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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審查責任認定書 論文
首先,我們需要明確,本案原告是針對行政處罰提起的行政訴訟,
人民法院在審查行政處罰行為時,毫無疑問是全面審查。既可以審查
該處罰行為有無法律根據或法律根據適當與否,也可以審查該處罰行
為有無事實依據。對作為證據使用的消防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法院當
然有權審查并決定是否采信。
該案中消防部門的意見是,法院無權審查其作出的責任認定書。
如果單就消防責任認定書提起訴訟,似乎才有可能產生消防部門這樣
的疑義。而像本案這樣,原告對消防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訴諸法院,
法院對證據有權審查,是不應當有任何爭論的。對此,我們可以比照
一下與消防部門的責任認定十分相像的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1992年
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與公安部聯合發布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
問題的通知》,該通知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
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傷殘評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
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或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法院審理交通肇事
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
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
案的依據。”可見,如果就行政處罰提起行政訴訟或就損害賠償提起
民事訴訟,或者在有關的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是有權審查作為證據
使用的“責任認定書”的。對此,即使按照上述聯合通知,也是沒有
問題的。有問題的在于這一規定的第一句話:“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
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傷殘評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或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意味著,單獨就責任認定
提起訴訟,按照這一規定是不可以的。
道路交通責任認定與消防部門的消防事故的責任認定,無論從行
為性質上還是從作出認定的兩個部門法律地位上都極其近似,因此在
可訴與否的問題上,具有可比性。
雖然人民法院可以審查認定責任的行政確認行為,但是為了使這
種審查更經濟、有效,審查應當是有節制的。從國外的普遍做法來看,
法院雖然可以對行政機關的行為進行司法審查,但這種審查一般是在
尊重行政機關對事實的判斷的基礎上進行的。為什么法院要尊重行政
機關對事實的判斷?因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是某一領域的專家,法院
的法官只是法律專家,從這個角度而言,尊重行政機關對事實的判斷,
就是尊重專長和知識。而且這樣做,避免無謂的重復,有利于節約時
間、金錢。但是話又說回來,人非圣賢,孰能無過。為了防止行政機
關工作人員濫用權力以致不實事求是地作出這類認定,人民法院在一
定條件下是應當也是有權進行審查的。在針對行政處罰行為或針對賠
償事項等提起的訴訟中,如果不是必要,不一定重新審查這種認定。
但是法院如果相信行政機關的這一確認行為是違法的,可以對該認定
不予采信。這一點,如上所述,即使是按照已經不適用的1992年聯合
通知的第四條第一句話的規定,也是沒有絲毫問題的。那么,單獨就
這種認定提起行政訴訟,是否可以?我們認為也是可以的。這一方面
由于新司法解釋的規定,因而不能將這種行政確認行為排除在行政訴
訟的受案范圍之外;另一方面,是由于客觀上存在著行政機關作出違
法認定的可能性。雖然這種審查在程度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按照行
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是無法將這種確認行政行為排除在行
政訴訟的范圍之外的。當然,人民法院對單獨就認定提起行政訴訟的
案件,與上述行政處罰等案件,在審查的對象上是有區別的。上述案
件審查對象是行政處罰行為,而這類案件審查對象是行政確認行為。
行政處罰行為是在認定相對人違法事實前提下,對其適用行政處罰。
而行政確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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