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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諸問題研究論文
一、挪用公款罪概述
根據《刑法》第384條規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實際上,《刑法》第185條第2款、第272條第2款的規定也是對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挪用公款罪是挪用型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其演變于貪污罪,該罪在我國古代由來已久。在國外立法中,絕大多數國家把挪用公款罪作為貪污罪來追究。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314條第2款規定的貪污行為實際上是挪用公款行為,該條文規定“犯罪人僅以暫時使用物品為目的,并且在暫時使用后立即予以歸還時,適用6個月至3年有期徒刑。”
早在唐朝時,《唐律》就規定了“私借官物”、“私貸官物”、“假請官物”等行為以貪污論處。例如《唐律·疏議》中規定“監臨主守之官,以所監臨主守之物,謂衣服、毯褥、帷帳、器玩之類,但是官物,私自借,若將(持以)借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過十日,計所借之物,準坐贓物減二等,罪止徒二年。”
此后,宋明清等王朝也仿效唐律,對“私借官畜”、“私貸官物”、“私借錢糧”、“乘官馬船車載私物”等行為規定以罪論。例如明朝的《大明律》規定“凡因公差,應乘官馬、車、駝等者,除隨身衣杖外,私馱物不得過十斤。違者,五斤笞十,第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其乘船車者,載物不得過三十斤。違者,十斤笞十,第二十斤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家人隨從者,皆不坐。若受寄私載他人物者,寄物之人同罪。其物并入官。當該司官,知而縱容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應合迎運家小者,不在此限。” 另外,清朝于1911年頒布的《大清新刑律》第391條、第392條把挪用公物類的行為規定為侵占罪,且處刑較重。 由此可見,古代封建國家對官吏利用職權私自挪用借用公物的行為懲治是嚴厲的。
在解放前的革命根據地時期,也出現過挪用公款定罪處罰的規定,不過那時把挪用公款罪作為貪污罪的一種表現形式來追究刑事責任的。例如1939年陜甘寧邊區《懲治貪污條例(草案)》第3條規定:“擅移公款,作為私人營利者,以貪污罪論處。”
1979年《刑法》第126條規定了挪用罪。挪用罪的犯罪對象是《刑法》第382條第2款規定中除了扶貧、移民之外其他五種特定物,即用于國家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等特定款物。1988年1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對挪用罪進行了修改:一、增設了挪用公款罪;二、挪用的犯罪對象從五種特定物擴大到七種特定物,并將挪用特定物的行為作為挪用公款罪的從重情節處罰;三、將挪用公款罪的刑罰幅度提高至無期徒刑;四、增加了挪用公款數額較大不退還以貪污罪論的規定。現刑法繼承《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成果,對挪用公款罪作了適當的修改與完善。即縮小了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范圍,把“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改為“國家工作人員”、刪除了“挪用不退還的行為”以貪污罪論的規定而是作為挪用公款罪從重處罰量刑情節。
二、挪用公款罪犯罪對象問題探究
根據《刑法》第384條的規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主要有兩類,即公款與七種特定物款。公款的含義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項、國有款項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國有單位(金融機構)和客戶資金的統稱。狹義的公款,專指公共所有的資金款項,即國家和集體所有的貨幣資金。 對于《刑法》第384條第1款規定的“公款”是指廣義的含義,還是狹義上含義?在實踐中有不同的認識。筆者以為,不管是從廣義的角度,還是從狹義上角度去理解“公款”的含義,都有失立法原意。關于“公款”的含義,應結合根據《刑法》第384條第2款、《刑法》第185條第2款、第272條第2款、《刑法》第91條的規定及有關的司法解釋的立法原意來理解,那么“公款”應包括以下八種情形:(一)、國有款項。具體包括各類國家機關的公款、各級各類國有公司、企業的公款、各級各類國有事業單位的公款等。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38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71條規定的教育經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104條規定的社會保險基金、《糧食購銷違法行為處理辦法》中規定的國有糧食收儲企業經用的銷糧款與糧食收購資金貸款等;(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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