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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司法預算制度的思考
司法經費是保證審判工作正常進行的必要物質條件。我國地方法院一直由同級政府提供經費,沒有法院自已獨立的司法預算。同級政府則按其下屬部門的級別、規格提供經費,很少考慮法院工作的特點。多年來,法院經費一直捉襟見肘,入不敷出,不能滿足審判工作的需要。許多法院發生的一些違反政策搞創收,用當事人的錢辦案等不正常現象都與此有著直接的關系。改革開放以來,沿海經濟發達地區法院經費情況有所好轉,但大多數經濟不發達地區仍然得不到足夠保證。有些窮困地區的法院干警甚至不能按時領到工資,辦案經費更是十分微薄,使審判工作難以為續。另方面,法院的財政開支,包括辦案經費、工資福利、建設資金等等,悉聽政府支配,這往往成為政府干涉法院獨立審判 的要挾手段。海事、鐵路專門法院則一直由所在部門和企業提供經費,這也難免造成有關部門和企業指揮、干涉審判的不正常狀況。財政獨立是司法獨立的必要保障。因此,大多數國家都將法院的經費獨立出來,單獨列入國家預算。日本1947年裁判所法規定:“裁判所的經費是獨立的,應計入國家預算內”。美國于1939年設立了聯邦法院行政管理局,專門擔任聯邦司法系統的行政管理職責,由它制定并向國會提出聯邦法院的預算,審核并分配各聯邦法院的經費。
司法預算的編制和執行情況因各國的財政體制不同而異。但司法預算是國家預算的一部分,由議會批準,則是相同的。至于預算草案由哪個機關提出,各國的做法不一樣。在比利時、芬蘭、葡萄牙、奧地利等國,司法預算草案先由司法機關自行準備,然后由行政機關提出;在意大利、希臘等國,司法預算則完全由行政機關共同提出。
司法經費不足,是不少國家都會遇到的問題。這一方面取決于國家的經濟狀況,但問題 更多地是由于預算的不獨立。這是一個非常實際的問題。許多國家在實踐中采取了以下做法以保障司法預算的獨立。
第一,司法預算由司法機關擬定初步方案。因為司法機關最了解司法工作的實際需要,最能準確地把握獨立審判 所需要的經費支持,從而為制定科學的司法預算奠定基礎。
第二,行政機關對司法機關編制的司法預算的平衡與修改,必須與司法機關協商,否則,容易造成行政機關對預算隨意進行削減,從而影響獨立審判。如果行政機關認為司法預算草案不盡合理,可與司法機關協商作出修改,或提出修正意見后與原草案一并上報議會批準。
第三,預算案提交議會后,由議會根據各種因素,本著優先保證司法經費的原則作出最后的決定。
第四,經議會批準的司法預算,行政機關保證執行。
借鑒國外有益的經驗,針對上述我國法院財政管理體制的弊病,筆者認為應該改革這種體制,建立獨立的司法預算制度,有兩種方案可供考慮和選擇:
一、由最高人民法院編制全國法院系統(包括普通法院和專門法院)的司法預算,送國務院主管部門匯總(不得減少或改動,如有不同意見,可向全國人大書面提出),編入國家預算,報經全國人大批準后,國務院主管部門按預算撥款,由最高法院負責分配、管理。
二、上面的方案在目前“分級管理、分灶吃飯”的財政體制下難以實現的話,可以考慮由最高法院編制其本身法院的司法預算,經國務院主管部門匯總,編入國家預算,報全國人大批準后執行。地方各級法院、各類專門法院的司法預算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分別編制,經本。ㄗ灾螀^、直轄市)政府主管部門匯總(不得減少或改動),編入本。ㄗ灾螀^、直轄市)預算,經人大批準后,政府主管部門按預算撥款,由高級法院負責分配、管理。
以上建議的核心內容有兩項:一是將司法預算獨立出來,列入國家預算,或分別列入國 家預算和省級地方預算;二是將司法經費交由法院自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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