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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審制度的存廢問題研究
關于我國陪審制存廢問題的爭論,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保留說”,認為我國的陪審 制度,是人民群眾參加審判案件和直接參與國家管理的一種司法制度,是實現司法民主的重 要途徑,它表明了人民在審判中的“當家作主”,可以進一步增強人民群眾作為國家主人翁 的責任感,是社會主義優越性的重要體現,所以,我國的陪審制度應當保留,不能廢除。二 是“廢除說”,認為我國的陪審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在現實中發揮不了多大的作用,“走完了 它應該走過的歷程,它的存在已無實際意義,應當逐步加以取消”。三是“改革完善說”,認 為應在正視我國陪審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基礎上,主張對它進行改革與完善。在上述三種 觀點中,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即主張對現有的陪審制度進行改革與完善。一、各國的陪審制度
縱觀當今世界各國的訴訟法律制度,陪審制度表現為兩種形式:陪審團制度與參審制。 陪審團制度,是指由非法律專業人員組成的陪審團參加法庭審判活動,在審查證據基礎上通 過對有爭議的事實問題作出法律性裁定來協助法庭審理。在適用陪審團制度的國家,在審理 時陪審團單獨認定事實,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但無權解決被告人的量刑問題。陪審制度主 要盛行于英美法系國家。參審制,是指由專業法官和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共同審判,共同作 出判決。在參審制情況下,陪審員與專業法官共同解決認定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的問題,陪 審員與專業法官一樣具有平等的表決權,參審制主要盛行于大陸法系國家。
(一) 英國
英國的刑事陪審制度起源于古希臘和古羅馬。目前,英國刑事法院審理可訴罪的一審案件時,必須有由12名陪審官組成的陪審團參與審理,否則,審判無效。但是審判過程中有陪審員死亡或者被法庭解除義務的,不受土2個人數的限制。
在英國,民事訴訟不同于刑事訴訟,只有-種陪審團,即由12人組成的審理陪審團。1933年王座庭受理的民事案件只有一半使用陪審團。1933年《司法實施法》第六條規定對民事案件基本上不采用陪審審判制度,把要求陪審團的權利限于誹謗、文字誹謗、惡意控告、非法拘留、勾引、違背婚姻的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有申請時才使用。即使在這些案件中,如果法官認為審理需要長時間的審查書證、賬目或需要就地調查證據,就能拒絕使用陪審團的申請。除上述案件外,是否使用陪審團屬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上966年上訴法院曾作出下述判決,即除有特殊情況外,人身傷害損害賠償訴訟不使用陪審團,這是因為70年代的兩件人身傷害損害賠償訴訟中陪審團作了金額過高的損害賠償的決定。王座庭受理的案件中,人身傷害案件占大多數,因此,上訴法院的判決又進一步地加快了民事陪審制度的衰落。在這以后,該庭使用陪審團的案件不到2%。除王座庭外,民事案件幾乎沒有使用陪審團的。高等法院的樞密法院雖根據1858年法律有使用陪審團的權力,但該庭從未使用過。郡法院雖有權使用8人組成的陪審團,但是由于費用太高亦極少使用。
(二)美國
在美國的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陪審團發揮著重要的作用:首先是選定陪審團。在司法實踐中,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判例確定,不論是發生在聯邦或州的刑事案件,如可能判處六個月以上的監禁,被告人享有由陪審團審理的權利。美國法律規定,未滿18歲、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曉英語以及聽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沒有資格充任陪審員。此外,在美國傳統的習慣上,不擔任陪審員或者免除陪審職務的還有以下人員:法官、律師、醫生、牙科醫生、消防隊員、教師和各級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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