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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作用論比較研究
一般認為,民事法院制度的作用在于依法強制性地解決當事人間的民事糾紛。但是,因法系傳統的不同,法院介入民事案件的程度也不相同。以離婚訴訟為例,作為大陸法系代表的德國法院對于系屬于法院的離婚案件,是通過審理制定法規定的離婚構成要件(在訴訟標的上表現為有爭議的離婚法律關系),在認定本案滿足法定離婚構成要件的情況下宣布離婚判決,并同時對與此相關的財產分割及其他事項進行裁判。與此相反,作為英美法系代表的美國法院是將離婚案件理解為夫婦之間發生的人際關系糾紛,在訴訟中首先考慮引起離婚的原因,以及雙方是否有和好的可能性,法院只在判斷無和好可能性的基礎上才宣布判決離婚,并同時對與此相關的財產分割及其他事項作出裁判。由此不難得出結論,德國法院偏重于法律層面上把握案件,其法院的作用是依法處理案件,而美國法院是從事實層面上把握案件,法院的作用是正當處理原發性案件。為什么兩大法系在法院作用上會存在著這種差別呢?形成這種差別的歷史背景又是什么呢?按照日本學者中村英郎教授的解釋,德國和美國的法律制度分別發源于羅馬法和日爾曼法,而羅馬社會和日爾曼社會在理解實定法和裁判的關系上本著不同的思考方式,即羅馬法采用從訴抑或規范出發把握訴訟及裁判的規范出發型思考方法,日爾曼法采用從事實出發理解訴訟及裁判的事實出發型思考方法。這種方法論上的差異,是導致具有羅馬法和日爾曼法傳統的訴訟及裁判缺席存有不同的根本原因[1].
本文首先論述羅馬法和日爾曼法兩種法院制度的本質以及各自法院的作用。其次通過介紹美國法院在介入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管轄事務方面的特殊作用,并對這種作用的形成背景作一剖析。最后是對我國法院作用的定位問題發表一點見解。
一兩大法系法院作用及其異同
(一)大陸法系法院的作用
羅馬法又稱訴權法,訴的制度是一種成文法制度,羅馬社會對于所有的法律問題都是從成文法出發進行考慮。按照著名的《優士丁尼法學階梯》的解釋,所謂訴,是指“向法院主張自己應得之物的權利”(action auten nihil aind est,quam ius Persequendi judicio quod sibi debetur),它是現代意義上的實體法上請求和訴訟達訴權的統一體。在羅馬法下,只有相當于法律規定的訴的案件才可以接受救濟(有訴就有救濟,ubi ius,ibi remedium)。
以法律規定的訴為標準考察訴訟,在羅馬法早期的法律訴訟程序時期已經得到嚴格的貫徹。法律訴訟程序由法務官面前進行的法庭程序和審判人面前進行的程序構成。原告先是在法務官面前進行的法庭程序上提出主張,即按照法律的規定,主張自己對被告具有某個訴,并請求法務官宣布允許依據該訴進行審理的許可。這種訴的認可范圍,被局限于《十二銅表法》及其后來制定的市民法的范圍內。法務官如果認為原告的申請符合了法定的程序,就開始審理原告的主張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訴。如果法務官判斷原告的訴(主張)不具備訴的要依就宣布“拒絕訴訟”以“切斷”訴訟;如果認為具備訴的要件,就作出“爭點決定”。據此,案件就脫離法務官的控制交由當事人選擇的審判人面前進行的程序加以處理。審判人審理訴的成立要件事實是否存在,如果認為其為存在,就宣布認可該訴的判決,如果認為其為不存在,就作出原告敗訴的判決。
從以上介紹的法律訴訟程序中不難得出,在羅馬法下,當案件發生后,首先是對該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訴的要件事實進行討論,即采用法規出發型的思考方法把握訴訟。羅馬民事訴訟程序在以后經歷了程式書訴程序和非常訴訟程序的發展過程,然而從法規出發考察訴訟的思維方式卻貫徹于羅馬民事訴訟發展史的始終。這種思考方法后來被德國法全般繼受。德意志在中世紀繼受羅馬法以后,確定了神圣羅馬帝國德意志普通法體系,在此基礎上建立了現代德國法體系,并傳播到受其影響的大陸法系國家。德國以及受其影響的大陸法系國家都有民法及其他的實體法,這些法律在訴訟之前具有普適性的社會規范功能。當這些規范受到侵害時,人們為請求實現這些規范所規定的權利而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通過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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