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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適用芻議論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簡稱《條例》)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簡稱《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簡稱《復議法》)有關規定有抵觸之處,如何更好地執行這三部法律,筆者認為《條例》是1986年9月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處罰法》是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復議法》是1999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根據《立法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但是《處罰法》、《復議法》是關于行政處罰、行政復議的一般規定,實施在后,是新的規定;《條例》中有關治安處罰、申訴規定屬于特別的行政處罰、行政復議規定,實施在前,是舊的規定。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時,根據《立法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法律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尚未就《處罰法》、《復議法》、《條例》不一致之處如何適用的問題作出裁決,原因可能在于《條例》正在修改之中。《條例》的實施早于《處罰法》、《復議法》十余年,1994年雖作修改,只是就部分實體內容的增添,而程序部分未有變化,原有的程序內容已不適應新形勢的發展要求,所以采用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來處理《處罰法》、《復議法》、《條例》不一致之處如何適用的問題較妥。為此
我們在執行《條例》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一、《條例》未作出規定的,而《處罰法》《復議法》作出了規定,應適用《處罰法》《復議法》的規定。
1、地域管轄問題。《條例》對違法行為的地域管轄未作規定,公安機關往往對發生在本行政轄區以外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實施處罰,而《處罰法》第二十條規定:“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那么,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也應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查處,不得超出本行政轄區辦理治安案件。
2、告知程序和聽證程序問題。《條例》對此也未作規定,而《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第四十一條又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公安機關在實施治安處罰前應當依照《處罰法》的規定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依據和理由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依照《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作出較大數額罰款(個人2000元以上)處罰前還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公安機關舉行聽證的權利。
二、《處罰法》有關條款先作出一般規定,又明確“但書”“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者,盡管《條例》的規定與《處罰法》的一般規定不一致,仍適用《條例》的規定。
1、對違法行為的追究時效。《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公安機關沒有發現的,不再處罰。……”對違反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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