擴大權利行使自由度 保障當事人上訴權

時間:2023-05-01 04:18:13 法學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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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大權利行使自由度 保障當事人上訴權

  訴權是當事人獲得司法救濟、實現權利的前提和基礎。在民事上訴制度方面,如何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上訴權一直是訴訟法學界關心、研究的話題。

  ■上訴人負擔不應因上訴而超過原判決

  為了強化對當事人上訴權的保護,在上訴審程序中更好地貫徹處分原則,使我國的民事上訴制度適應訴權的保障水平日漸提升和強化當事人處分權的趨勢,筆者認為有必要在上訴審程序中確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指上訴審法院對上訴案件的審理,不論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全部或部分地被支持,其判決既不能加重上訴人的民事責任,也不能減損上訴人應得的民事利益,其負擔不得因上訴而超過原審判決。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關于“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只在聲明不服的范圍內可以進行”的規定,以及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關于“對于第一審的判決,只能在申請變更的范圍內變更之”的規定,被認為是民事上訴審程序確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典型立法例。

  由于法律賦予對立的當事人平等的上訴權,如果一方上訴而另一方未上訴,表明未上訴方已放棄或視為放棄部分權利,這是其行使處分權的表現,如果二審法院加重上訴人的責任,就等于把被上訴方已處分的權利又判給被上訴方。這種做法違背了處分原則,同時也有失訴訟公正。從理性預期的角度看,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目的是希望得到比一審裁判結果更為有利的裁判,如果上訴審法院可以不顧當事人上訴請求的范圍,在上訴請求外加重上訴人的民事責任或減少上訴人的應得利益,將上訴人置于比一審裁判更加不利的境地,那么當事人很可能會放棄上訴權的行使,接受一審裁判,這會導致上訴審制度形同虛設。因此,民事訴訟法確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在保障當事人行使上訴權的同時,實際上也起到了維持上訴制度功能正常發揮的作用。

  但是,應當看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有其例外的情形:一是雙方當事人不服一審裁判均提起上訴或一方當事人提起附帶上訴,雙方當事人上訴請求重疊的部分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限制;二是一審裁判在上訴請求之外確有錯誤,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上訴審法院對此部分內容可進行變更而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限制。

  ■不宜干預上訴人行使撤訴權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是否準許,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由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無論在第一審程序還是在第二審程序,法院對當事人申請撤訴都要加以審查,體現了法院對當事人自由行使訴權(上訴權)的強烈的職權干預。

  民事訴訟解決的是私權性質的糾紛,法院在糾紛解決中處于消極的地位,實行不告不理的原則。據此,當事人撤回上訴即表明不再要求法院對糾紛進行審理和裁判,在實際效果上類似于未將某民事糾紛提交法院處理,因此,法院應當變“審查式”的規定為“應當準許式”的規定,從而更充分地體現上訴權行使的自由度。為防止當事人濫用上訴權,還應當規定由撤回上訴的當事人承擔消滅訴訟所需的費用。

  ■設立不服裁定、決定或命令的專門救濟程序

  裁定、決定或命令是針對案件審理過程中的程序性問題作出的。盡管當事人可以在針對判決提出的上訴中,要求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作出的裁定、決定或命令進行附帶審查,但是這種附帶審查無法被當事人以外的其他利害關系人援用。從訴訟效益的角度看,允許當事人就一審過程中的程序性決定提起上訴至少有兩方面好處:一是可以避免在確定這些程序性決定的正確性時遲延;二是即時確定這些程序性決定的正確性可以防止一審法院漫長的訴訟。

  因此筆者認為,應設立不服裁定、決定或命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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