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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商案件的受理與法律適用
隨著我國加入WTO和世界經濟全球化,國際間的經濟交往頻繁,涉外民商事案件增多。如何完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審理并提高效率,是民商事審判人員必須應對的一個課題。一、正確界定涉外案件的受案范圍
我國加入世貿組織以后,國際間的經濟往來和合作愈加頻繁,司法實踐中,僅以主體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為依據,而忽視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中的客體和法律事實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來界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做法,將不能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比如說,在德國、法國、意大利等地舉行的小家電博覽會、紡織品博覽會上,大量的中國商家云集,有些訂貨合同發生在中國商家之間,如果他們之間發生糾紛請求中國法院解決,按司法實踐中的做法,因其雙方均屬中國企業,其相互間的民商事糾紛就常常被當做國內糾紛處理,而如果以發生該法律關系的法律事實來立案的話,則應按涉外案件處理,這樣才能更好、更充分地保護國內企業在國際上的經濟往來,增強其國際競爭力。因此,我們應該轉換觀念,端正認識,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從民事關系的主體、客體、法律事實三個方面來正確界定涉外民商事案件。同時,根據世界經濟全球化形勢的發展和需要,有必要對我國的涉外民商事法律體系進行反思,以構筑符合中國當代實際和發展趨勢的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體系。如對三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及外商獨資經營企業)作為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經濟糾紛,能否作為涉外案件處理?
二、正確適用法律
各國沖突法在考慮法律適用問題時,都首先將其劃分為程序問題和實體問題。如果一個問題被識別為程序問題,就適用法院地法;如果一個問題被識別為實體問題就可以適用外國法。首先,在程序法方面,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和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在我國領域內進行的涉外民事訴訟,應當適用我國法律,但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公約與我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除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外,應當優先適用國際公約的規定。也就是說,程序法的適用不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圍,當事人不能選擇,在我國領域內進行的訴訟,程序問題適用中國法律規定,國際條約的使用必須在國際條約與我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前提下使用。其次,在實體法方面,法院在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時所適用的實體法必須有沖突規范的指引,這是審理涉外案件與國內案件最大的不同之處。但是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審判實踐中,不考慮、不援引沖突規范而直接適用實體法的情況普遍存在。如何正確適用處理涉外當事人爭議的實體法律,是影響法院判決正確與否的關鍵。筆者認為,在實體法的選擇和適用上,一般可按如下步驟判斷和處理:首先,按當事人意思自治選擇實體法,即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準據法確定所應適用的實體法,包括國際公約、國際慣例和外國法;其次,在當事人未選擇處理案件的準據法的情況下,如果有關當事人的所在國家或地區是有關國際公約的成員,即使當事人沒有選擇,只要當事人沒有排除使用,就應當使用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第三,如果當事人沒有選擇準據法,雙方所在國又沒有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則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第四,當事人選擇的法律或者有關國際公約沒有規定的,則適用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在外國法的查明方面,筆者認為,能否和有關國家相互簽訂提供法律的有關“協定”,明確約定提供法律幫助的具體要求,那么法官在審理涉外案件時,就可以直接適用“協定”,簡便快捷而又公正、高效地審理涉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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