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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質量與質量立法──歐美臺立法質量立法研究(三)
六、關于法案起草的立法:法的構造
法的構造直接關聯立法質量 法案起草以至整個立法過程中的一個特別重要的環節,是完成法的構造,形成一個理想的或是可為多方面認可的正式的法案稿。立法質量以及所立之法的質量如何,與法的構造科學化程度直接關聯。國外、境外對立法所作的規定中,有許多是關涉法的結構問題的,有的還有對法的構造問題加以集中規定的。臺灣的《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注意事項》對法案草擬亦即法的構造就有專條規定,其內容涉及多方面。綜合國外、境外關于法的結構的立法規定,可以看出,其基本要求至少有這樣若干方面:
(一)關于結構要完善的立法規定
《統一規則》關于法的結構的規定 立法質量是與法的結構的完善程度分不開的。法是由若干部分構成的一個統一整體。構成法的整體的各個部分,稱為法的結構的要件。 [7] 美國《統一規則》第24 條對法的結構及其要件安排,有具體而規范化的規定。按照《統一規則》的要求:其一,法要為讀者安排最實用和最符合邏輯的結構。避免出現理解前面的條款需借助后面條款內容的情況。同一內容的條款應當集中在一起。其二,法的結構可能需要分編或進一步分章、節。篇幅長的法可以分編并應考慮進一步劃分。其三,法的結構中的各種要件或條款條款可以作如下安排:(1)定義;(2)適用范圍、例外、保留(如有的話);(3)機構和其他有關主體的設立;(4)實質性條款;(5)禁止和處罰;(6)統一適用和解釋條款;(7)標題的簡稱;(8)可分性條款;(9)生效日期;(10)法律的廢止或撒銷;(11)但書和過渡性條款(如有的話);(12)現有法律關系的適用(如果有的話)。
《立法技術總方法》關于法的結構的規定 前羅馬尼亞《立法技術總方法》則規定:“在起草規范性文件草案時,必須采用最適當的法律結構和立法技術方法,使得條文能夠準確反映研究報告中就問題實質提出的解決辦法。”(第50條)又規定:“規范性文件草案中通常應具有下列部分:名稱;必要時應有序言和前言;一般性規則或原則,基本規則;最后條款和過渡性條款。”(第70條)這些規定,都是就法的構造方面的結構安排問題所確定的制度。
(二)關于名稱要適當的立法規定
法的名稱與立法質量 法的名稱作為法的內部結構中第一層次的、每個法必備的要件,它的科學化、完善化,對立法、司法、守法以至法學研究的科學化、完善化,都有重要意義,因而是提高立法質量必須注重對待的問題。法的名稱是適當的,立法者在立法時容易明確正在立的法有什么樣的效力等級、性質和內容;在立法后能明確這個法只有哪個機關才能對其加以解釋、補充、修改或廢止;還有利于對法進行分類、清理、匯編、編纂及其他法的系統化工作。一個法的名稱是否科學,是衡量立法者在這個法的立法過程中是否獲得成功的一個標準。法的名稱問題解決好了,也有利于對立法資料進行分類、編排、整理和統計,有利于開展法學特別是立法學的研究。迄今尚無關于法的名稱的系統的學問。人們還沒有普遍認識到法的名稱問題的重要程度。現今各國立法在法的名稱上還存在許多缺陷。因此,有必要注重法的名稱的意義,解決這些問題,實現法的名稱的科學化。 [8]
國外境外的有關規定 國外、境外的立法對法的名稱問題主要有這樣一些規定:其一,名稱是法的結構中特別重要的要件。其二,名稱應當與它所體現的內容相吻合。其三,以一個法修改、補充和變動另一個法時應當準確表述后者的名稱。其四,一國法的名稱應當是一個效力等級清晰分明的體系。有的對名稱問題還有較為集中的規定。臺灣《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將解決名稱問題作為法案正式起草應當注意的五個事項之一,規定“名稱要適當:何種法律應訂明為法、律、條例或通則?何種性質之命令得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法未明定。惟今后訂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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