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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責任法與實定法秩序的維護(下)
(二)合同訴訟證明標準的確定與維護實定法秩序的關系從維護實定法秩序出發,合同法領域的訴訟應當采用“確信真實”的客觀的證明標準。實際上,這一點也由立法者在立法過程中作了政策性考量,或者說,立法者已對合同訴訟的客觀證明標準作了原則上預置。
例 合同法第68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本條是關于不安抗辯權的規定。按照合同法理論的解釋,雙務合同在一方當事人有先為履行債務的情況下,當事人不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但是,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后履行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的財產狀況發生了惡化,先履行債務的一方當事人如果先行了給付,就會造成自己的合同上權利顯然難以實現的后果,在這種情形下如果強迫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先行債務履行,則有失公平。因此,合同法第68規定了不安抗辯權,即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在后履行債務的一方當事人未履行或者提供擔保前,有權拒絕先為履行。
合同法設置不安抗辯權的目的,是為了預防因情況變化致使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害,公平地權衡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為此,合同法第68條對不安抗辯權的適用規定了相當明確的構成要件,在合同訴訟中,主張不安抗辯權的當事人只有在證明法定構成要件事實的前提下,才能夠從實際上獲得依據不安抗辯權產生的法律后果-中止履行或先為履行。不安抗辯權成立要件是:①不安抗辯權的適用范圍是雙務合同。因為只有在雙務合同中才存在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以及由此產生的先后履行債務的情形;②后履行債務的當事人的債務尚未屆履行期限;③后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
合同法第68條為了方便當事人證明“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要件事實,采用例舉方式使應證明的要件事實具體化。但過去的立法是采用抽象形式規定這一要件的,因而不便于當事人對該要件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1].合同法明確規定的情形有4種,主張不安抗辯權的當事人只要證明其中一種符合“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構成要件就可發生法律效果。其具體內容為①經營狀況嚴重惡化。意指后履行債務的當事人經營狀況發生惡劣的變化,從而導致財產大量減少,進而引起履行債務的能力喪失或可能喪失。②轉移財產、抽逃資金。意指后履行債務的當事人以逃避債務為目的,將自己的財產轉移到其他的地方,或者將自己對企業投入的資金撤回。③喪失商業信譽。意指后履行債務的當事人在商業行為上已經給人留下了失去誠實信用的感覺。④除上述三種情形外,后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按照合同法68條規定,對以上四種構成不安抗辯權成立的要件事實由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承擔證明責任。對于不安抗辯權構成要件的證明,合同法規定應當達到“確切”的程度。即法律規定以“確切”的客觀證明標準判斷不安抗辯權成立要件事實是否存在。在合同訴訟中,如果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不能證明不安抗辯權成立要件事實達到“確切”存在的程度,法官或法院就可以據此判斷先行履行債務方當事人提出的不安抗辯請求權為不成立,并判決不適用合同法第68條。另外,如果法官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提供證據和口頭辯論的狀況,不能對不安抗辯權成立要件事實形成“確切”的存在和不存在的心證,即該要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這時法官或法院將依據合同法第68條規定的證明責任法,裁判主張不安抗辯權的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承擔證明責任。
為什么說合同法第68條規定的“確切”具有設置客觀證明標準的法律效果呢?這是因為該條的“有確切證據證明”所指的“確切”,在證明法學解釋上,并非指“有確切的證據證明”,而是指“有證據確切證明”。如果將該條的“有確切證據證明”解釋為“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則將在一定程度上違反了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方法(證據種類)的規定,抑或是合同法立法者在法律用語上的“畫蛇添足”。具體理由如下:其一,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我國民事訴訟證據的種類有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等七種。這些種類的證據都具有證明不安抗辯權成立要件事實的法律效果,除非法律對證明某一要件事實規定了法定證據方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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