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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承擔論文
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這是2002年4月14日國務院發布,并于2002年9月1日正式實施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對醫療事故概念的界定。按照這種界定,凡是違法或者違章醫療行為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都屬于醫療事故。
一、醫療事故的性質
醫療關系的本來性質,是一種非典型的契約關系,是指醫院與患者之間就患者疾患的診察、治療、護理等醫療活動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關系,一般稱之為醫療服務合同。患者到醫院掛號,表示該醫療服務合同已經成立,在醫院和患者之間產生相對應的權利義務關系。就醫院方面而言,其權利主要為接受患者的報酬;其義務,一是須以治療為目的進行醫療活動,二是在實施醫療行為之前履行說明的義務,三是醫療過程中遵守醫療規章制度,嚴格醫療程序,保障醫療后果。
按照醫療服務合同的要求,如果醫院一方在醫療過程中,因醫護人員的過失,造成責任事故、技術事故或者醫療差錯,損害患者的健康甚至造成死亡后果,屬于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是,如果從過失醫療行為侵害公民健康權、生命權的角度看,醫療事故無疑又是一種侵權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也就是說,醫療機構的過失醫療行為既侵害了患者的合同預期利益,也侵害了患者的固有利益,構成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按照〈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從理論上講,在醫療事故糾紛中,患者既可以醫療機構違反醫療服務合同規定的義務為由要求醫療機構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醫療機構侵害其人身、財產權利為由來追究醫療機構的侵權責任。
就實際情況而言,醫療事故按照侵權責任處理對受害人的保護更為有利,因而應當選擇侵權責任確定醫療事故責任的性質,且在現實中和理論上也是這樣做的。這樣選擇,更有利于保護患者的權利,避免患者不清楚醫療關系的合同性質而不敢索賠的后果,同時,也可以使醫療機構不能借口合同有約定而拒絕對醫療事故的受害人予以賠償。
二、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1、責任主體
關于這一問題,學術界有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醫療事故的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是統一的,都應當是醫療單位而不是醫務人員。由于醫療單位是行為主體和責任主體,它就要對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承擔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醫療事故的責任主體必須是醫務人員”,這種觀點主要強調非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造成病員不良后果的,不屬于醫療事故。如果說非醫務人員造成不良后果不屬醫療事故,是符合現行法律的,但因此而推斷醫療事故的責任主體必然為醫務人員似顯不妥。比較這兩種觀點,我傾向認為醫療事故的責任主體與行為主體同一,都是醫療單位。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意見42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為或者授權行為發生的訴訟,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為當事人。”第45條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合伙組織雇傭的人員在進行雇傭合同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雇主是當事人。”這些規定不僅符合法理而且說明:作為雇員,它的職務行為是依雇傭合同所為的行為,應視為法人或雇主的行為,所以因之而產生的民事責任就應當由法人或雇主承擔。在此情況下,雖然具體的行為人是雇員,但雇員所為的行為是履行職務的行為,根據法人理論,此類行為是法人行為,因此行為主體仍然是法人或雇主。而責任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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