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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若干基本理論問題研究(下)
摘要及關鍵字:最高法院的管理性權力主要表現在對司法資源的配置和司法信息的處理;諸如法官的人事調控,法官考核與培訓,法院財政安排等。它是為了確保法院系統的順利運轉并有效發揮功能,確保司法獨立(法官獨立)和司法效率而進行事務管理的權限。就范圍而言,最高法院的管理性權力包括其對最高法院系統本身的橫向行政權力和其對整個司法系統的縱向行政權力。應當指出,各國的最高法院都有相當之行政管理權力,但又有差異,且在歷史上往往有一個發展與變化過程。例如,在英國,上議院議長同時也是全國司法部門的首腦,負責推薦法官人選,指導其他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務,任命各巡回區的司法行政長官,定期召集司法行政長官會議,決定法官的增補、調配和司法財務事項等等。[1]同樣,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雖然首要是行使法官職能,但同時也是個司法管理者,作為最高法院的代表,不僅處理全聯邦法院系統的行政事務,而且處理最高法院自身的行政事務。一方面,首席大法官首先是美國司法委員會的領導,而這一委員會是聯邦司法體系的政策制定者。首席大法官也是聯邦司法中心的主席,該中心主要任務在于研究、培訓以及再教育(www.xfhttp.com-雪風網絡xfhttp教育網)法官。首席大法官還管理美國法院行政辦公室,該辦公室負責財政預算及數據統計等事項。另一方面,首席大法官還是“最高法院大廈的建筑師”,最高法院的行政人員都受其管理。有人發現,在伯格任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時,常常親自處理雜務,諸如購買裝飾油畫、種花、調查法庭房間的燈光等等,實際上,首席大法官每周約77小時的工作時間的三分之一用于非司法活動。[2]
從管理性權力尤其縱向角度,當今各國最高法院基本上可以區分為強影響型最高法院和弱影響型兩種。相對而言,強影響型最高法院的司法行政權力較大。例如,司法行政權在日本就顯得尤為突出,戰后,日本在設置最高法院的過程中,曾經圍繞司法行政權的歸屬發生過激烈的爭論,最終結果是,司法行政權從內閣(行政部門)轉移到最高法院,日本最高法院被賦予了廣泛的管理性權限:第一,關于下級審法官的人事行政事務,包括下級法院法官的調動、晉升均由最高法院決定。第二,關于法院組織構成等運營管理方面的事項。第三,關于廳舍等法院各種物質設施管理方面的事項。第四,關于會計、預算、報酬等財務管理事項。為此,日本最高法院專門設立了事務總局這一機構來協助法官會議、最高法院院長處理日常行政事務。[3]
與強影響型最高法院不同的是,弱影響型最高法院對下級法院的控制較為有限。例如中國最高法院,對地方各級法院無論在法官人事還是在法院財政方面,無論從制度上的功能創設還是從實際上的影響,都相當有限。從最高法院行政性功能的世界性發展趨勢來看,司法行政權及其功能主要被定位為對最高法院司法性功能和政治性功能實現的日常性、輔助性、服務性功能;同時,從司法系統內部的縱向考察,最高法院的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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