理人,承擔雙重責任。從間接后果看,可能造成的情形有:1、學校為避免糾紛發生屢出怪招,廣大學生難以獲得全面教育,受教育權受損。2、承擔監護責任使學校成為監護人,履行同父母一樣的保護義務,使過分嚴密保護未成年人的觀念加強,學生通過學校組織校外活動獲得鍛煉的機會減少。3、承擔監護責任造成人力、物力、經費不足,使學校無力進行教育改革,轉變教育觀念。4、家長、社會和法律給學校過重壓力,不給教育寬松環境,使教育事業舉步維艱,制約教育的活力。[3]
那么,學校與在校學生在法律上是什么關系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49條之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條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及其他被監護人進行教育。故監護人與學校之間實質上是一種委托教育管理關系,這種關系不能等同于或代替監護關系。在委托期間,被委托人未盡力履行被委托職責,有過錯的,應承擔責任。
三、學生在校發生人身損害的歸責原則
根據學校的性質以及學校與在校生的關系,筆者認為對在校生的人身損害的賠償應堅持如下原則:
(一) 過錯責任或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根據此條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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