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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道“宰客”也是搶論文
[案情]2003年5月28日,在大同礦務局打工的三個河北民工租乘被告人王某和李某的出租車回家鄉望都縣收割小麥,雙方講好租車費500元,出發時預付100元用來加油。當車駛出大同,進入懷仁縣境內時,王、李二人停車加水。王提議“要掙大錢”,“跟他們每人要500元,不給就硬要”,李遂表示同意。當車行至盤山公路上時,坐在后坐的李某開始向三民工索要“油錢”、“車費”,并以“不給錢(車就)不走”相威脅,前邊的王某一邊駕車一邊幫腔,“打呀罵的”,三民工無奈,分別各自掏出一些錢交給被告人李某,共計1500元。李還揚言“一會兒搜身,(從誰身上)搜出(錢),(就將誰)扔溝里去”。車行至鄰縣白石口檢查站時,停車接受檢查,三民工不顧二被告人的阻止,強行下車報警,言稱被搶,同時奪回了被要走的錢款。王、李二人被交警抓獲。
[意見]在本案的處理上,產生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定強迫交易罪。刑法226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以強迫交易罪論處。故強迫交易罪是情節犯,而本案二被告人采取語言威脅的手段,迫使三民工接受其客運服務,促使不平等交易目的的實現,以超出原價兩倍的價格強迫受害人付款,差額太大,屬情節嚴重情形,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擾亂了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侵犯了消費者合法權益,其行為構成強迫交易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定敲詐勒索罪。王、李二被告人主觀上報著一種要“掙大錢,必須心要恨”的心態,尋找借口,以語言相威脅,給三民工造成心理恐懼,致使其害怕受到其他傷害,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交出原價數倍的“車費”,實質上是敲詐,二被告人的行為侵犯了三民工的財產所有權,構成敲詐勒索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定搶劫罪。二被告人有著明確占有他人財物的動機,在此動機下產生搶劫乘客的犯意,并實施了語言威脅的行為,而且利用特定的危險環境,對受害人進行精神強制,迫使其就犯,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
[評析]筆者認為,雖然二被告人的行為似乎構成強迫交易罪和敲詐勒索罪,但仔細分析起來,對該二被告人最終應以搶劫罪論處。理由處下:
(1)、本案二被告人在三民工向其租車時,即已將目的地、價款等談妥,達成一致意見,雙方的客運合同成立并生效。盡管作案時合同已進入履行階段,與合同的訂立一樣,同樣仍然處在服務交易之中。因此,從二被告犯意的產生到實施威脅行為均在交易中發生,且被告人又從事的是合法的旅客營運業務,專門提供客運服務,并非像那種平常并不經營客運業務而卻強迫三民工臨時有償搭車的行為一樣,故符合強迫交易罪的客觀要件。被告人是專營出租車業務的經營者,對市場行情是明知的,對路途遠近以及車費計算不會出現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且客觀上也不存在市場行情與原定應收車費有差距的情形,故其強行索要巨額車費,符合強迫交易中情節嚴重的要求。二被告人的行為,嚴重踐踏了平等民事主體之間自愿公平交易的原則,擾亂了市場秩序,同時也侵犯了三民工的財產權利,符合強迫交易罪的犯罪構成。
(2)、但二被告人毫無理由地強行索要幾倍于原定價格的“車費”,且密謀策劃時,即約定“要掙大錢”、“不給就硬要”,反映了其貪利動機和非法掠奪他人財物的目的,一切借口只不過是占有他人財物的幌子,在自己的合同義務未予全部履行前,便威脅三民工預付巨額“車費”,并且當即支付。這一切發生在合同履行期間,似乎給人一種強迫交易的影響,實際上已超出交易的范疇。本來雙方約定到達目的地再給付余款400元,但二被告人為“掙大錢”,在半途中發難,從其選擇作案的這一時間段上來分析,顯然與到達目的地后再威脅三受害人支付數倍的車費之情形炯然不同。其見財起意,敲詐勒索的特征表現得要更大一些,更明顯。而且此時,其目的已不再是促使交易的實觀,而是進一步轉化成赤裸裸的敲詐。再從其作案的空間上來分析,在野外公路上行駛的汽車內,似乎也跟一般生活觀念上的交易市場相距甚遠,其正在市場中交易的這一概念已從心理意識層面淡出,因此,被告人此時的心態已不再是對市場交易秩序的藐視和挑戰,而是純粹的借機打劫他人錢財。故其行為所侵犯的客體已不再是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及公私財物,而是純粹的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另外,二被告人只實施了語言威脅,未對三民工實施暴力侵害,僅有程度較輕的推拉扯拽,三民工的人身權利未受侵犯,從這一點上看,二被告人的行為也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特征。
(3)、被告人王某、李某當面威脅三民工,并且揚言當場要實施所要威脅的內容,即“扔到(山溝)里(喂狼)”,三被害人自感無回旋余地,被迫當場交出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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