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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訴訟證據的采信
提要:如何運用證據查明案件事實或有關法律事項,是正確處理案件的首要問題,也是審判人員必須掌握的基本功。本文所論述的民事訴訟證據的采信,只是龐大的訴訟制度之冰山一角。證據問題是全部訴訟活動的核心問題,目前,我國的證據立法可以說相對滯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需要,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先后出臺了民事、行政訴訟證據規定,摒棄了以客觀真實作為證明標準的提法,代之以法律真實-證據能夠證明的事實作為裁判的依據,邁出了歷史性的艱難的一步。這,更符合理性、人性,更符合馬克思主義的認識論,更符合訴訟活動的客觀規律。法官,不再為沒有再現已經成為過去的“客觀真相”而被橫加指責“裁判不公”,不堪重負。以證據能夠證明的事實作為裁判的依據,也使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行為的后果具有可預測性,更加理性地看待勝訴與敗訴,從而樹立司法的權威,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從而確立了證據裁判主義。民事訴訟證據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唯一載體,法官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僅限于擺在眼前的“呈堂”證據,再不能從其他渠道獲取案件事實的相關信息,更不能因為證據不足而拒絕裁判。因此,民事訴訟證據的采信問題在整個審判活動中顯得尤為重要。對證據的采信直接關系到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法律的適用,是法院裁判的“基石”。
一、民事訴訟證據的概念和分類
(一)概念
什么是民事訴訟證據?這個問題,在民事訴訟法中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有學者認為,民事訴訟證據,是指在民事訴訟中,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根據。亦有學者認為,在民事訴訟中,證據是指用以確認案件客觀事實的根據。凡是能夠證明案件客觀真實情況的事實材料,都是民事訴訟證據。
筆者認為,以上定義都是從世界可知論的角度出發的,都沒有離開“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的束縛,因而不能準確反映民事訴訟證據的本質特征。世界是可以認識的,但這是說世界最終是可以被認識的,并不是說人的認識可以無所不能的,特別是訴訟活動,本身具有較強的時間性,法官不可能窮盡一切辦法無限期地調查取證,以恢復事物的本來面目。所以,以“客觀真實”作為證據的證明標準,與訴訟活動的客觀規律是不相符合的,實際上也不可能完全達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的“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即法律真實。所謂法律真實,是指訴訟中依據證據證明的事實即為真實的事實。這種法律上認定為真實的事實,它可能與案件的客觀事實相一致,也可能比較接近,也可能與客觀事實相反。
故筆者認為,對民事訴訟證據應當下這樣一個定義:民事訴訟證據是指在民事訴訟活動中,訴訟當事人及人民法院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根據。
(二)分類
1、理論上的分類
(1)本證和反證: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出的用以證明其訴訟主張的的證據,稱為本證;為了推翻對方所主張的事實而舉出的證據,稱為反證。
(2)原始證據和派生證據:原始證據是指直接來源于案件事實的證據,即“第一手材料”;派生證據是指傳述轉抄、不是直接來源于案件事實的證據,又叫傳來證據。
(3)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凡是能夠直接單獨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叫做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是指不能單獨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必須與其他證據結合組成一個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得出唯一結論的完整的證據體系才能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
(4)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言詞證據是以人的陳述(包括口頭陳述和書面陳述)為表現形式的證據(俗稱人證);實物證據是指能夠以之查明案件事實的一切物品和痕跡(俗稱物證)。
理論界對民事訴訟證據還有其他一些分類,不再贅述。明確上述分類,對于證據的審查判斷有必不可少的作用。比如,在證據的證明力大小的判斷上,原始證據一般大于派生證據,直接證據一般大于間接證據,實物證據一般大于言詞證據,等等。
2、法律上的分類
民事訴訟證據在法律上的分類通常稱為民事訴訟證據法定種類。民事訴訟法以證據的外在表現形式為標準,將民事訴訟證據分為七類:
(1)書證。表現形式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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