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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定量因素對盜竊未遂案件的影響論文
【內容提要】:以實踐中遇到的司法難題為研究的基點,引發對司法解釋的探討和評析,進而分析司法解釋難以解決的盲區以及造成適用上的混亂。最后提出了實踐中處理因定量原因帶來盜竊未遂認定難題的一般原則,即比照盜竊既遂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但其前提條件是行為人盜竊的目標財物要達到數額較大的定罪起點,否則不構成犯罪。這樣,既符合刑法的一般理論要求,又具有很強的實踐操作性,為司法實踐提供必要的參考。
【關鍵字】:盜竊 未遂 定罪數額 未遂犯之構成要件
盜竊罪,在我國刑罰上是作為數額犯加以規定的,即要求以一定的數額為其構成要件。根據犯罪構成要件原理,未到達構成要件數額的,則不構成犯罪或者犯罪處于未遂狀態。至于數額犯的未遂問題,易為人們所遺忘。對此,理論上研究不多,實踐中也操作不一。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其中提到盜竊未遂罪與非罪的認定,但只言片語、浮光掠影不足以很好地指導實踐。為此,本文試圖揭開定量因素對盜竊未遂案件影響的面紗,以供實踐參考。
一、司法難題呼喚司法對策
長期以來,數額犯的未遂問題一直是困擾司法的難題,主要表現為實踐中對盜竊未遂案件罪與非罪的把握,似是非是,似偏非偏。為了便于說明此問題,我們對下面二種情況進行討論。
(一)行為人實施了盜竊行為,但無所獲,是否追究刑事責任
該種情況如何定性?司法實踐中處理不一,主要存在著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其理由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盜竊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據刑法犯罪未遂理論,構成盜竊未遂,再依據《刑法》第23條第2款的規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由此引申出未遂犯應受刑事處罰的一般原則。第二種意見認為,不構成犯罪,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理由為,盜竊罪乃數額犯,應以一定的數額標準為其構成要件。而上述情況中雖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盜竊的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之目的,客觀上也實施了盜竊行為,但終無所獲,也即無數額可言。根據數額犯的理論,尚不構成犯罪,又何以追究其刑事責任呢?
(二)行為人實施了盜竊行為,但所竊財物未達到盜竊罪數額較大的定罪起點,其行為性質是否屬于盜竊未遂
司法實踐中對此種情況的認定似乎并不存在問題,一律將其不作犯罪處理,而且理論界也默許這一基本做法。這種將復雜事物簡單化的做法,有認識上的誤區,也有認識上的盲區,遂形成一種思維的定勢,不利于認識、分析和研究能力的提高。我們認為,此種情況應分解為兩個方面具體討論:情形之一,以數額較大財物為盜竊目標,但所竊財物數額未達到盜竊罪數額較大的定罪起點。此情形仍然存在著盜竊未遂的問題,與“行為人實施了盜竊行為,但無所獲”實屬同質。只是前者獲得一定數額財物,后者毫無所獲,但二者數額均未達到盜竊罪數額較大的定罪起點,故無本質區別。所以,該情形應當也存在罪與非罪之爭。情形之二,行為人盜竊了未到達盜竊罪數額較大定罪起點的公私財物。若撇開定量因素,單從定性角度看,應構成盜竊罪的既遂。但是定量因素在數額犯罪具有決定性作用,如果所竊數額未達到定罪數額,則不構成犯罪,即便既遂了也是如此。因此,該情形不存在罪與非罪之爭。
同一行為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本也正常,只是司法最終要求的唯一性和明確性,給司法人員帶來認定上難度。一旦這種難題具有普遍性,即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解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對審理盜竊案件的具體問題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雖然《解釋》未對上述情況進行直接規定,但是其中第1條第2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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