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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原告(被上訴人):瓊海萬泉河黃酒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上訴人):符祝浪,男,1963年2月生,漢族,瓊海市人。
審級:再審。
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瓊海市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陳大經;審判員:黃良海、王春映。
二審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黃守冠;審判員:陳海燕;代理審判員:蔡大武。
二審再審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陳文和;代理審判員:韓少冰、韓柏定。
再審終審法院: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盧芒;代理審判員:程小平、張紅菊。
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1998年7月28日。
二審審結時間:1998年10月5日。
二審再審審結時間:1999年8月10日。
再審終審審結時間:2000年4月20日。
一審訴辯主張
原告黃酒公司訴稱:符祝浪在合同簽訂后交付人民幣30萬元給黃酒公司,余下的30萬元以按揭貸款方式給黃酒公司。同年4月10日,黃酒公司將房屋交付給符祝浪管理使用,符將該房屋使用。同年10月4日,黃酒公司辦好符祝浪的房屋產權證。同年11月4日,符祝浪夫婦同黃酒公司一道申請辦理銀行按揭貸款合同手續。由于國家政策的原因,建行貸款及申請未獲批準,按揭貸款無法辦妥,符祝浪所拖欠的購房款30萬元未能支付,經原告多次索付未果。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房款30萬元及利息2萬元、逾期付款滯納金和訴訟費。
一審事實和證據
本案經審理查明:原告瓊海萬泉河黃酒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符祝浪于1996年3月9日簽訂《代理興建房屋合同書》一份。約定的主要內容有:1、房屋建筑面積272平方米,價值人民幣60萬元;2、符祝浪須在4月10日前交款人民幣30萬元,余下的30萬元以按揭貸款方式付給黃酒公司,但原告必須在交房后一個月將房屋產權證交被告,由被告符祝浪用此房產證等作為抵押物,向建行貸款,原告協助辦理。3、房屋移交時所應辦理的產權契證等手續費用由黃酒公司負責承擔。4、符祝浪交齊按揭手續,超過30天后,黃酒公司應無條件將房屋交給符祝浪。同年4月10日,黃酒公司將房屋交付給符祝浪管理使用,符將該房屋使用。同年10月4日,黃酒公司辦好符祝浪的房屋產權證。同年11月4日,符祝浪夫婦同黃酒公司一道申請辦理銀行按揭貸款合同手續。由于國家政策的原因,建行貸款及申請未獲批準,按揭貸款此事無法辦妥。符祝浪所拖欠的購房款30萬元未能支付。經原告多次索付未果。
以是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法庭質證的有關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判案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瓊海萬泉河黃酒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符祝浪于1996年3月9日所簽訂的代理興建房屋的合同,名為建筑工程合同,實為房屋買賣合同,是無效的合同,按無效合同的規定處理,雙方所取得的財物應互相返還,根據雙方的責任的大小,承擔各自相應的責任。但是原告與被告的購房糾紛,被告所取得原告的房屋所有權證辦理至被告符祝浪的名下,雙方也并沒有要求互相返還該房屋的要求,所以被告尚欠原告的購房款30萬元應還本付息(利息從1996年7月1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中國建設銀行同期建房貸款利息率計付利息)。
一審定案結論
依照《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1、雙方簽訂的代理興建房屋合同是無效的。
2、被告符祝浪應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天內給付原告欠購房款30萬元及1996年7月1日起至判決還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中國建設銀行同期建房貸款利息率計算),逾期未給付,則處雙倍利息計付。
3、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61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預付的不予退還,由被告償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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