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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審判監督檢察科設置的探討
在檢察機關內部設置一定的職能部門,具體負責履行不同內容的檢察權,是檢察權有效行使的重要組織保障。因此,要解決審判監督科設置是否具有合理性問題,首先要了解檢察權的內容。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和有關的法學理論,我們認為可以將檢察權的內容大致分為五項:公訴權、職務犯罪偵查權、逮捕權、訴訟監督權、非訴訟監督權。在我國,公訴權作為檢察權的內容之一,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筆者認為不應將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獨立出來超然于訴訟職能之外或之上,理由如下:
(一)從檢察制度的誕生和發展歷程考察可知,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活動的監督職能從其誕生開始,就與公訴職能同生共存。
從西方檢察制度的起源看,早在14世紀初,法國國王腓力普四世將國王代理人改稱為檢察官,從而誕生了現代意義上的檢察制度。當時的檢察官就被賦予兩項基本職權:一是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對犯罪進行偵查,批準對被告人的起訴,參與法院的審訊;二是代表國王對地方行政當局進行監督,成為國王在地方的耳目。從我國古代與現代檢察制度有著相似功能的御史監察制度看,作為古代中國檢察官的御史,其職能是監督法律、法令的實施,對違反朝綱政紀的官吏進行彈劾,參與監督中央司法機關對重大案件的審判,在全國范圍內或在特定地區對地方司法進行監督和檢察,同時具有監督和控告功能。由此可見,不論中外,從檢察制度最初產生的時候起,就具有兩項功能:一是承擔法律監督職能,二是從事追究犯罪、控訴犯罪的職能。與之相比,稍晚產生的英美法系國家的檢察制度與此稍有不同,作為國王(或國家)法律顧問的檢察官一直是刑事案件的起訴人之一,沒有提起刑事公訴的專屬權,但對行政法律的實施及政府行為的法律監督職能卻很全面,包括運用衡平法救濟方法督察糾正地方政府機構的違法侵權、督促政府各部門及地方政府履行法律、為政府各部門提供法律協助、代表政府對所有的法律提案給予解釋、回答、質詢等等。在近現代的發展中,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檢察職能的發展呈現出不同的趨勢。在法國,檢察官行使法律監督權的職能得到了空前的發展和完善,檢察官可以指揮司法警察、監督預審法官,在審判中的地位大大高于辯護人,并不受法官指揮權的限制。檢察機關的地位也發展到了與法院等量齊觀的程度。在日本《檢察廳法》明確規定,檢察官有對刑事案件提起公訴的權限,也有請求法院正當運用法律的權限,監督審判執行的權限。而在英國,《犯罪起訴法》對檢察機關公訴權的確定,使檢察機關追訴犯罪的職能得到強化,其法律監督職能則未得到相同程度的發展。同時,在英美國家發展起來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中,更加強調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要以平等的身份與被告方展開對抗,相對弱化了其監督職能。盡管發展趨勢不同,但總的來看,監督職能都是檢察機關的重要職能之一,與對刑事犯罪的公訴權并存。只不過在西方國家,比如法國,即使檢察官的監督權利很大,但法律并沒有賦予其獨立的法律監督者地位。而以前蘇聯為代表的社會主義國家在憲法及基本法律中,明確賦予檢察機關獨立的法律監督地位,并賦予其進行監督的一系列職權,是對世界檢察制度的極大創新,并通過各社會主義國家的立法及司法實踐得到空前的發展。我國在檢察制度上借鑒了前蘇聯的做法及列寧的法律監督理論,也是對我國歷史上御史監察制度的基本精神在現代法律制度中的傳承,并在幾十年的實踐中形成了不同于西方國家也不同于前蘇聯的中國特色。可見,我國檢察制度中檢察機關對審判活動進行監督是有其歷史淵源的。
。ǘ⿵姆梢幎ㄉ峡,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是我國刑事訴訟活動的基本原則
我國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性質和職權,是由《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所賦予和確認的。現行的《刑事訴訟法》也在總則中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使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活動進行監督成為我國刑事訴訟活動的一項基本原則。作為基本原則,其意義就在于檢察機關不是在訴訟活動的某個階段或某個局部行使某些具體的監督權力,而是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貫穿刑事訴訟過程的始終,包括對刑事訴訟各個階段、參與到刑事訴訟中的各方主體的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所以,對審判機關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是這一基本訴訟原則的必然要求。同時,這種監督又不是任意的、脫離于訴訟程序之外的,而是通過刑事訴訟法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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