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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制度存廢芻議
摘要:調解制度作為我國的一項優良傳統近來卻受到人們的頗多質疑,甚至已被提到存廢之高度。但筆者以為,調解制度在世界民事訴訟實踐中旺盛的生命力足以證明其存在的意義。調解制度之所以受到人們的抨擊,是由于其在操作層面出現了一些問題。本文從調解制度的價值以及我國特有的文化底蘊等方面論證了調解制度存在的必要。關鍵詞:調解,存廢,和諧,正義,社會文化
一、 問題的提出
肇始于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的人民法院調解制度,作為我國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經過繼承、發揚和完善,已成為我國民事訴訟中一項確定不移的制度。在我國轉向市場經濟體制后,法院調解制度面臨著新的社會條件和思想觀念的挑戰,以發揚風格和諒解讓步為基調的調解與注重法制和權利的法制型經濟是否相一致?是否有利于加強對民事權利的保護?調解會不會因姑息違法者而導致民事經濟法律的弱化從而進一步誘發本來已相當嚴重的違法行為和侵權行為?1隨著這一系列發人深思的問題的提出,引發了對民事審判中法院調解制度的大討論,許多學者紛紛撰文批評我國目前的調解制度,對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弊端予以揭露。如有學者在一篇有影響的論著中提出調解不僅軟化了程序化的約束,造成了法官行為失范,而且軟化了實體法,導致調解結果的隱性違法和審判權的濫用,2因此主張廢棄當前法院調解制度,實行調審分離。誠然,對上述問題的回答決定著調解制度的存廢,本文擬從另一角度進行分析,以圖引發更深入的討論:我國民事審判中的調解制度果真走到了盡頭?調解果真與市場經濟不相容?
二、法院調解制度辯證
法院調解作為民事訴訟中的一項制度,最早見之于資本主義國家初期階段的民事訴訟法典。如法國1806年和德國1898年的民訴法典都規定了調解制度。31976年的法國民訴法典規定法院有調解當事人雙方的職責,德國和日本均規定法官應努力促成和解,德國法官甚至可以形成具體的建議性方案。美國的法官在審理前會議可以促成和解以及有由法官主持的專門和解會議。盡管各國規定及其名稱有所不同,但有一點是共同的:都可以由法官促成和解,法官的這種促成和解活動和我國的法院調解是一脈相承的。正如楊建華先生所說:“實則訴訟程序進行中在訴訟外所為之調解 ,固與訴訟上和解有別,若在起訴后于審判人員前所為終止爭執合意既均足以終結訴訟,不論用調解或和解之名詞,實質上意義原應相同。”4要說有什么不同的話,我國和德國的法官更為積極地促成和解,而英美法系的法官則主要讓位于雙方律師的討價還價活動,如同我國實踐中似乎法官更偏重于調解,盡管這種偏重違背了我國民訴法關于自愿合法的規定。
綜觀世界各國,調解(法院促成和解)能否達成合意完全取決于當事人的自愿(當事人雙方自行和解更是如此),取決于雙方能否對爭議的事實問題、法律問題達成共識,隨著訴訟進程的深入(證據的發現、開示、質證甚至法院的認證),當事人雙方對自己和對方的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優勢能否作出較為確切的估計,5如果雙方對訴訟成本估計及訴訟結果預測基本一致的話,那么,基于對公正裁判的信賴,一般會達成一個與判決相去不遠的、令雙方包括法院在內都能接受的協議。這種訴訟中的調解或和解協議其優點是顯而易見的:
1、產生比較高的訴訟效益。無論從解決糾紛的速度,還是訴訟成本的節約,都優于判決。“如果僅從解決糾紛的速度看,調解最具效率而審判最無效率。”6在訴訟爆炸的現代社會,其作用是可想而知的。也正是這種高效(一般情況不經上訴),極大地節約了訴訟成本,使當事人省去了一筆可觀的訴訟支出,而且使法院和當事人雙方盡早從訴訟中解脫出來,法院可以集中力量去解決其他糾紛,當事人可以盡早實現自己的權利,加入民事流轉。這對于當事人雙方、市場經濟、社會都不啻是福音。
2、可以促成當事人雙方之和諧團結。訴訟開始已意味著雙方私下已不能或不想解決糾紛,而欲在法庭決一雌雄。和解協議的達成,可以極大地淡化當事人雙方的爭斗,盡管和解過程中存在著激烈地討價還價,但不再是絕對的水火不容。調解與判決之最大不同在于法院作為國家執法者的裁決往往被看成懲罰與制裁,且當事人是不能拒絕的,而調調解給當事人以拒絕的權利,7不管協議與判決有多么地接近,雙方均有同樣地考慮:這是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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