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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應有權對民事執行程序進行法律監督
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這里的“審判活動”應從廣義上理解,它不僅包括法院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而且還包括法院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的法律行為。雖然從性質上說,人民法院的訴訟行為與非訴訟行為是有區別的,二者在實行的方式上也不同,但是它們都屬于人民法院的職權活動,都屬于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范圍。審判權不僅僅包括糾紛解決權,還包括調查權、執行權等一系列與糾紛解決這個主體性權力相關聯的權力,這些權力不能離開糾紛解決權而獨立存在,糾紛解決權也難以離開這些關聯性權力而單獨存在。無論是主體性權力還是關聯性權力,都屬于法院依法產生的審判權能。只要是法院的審判權能,它都會對當事人以及社會上的其他相關人產生實際的影響,因而都要公正地行使。民事訴訟法之所以要將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規定為一項基本原則,其目的就在于保障人民法院公正地行使各種形式的審判權能。這是一項貫徹始終的基本原則,不僅人民法院解決糾紛的活動要受該原則的制約,而且人民法院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的行為也要受該原則的支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和執行活動,都統一受民事訴訟法的規范,也統一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如果發現確有錯誤,可以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這里的“生效裁判”不僅包括審判程序中產生的裁判文書,而且還包括人民法院依執行程序形成的法律文書。按照現行《民事訴訟法》、1998年7月實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等法律或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還可以行使一些實體上的裁判權,例如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等等,這些裁判權與審判程序中的裁判權在性質上并無二樣,都同樣可能出現錯誤,因而同樣需要監督。同時,執行程序也是依法進行的司法程序,它同樣有一個司法救濟或執行救濟的問題。我國并沒有像有的西方國家那樣將執行程序納入到行政程序的范圍中去,執行程序的內涵、性質與功能都與行政程序有差異,因此,我們不能將檢察監督從執行程序中剝離出去。否則,勢必與民事訴訟法的立法體例結構以及審判與執行的關系模式的選擇相背離。
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它對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動進行監督是有憲法根據的。現行民事訴訟法雖然僅規定一種監督方式,即對生效裁判提出抗訴,但我們不能把它解釋為僅僅只有這樣一種監督方式,否則民事訴訟法為什么還要把它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加以規定呢?事實上,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凌駕于民事訴訟的具體制度之上,民事訴訟的具體制度是從其基本原則中演繹出來的,具體制度固然要執行,基本原則也應當體現。
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監督,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特征之一,這既有憲政制度上的依據,也有司法實踐中的根據。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被最高人民法院宣布為21世紀我國司法實踐的兩大主題,司法公正是人民司法制度賴以存在的內在生命線和不竭的力量源泉。實現司法公正,需要建立、健全我國的司法監督機制。這種司法監督機制不僅包括法院內的內部監督,也包括法院外的外部監督,這兩種監督是缺一不可的。檢察機關的司法監督就是這個監督體系中的重要一環,如果這個環節不能充分、有效地發揮作用,那么,在一定意義上說,司法的所謂外部監督便不復存在了,或者說其他的外部監督即便存在,也力不從心了。所以,檢察機關的司法監督應當得到充分的肯定,并且要予以發揚光大,使之制度化、規范化、體系化、有效化。司法公正絕對不止是審判公正,它還包括執行公正于其中。在執行程序立法或其制度的完善中,應當充分考慮到檢察機關對它的監督。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湯維建
檢察機關應有權對民事執行程序進行法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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