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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和解與重整的制度差異及價值考量
一、對問題的說明我國新《破產法》正在起草過程中,這部法律借鑒了許多國家的先進理論與成功的經驗,得到了許多外國專家學者和法律實踐者的贊許。從程序設置上看,我們參照了德國破產法的立法體例,將破產清算、強制和解與重整程序規定于一部法律中[1].其中的重整程序是一種新型程序,雖然其在國外已經有許多年的歷史,但在我國大陸卻從未見諸于立法和實踐,故對許多人來說是陌生的。正因為如此,有些人做起了炒作概念的游戲:明明是在搞公司兼并或者資產收購,卻偏偏說成是“公司重整”,更有人不合邏輯地將其稱為“債務重組”;也有人帶著疑惑在問:和解與重整究竟有什么區別?在我國目前國有企業普遍存在困境的情況下,重整是否是針對拯救國有企業而設立?其自愿性與強制性如何?所有這些問題,均要求我們從制度層面與價值層面作出比較與分析,并對制度設置的合理性作出正當化說明。
二、強制和解與重整的制度差異
強制和解是指在法院的參與下,債務人與債權人的自治組織-債權人會議按照《破產法》規定的程序,就債權債務關系的清償達成協議以了結債權債務關系的制度。其之所以稱為“強制和解”,是因為按照破產法規定的程序,在表決通過和解協議時,采取的是少數服從多數的表決機制,經多數人表決通過的和解協議對所有債權人均有約束力。這也正是這種和解與民法上自愿和解的差別所在。
而重整則是指對于有破產原因或者有破產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債務人實施的一種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積極程序。
應該說,重整制度與和解制度有許多交叉與共同點:二者都是清理債權債務關系的制度;均是為避免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或破產分配而設;二者均為強制性的集體程序,即在通過和解協議或重整計劃時,都采取少數服從多數的表決原則。一經通過,和解協議或重整計劃對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二者的生效均以法院批準為必要;二者的實施均在監督機構的監督下進行;無論是重整還是和解,其成功的結果,都會在客觀上使債務人免受破產清算,同時,都會使債權人受到程度不同的損失;重整與和解的原因有交叉之處-債務人不能履行到期債務等。但作為兩種相互獨立的程序,存在著較大的差異,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目標不同
和解雖然也是為避免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或受破產分配,但它只能消極地避免而不能積極地預防。從實質上說,和解制度與破產制度一樣,重在清償,有時債務人[非自然人]與債權人通過和解的方式解決完債權債務關系而使債務人消滅。其與破產宣告不同的是,通過和解解決債權債務關系,對債務人的名譽有利,況且,和解費用較破產費用為少,債權人可得到更多的清償,因而在實踐中,債權人更原意適用和解程序。但是,這也恰恰反映出和解制度的局限性:債權人主觀上并不關心債務人的生與死,對債權人來說,債務人[法人]生存只是為了對其債權進行更多的清償。和解協議執行完畢而企業能繼續生存下來,是和解的客觀結果而非債權人的主觀愿望。也正是在這一點上,許多人存在誤解:認為和解程序也是拯救企業的程序。實際上,在國外通過和解對企業進行成功挽救的實例極少。
除此之外,和解制度并不象重整制度那樣對各類債權人有極強的約束力。和解對于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無任何約束力,和解程序開始,擔保物權人可直接行使擔保物權,即別除權。在實務中,往往是擔保物權一經執行,企業財產便所剩無幾,從客觀上使企業的復蘇的可能變為烏有。故和解制度不能積極地挽救企業。
重整制度則與之不同:重整的目的即在于拯救企業,是積極地挽救而非消極地防止與避免,例如,法國《重整法》與日本《重整法》(更生法)于第一條均開門見山地指出了重整的目的在于拯救企業。正是圍繞著這一目的,重整制度規定了比和解制度更強的效力。重整程序一開始,不僅所有的民事執行程序均應中止,禁止債務人向個別債權人為清償,而且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也不能按一般民法程序行使其擔保物權,須按重整計劃的按排行使。這一規定使得重整對債務人的拯救在客觀上有了物質保障。
2、適用對象不同
關于和解的適用對象,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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