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出庭制度之踐行

時間:2023-05-01 04:18:27 法學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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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出庭制度之踐行

  警察作證的庭審制度,最初在美國庭審制度的96年《刑事訟訴法》修正案顯露,追求控辯雙方在法庭上的對抗以達到庭審實質化的功能,亦為現(xiàn)代刑事訴訟的趨向之一。由此,法庭成為控辯雙方對抗的“舞臺”,證據(jù)成為雙方對抗的焦點,而法院僅在中立的角度組織質證和進行認證,消極地從事著裁判活動。與此相適應,傳統(tǒng)性結構下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已向三角結構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演化,公檢法三機關在訴訟活動中的目標一致性及它們之間的前后遞進和接力互補關系已壽終正寢,代表控方的警檢出具的偵察結果對法院的裁判活動已不再具有絕對影響,其作為控訴證據(jù)仍需同辯護證據(jù)一樣通過直接和言辭的方式接受質證,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jù)。故刑事訴訟之過程,實質就是圍繞著雙方的證據(jù)進行確認的過程,這也是我國證據(jù)法制定的方向,從而,如沉默權、辯訴交易、警察作證等先進之觀點有望立法。此次,筆者有幸見到證據(jù)法討論稿上構設了警察作證的框架,內心贊同,但頗有疑慮,遂見筆端以蝕同行。

  一、警察出庭:理性與實踐的呼喚

警察出庭制度之踐行

  (一) 我國對警察出庭制度大多均持反對態(tài)度,而在實踐中則屢見偵察機關出具的諸如“關于被告人某某投案情況的證明”、“關于審訊某某情況的證明”及逮捕令、搜查令等文字性的卷宗材料,而作國家公訴人的檢察官并未親身經(jīng)歷偵查的過程,對偵查人員收集證據(jù)的過程缺乏詳細的了解,因而僅憑對移選過來的證據(jù)材料的說明難以形成有力地指控,更為重要的是,這樣的情況使作為訴訟基本原則的直接和言辭方式根本無法得以貫徹。

  (二) 偵查行為以國家權力為后盾的,具有強行性和強制力,易使處于相對弱勢的被控方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因而,包括刑迅逼供、暴力取證、非法搜查等眾多違反證據(jù)規(guī)則和觸犯刑律的情形無法得到更有效的抑制,被控嫌疑人當庭翻供、拒不認罪的現(xiàn)象時有發(fā)生,嚴重影響了訴訟的進行。如若由親自參與緝捕、取證的警察出庭,則可戳穿嫌疑人的虛假言詞,在法庭上辯明是非,亦可監(jiān)督警察偵查程序的合法性。

  (三) 盡管法律賦予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活動進行監(jiān)督的權力,但由于偵查行為的專業(yè)性、隱蔽性及越趨智能化的狀況,與監(jiān)督隊伍滯后現(xiàn)狀,決定了其可操作性不強,而且即使是有效的監(jiān)督也大都系事后監(jiān)督。同時,由于法律設定的警檢雙方牽連的打擊職能,檢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材料一般都來源于由公安偵查,那么證據(jù)的收集者-警察可謂“幕后英雄”,因此他們與在法庭展示證據(jù)的公訴人就形成利益互動的“微妙”關系,從而極有可能導致“監(jiān)督失力”的尷尬局面,業(yè)內人士將此微妙的關系戲稱為:公安是煮飯的,檢察是端飯的,不無道理。

  二、警察出庭的身份界定

  我們認為,雖然警方與檢方在刑事訴訟中的分工不同,但二者實質上同為國家權力的代表,行使著保民為民、追訴犯罪的職權。警察出庭的目的應同其偵查的目的一樣,是為用言辭細化其偵查的過程,闡明其偵查的合法性并直接揭露犯罪以幫助檢察官的控訴獲得成功。即使其出庭的陳述不利于控訴,但這并不否認其作為控方的性質。究其原因,刑事訴訟不同于“私法”性質上的民事訴訟,作為公法上代表國家權力的公訴機關不可能因為控訴的目的而過分追求實體真實卻不擇手段,懲罰犯罪決不能以犧牲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為代價,否則,它將造成另外的實體不公。因此,在人權越來越受到重視,而國家權力越來越被限制的憲政要求下,即使因警察出庭的不利陳述而致控訴不力的話,也并非不符合其“檢察官助手”的角色。為便于區(qū)分于一般證人,我們認為警察出庭時,稱之為“警察證人”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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