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芻議法院民事調解制度
[ 內容提要 ] 本文從分析法院民事調解制度的性質、地位和價值入手,剖析了法院調解制度存在的問題, 并對這一制度改進的原則及具體操作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 ] 法院民事調解 調審分離 庭前調解
法院民事調解是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 雙方當事人就民事爭議通過自愿協商, 達成協議以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 它是我國民事訴訟中最具中國特色的一項制度,肇始于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 契合于改革開放前的中國社會,并與當時經濟計劃化、利益單一化、 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簡約化、 權利淡漠化的社會生活條件相適應 (1) ,對及時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曾經發揮了巨大作用。 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法制建設的進行, 傳統的法院調解制度已不能適應經濟和社會生活的需要,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諸多弊端,有必要對其加以完善和發展。本文試就此作一探討。
欲探討法院調解制度的完善, 首先應正確認識法院調解制度的性質、地位和價值。
一、法院調解制度概述
(一) 法院調解制度的性質
我國民訴法學界對法院調解制度性質的認識, 主要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審判權說”, 源于計劃經濟時代強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 認為調解就是法院行使審判權,審理民事案件的一種結案方式; (2) 第二種觀點是“當事人處分權說”,與第一種觀點相對, 認為調解本質上是當事人在法院的指導下自律地解決糾紛的活動; (3) 第三種觀點“審判權和處分權結合說”,則是上述兩種觀點的的折衷方案, 認為調解“是建立在當事人處分權基礎上的”, “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與法院行使審判權相結合”的產物。 (4)
筆者支持第三種觀點。這是由于:其一, 自愿原則是法院調解工作應遵循的首要原則, 以調解方式止爭息訟,實質上是雙方當事人行使處分權,解決糾紛的結果;其二, 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主持并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當事人能否達成調解合意,離不開法院的職權干預。正如有的學者所言, 法院調解是“在兩種意志(指主持人員意志與當事人意志)中間尋找一個平衡點, 以便既保證當事人合意具備相當的‘純度’, 又能使糾紛解決主持人員具有一定的影響力, 糾紛解決程序具有一定的效率和利用率”。 (5) 因此,當事人的自愿選擇和法院的職權干預是調解制度這一問題的兩個方面,“審判權說”和“當事人處分權說”只是分別強調了其中的一個方面,應予揚棄。
(二) 法院調解的地位
法院調解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 是我國人民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和作風, 在國際上被譽為“東方經驗”。早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 馬錫五審判方式就確立了“調解為主”的方針, 1982 年試行民事訴訟法把“調解為主”發展為“著重調解”, 并把其作為該法的基本原則之一。 1991 年的現行民事訴訟法又將其修正為“自愿、合法”的調解原則。因此, 立法機關和人民法院歷來重視調解在民事審判中的運用, 而在司法實踐中,雖然近年來民事案件調解率有下降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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