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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民事訴訟證明上的蓋然性規則
內容提要:在民事訴訟中,法官對事實的認定,常常不能回避對蓋然性規則的適用。蓋然性規則是指構成內心確信的一種證明規則。相比較而言,英美法系熱衷于一種“蓋然性占優勢”的標準,而大陸法系在訴訟證明上則主張“高度蓋然性”的標準。但這二種標準并無本質上的差別,其差異主要來于文化傳統和法律習慣。筆者認為,在我國應設定一種“高度蓋然性”(或稱法律真實)的證明標準,這種標準的實質內涵就在于,它在形式上是主觀的,即存在于法官的內心和主觀之上,但它在內容上則是客觀的,即是主觀對客觀的能動反映、形式與內容的有機統一。在價值取向上,這一標準正體現了只有通過正當程序才能發現實體真實的理念。主題詞:蓋然性規則 比較研析 規則設置
一、蓋然性規則概說
蓋然性規則是指由于受到主觀和客觀上的條件限制,司法上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實的認定依據庭審活動在對證據的調查、審查、判斷之后形成相當程度上的內心確信的一種證明規則。“在證據法領域,近幾十年來出現的蓋然性說正是人類長期社會實踐在司法審判上的一種必然產物。該種學說將人類生活經驗及統計上的概率,適用于當待證事實處于不明之情形。它認為,凡發生之蓋然性高的,主張該事實發生的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相對人應就該事實不發生負舉證責任。因為在事實不明而當事人又無法舉證時,法院認定蓋然性高的事實發生,遠較認定蓋然性低的事實不發生更能接近真實而避免誤判。”①由于蓋然性規則與法官對事實認定的證明活動緊密相關,因此,又可將這一規則看作是一種證明標準。
在民事證據上,英美法國家熱衷于一種“蓋然性占優勢”的標準,這無疑與英美法當事人的舉證活動以及對抗辯論不無關系。因為,在作為一種“蓋然性占優勢”的訴訟證明模式下,法官(或者事實審理者)是處于更為超然、消極的地位,由當事人通過積極地提供和展示各種證據以便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在雙方的激烈對決之下,有時雙方在證據上的對抗結果顯得勢均力敵,在證明效果上并沒有達到“蓋然性占優勢”的程度。但是,即使在這種情形下,如果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在訴訟終結時仍說服不了事實審理者,那么將承受不利的裁判后果。這種后果與“蓋然性占優勢”的標準并無直接關系,它是一種“蓋然性”的例外。因此,在英美證據法上,所謂的“蓋然性占優勢”標準主要是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為了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必須向事實審理者承擔說明責任,只要當事人通過庭審活動中的舉證、質證和辨論活動,使得事實審理者在心證上形成對該方當事人事實主張更趨相信上的較大傾斜,那么,該方當事人的舉證負擔即告卸除。因此,英美法上的蓋然性規則的出發點,是完全站在與雙方當事人都保持相對距離,由一方當事人駁倒另一方當事人,進而使事實審理者不得不傾向于接受一方當事人的事實主張,而又不得不排除另一方當事人的事實主張。它是從一方當事人在舉證效果上處于一種優勢,而相對一方當事人的舉證效果處于一種劣勢,這種力量對比明顯懸殊的情形下所形成的一種蓋然性的標準模式。
與英美法明顯不同的是,大陸法系在訴訟證明上主張“高度蓋然性”,這種標準模式的產生并非必須以當事人的激烈對抗為前提,而恰恰相反的是,當事人在庭審前準備證據以及庭審中的質證活動常常處于法官的職權控制之下,在庭審活動中主要是由法官依職權進行證據調查活動,從調查的結果上形成內心確信的基礎。因此,在大陸法中,由于當事人的對抗并不激烈,法官對事實的認定并非完全著眼于雙方當事人通過證據來加以攻擊與防御,從而使一方以優勢的明顯效果而使事實自動顯露出來,而主要是由法官通過對各種證據的調查、庭審活動的開展所直接形成的一種心證,當這種心證在內心深處達到相當高度時,便促使法官對某一案件事實加以認定。因此,在大陸法中這種“蓋然性”規則側重于事物發展的內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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