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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民事侵害賠償原則之檢視
一、 問題案例:甘肅連城鋁廠賠償污染損失案 (下稱“連城案”)
甘肅連城鋁廠因生產過程中排放大量的含氟煙塵,給蘆花等3個鄉方圓350平方公里的12.9萬畝耕地和22.3萬畝草山造成了嚴重污染,糧食和牧草中氟的含量超過國家標準4-7倍。致使蘆花等3鄉生態環境全面惡化、人口素質急劇下降。3個鄉的兒童斑釉齒的發病率高達87.3%,被普查的30440人中,患有氟中毒 癥狀的就有7529人,不少中青年農民因此喪失了勞動能力。法院判決被告鋁廠賠償原告94萬元的污染賠償金。但被告與判決后仍然繼續污染環境。
這一案例具有很強的代表性,在環境民事侵權案件中,原告雖經艱苦訴訟 ,獲得的賠償遠遠不足以彌補其所承受的損失。94萬元的賠償對于諸多因被告的污染行為而健康受損、甚至喪失勞動力的人來說,無疑是太少了。而被告對于生態環境的損害賠償,在本案中則根本沒有涉及。這暴露出我國對環境民事侵權救濟的嚴重不足。由此,提出了一個法律上值得討論的一個問題,環境民事侵害的賠償應該遵循什么樣的賠償原則,才能使得法律責任制度實現遏制與補償的功能,彰顯社會正義 .
環境民事侵害是指由于環境污染或資源破壞而導致的特定或可認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精神損害以及對環境要素的不良影響。環境民事侵害的范圍不僅限于對于人的生命財產和精神的損害,也包括對生態環境的損害。盡管如此,對于環境民事侵害的救濟并未發展出一套新的不同于一般民事救濟的法律制度,而是納入侵權行為法中 .在我國的侵權行為法中,環境侵權屬于特殊侵權責任。所謂特殊是與一般民事侵權相比較而言的,一般民事侵權必須具備四個要件:行為違法、損害結果、主觀過錯、因果關系。而環境民事侵權則不需要具備為一般民事侵權所必須的四個要件,侵權行為可能是由于合法行為所引起的,行為人主觀上也不一定有過錯。同時,在歸責原則上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 ,在訴訟責任承擔上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
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被侵權人只能就所受生命、健康和財產損失請求法律救濟,而無法就由于環境侵權行為所帶來的生活樂趣的減損、審美情趣的降低所造成的環境質量 損害獲得補償。盡管環境民事侵權行為不但損害了被侵權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也往往伴隨著對被侵害者環境質量的損害。
問題還不僅止于此,在同質賠償的責任原則下,生態環境的損害被徹底排除在補償之外。由于生態環境不僅為某一個或多個特定的主體所享有,還具有很強的公共物品的特性。這種公共物品所體現的價值乃是一種生態服務,而生態服務的價值不但難以貨幣化,而且,絕大多數生態服務的價值并未進入市場,而是免費提供的。這樣,當環境民事侵權行為發生時,生態價值的賠償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就不可能得以實現。如果生態服務的所有權代表能夠有機會就其生態環境價值的受損尋求法律救濟,則可以認為一個環境民事侵權行為所帶來的對于特定個人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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