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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抗與協作:我國刑事訴訟中控辯關系的重構
刑事訴訟程序中,控辯關系是一個重要的理論范疇,它在深層次上決定著訴訟構造的基本走向,同時又對訴訟公正的實現和訴訟效率的提高具有實質性的影響。目前,我國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訴訟地位的不平等以及對抗能力的嚴重失衡,背離了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所以控辯關系的重構勢在必行。一、我國目前刑事訴訟中控辯關系的現狀與反思
(一)我國刑事訴訟中控辯關系之現狀
就刑事訴訟法條文的規定來看,我國目前刑事訴訟中控訴與辯護關系是一種不平衡的對抗關系。主要表現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由于雙方訴訟地位的不平等以及缺乏相應的訴訟規則,導致辯護不能有效地對抗檢察機關的控訴。盡管我國刑事訴訟法在審判程序的構造上極力想營造一種控辯之間的平等對抗環境,但是遺憾的是立法的規定只是為辯護提供了一種相對平等的對抗機會,即對抗機會上的平等,而不是一種實質意義上對抗能力的平等。究其原因,主要是因為在刑事審前程序立法上追訴權的強大以及辯護權構造的不完整性。
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對大部分刑事案件、檢察機關對于其直接立案管轄的刑事案件享有偵查權,并以強大的偵查手段和嚴厲的強制措施為保障。不僅如此,在刑事審前程序中,一方面追訴程序的構造具有較強的行政色彩,缺乏法院作為第三方對追訴活動進行同步的司法控制;另一方面無罪推定原則的虛置,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構造中沉默權的闕如,犯罪嫌疑人訴訟地位的客體性不言自喻,偵查和審查起訴行為的秘密性成為我國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主要表征。由于沒有在立法上對追訴權予以合理的限制,這樣一來,必然導致追訴權的膨脹以及與此相對應的辯護權的萎縮。
控辯平衡是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辯護律師的權利構造無疑又是控辯之間能否真正實現平等對抗的重要保障。然而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辯護律師的權利構造存在嚴重缺陷:第一,在偵查階段不能進行任何調查,只能以普通律師的身份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第二,盡管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有調查權,但是此時辯護律師的調查權卻受到了嚴格的限制,因為律師只有經過證人或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才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同時律師也只有在檢察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的情況下,才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第三,盡管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律師的會見權,但是由于立法規定過于原則,從而在司法實踐中受到了較多的限制,不利于律師同犯罪嫌疑人的交流,以至于削弱其對抗能力;第四,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無論在審查起訴階段還是在審判階段,可以查閱的卷宗材料的范圍非常有限,從而難以就控方的證據材料提出有針對性的辯護意見,并有效地對抗控方的指控;第五,辯護律師沒有在場權,不能有效地避免偵訊行為非法化,保證自白的真實性。
(二)我國刑事訴訟中控辯關系現狀之反思
目前我國刑事訴訟中的這種控訴與辯護關系,無論是從其理論基礎還是從其實踐價值來看都值得反思和檢討。
首先,這種關系背離了控辯平衡的訴訟原則。控辯平衡的基本含義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應當對等,以保證辯方有相應的防御能力來對抗控方的指控。在刑事訴訟中, 就公訴人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訴訟地位和控辯手段而言,控辯平衡只能是一種相對意義上的平衡,而非絕對的平衡。但是,當今世界各國無不將控辯平衡作為訴訟制度和程序設計的基本原則,究其原因,在于控辯平衡作為一種訴訟理念維系著訴訟制度和程序設計的公正性,正是控辯平衡這種訴訟理念導致了訴訟結構由糾問式到對抗式的根本性變革,使訴訟制度和程序日趨公正、科學、合理。控辯平衡已經成為刑事訴訟的一個國際標準,對世界各國的刑事訴訟立法和司法實踐均有重大的指導意義。我國1996年修訂刑事訴訟法時,在訴訟制度和訴訟程序(尤其在庭審程序)的設計上,借鑒了當事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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