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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現代司法理念的內涵及其深化
一、理念及司法理念如果單從字面進行闡釋,理念可以作理想、信念的理解,也可以作原理、觀念的理解。可見,在不同的語境中,理念的含義會有所不同。本文的主旨是對現代司法理念進行探討, 而司法是一種國家法律制度,因此本文中的理念的解釋應取后者。
司法理念可以作司法原理、司法觀念的理解,那么其是否可以和傳統的法理學理論對接呢?筆者的觀點是肯定的,筆者認為司法理念屬于法律意識的范疇,是對法律意識的發展和深化。
按照通說,法律意識是指人們關于法律現象的思想、觀念、知識和心理的總稱,是社會意識的一種特殊形式。法律意識與其他法律現象,如法律規范、法律制度、法律行為等,既有有機的聯系,又有相對的獨立性。按照歷史唯物主義的觀點,一方面,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識作為上層建筑的有機組成部分,都要受到經濟基礎的制約;另一方面,在法律意識與法律制度相互之間,法律意識又相對獨立與法律制度,它可能先于法律制度而存在,也可能滯后于法律制度的發展。將司法理念與法律意識的內涵作一比較,不難得出這樣的結論:司法理念也就是關于司法制度的法律意識。
“法律意識本身在結構上可以分為兩個層次: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體系。法律心理是人們對法律現象表面的、直觀的感性認識和情緒,是法律意識的初級形式和階段。法律思想體系是法律意識的高級階段,它以理性化、理論化和體系化為特征,是人們對法律現象進行理性認識的產物,也是人們對法律現象的自覺的反映形式。”①由此可見,司法理念所包含的司法原理、司法觀念分別屬于法律思想體系和法律心理的范疇。由于司法觀念的不穩定性,對其研究勢必需要較為深厚的理論功底,本文主要是從司法原理的角度對司法理念展開探討,因此下文中的司法理念是作狹義的理解的。
司法理念作為一種哲學屬于一種實踐理性,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意義。首先,系統成熟的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的基礎。理論準備不足會導致立法的矛盾、混亂和缺乏可操作性,也會帶來法律和制度的不穩定性。其次,司法改革需要司法理念的變革作為先導,否則司法改革將會因為自身的隨意性而不得不經常停下來做制度上的修補。
再次,理念的匱乏會導致信仰的危機。“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將形同虛設”,但是要使公民、社會組織和國家機關能夠自覺的以法律為自己的行為準則,依照法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必須要有成熟的司法理念作為“信仰”的基礎。
二、什么是現代司法理念
處于不同發展階段的社會有著不同的司法理念,司法理念自身也是處于不斷的發展完善之中,以適應同樣處于不斷發展中的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筑的要求。那么,在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現代社會,我們的司法理念又是什么呢?這是個很難準確回答的問題,我國社會進入了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新的發展階段,司法理念自身正在變化,但是根據通說,現代司法理念至少應當包括司法效率、司法中立、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這四個方面的內容。
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機關在司法過程中積極主動的把效率作為所追求的價值取向之一,以快速高效的理念指導司法活動,強調訴訟經濟、司法經濟,在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盡可能的減少司法成本,減輕國家、社會、個人的訟累。西方國家的著名法諺"遲到的正義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正義",即是對司法效率理念的生動概括。我們國家的司法機關在近幾年著力開展的清理超期限羈押案件等大舉措就是對司法效率理念的具體貫徹。司法效率理念的形成有其深刻的經濟和社會基礎,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是以人為本的價值取向的必然結果。
司法中立是指司法機關對于法律實施過程中發生的各種主體之間的各種糾紛,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依公正、科學的司法程序,居中加以解決。要真正樹立牢固的司法中立理念,必須在認識上解決兩個問題。一是擺正司法的位置。司法的中立地位是司法存在的前提。沒有了中立,也就沒有了司法存在的必要性,而沒有中立的司法裁判職能的政治體制、法律體制,是一個不符合現代政治文明發展方向的體制。二是維護司法的被動性。按照現代司法理念,法官的角色定位應當是裁判者,其基本職能應當是居中裁判。法官應當始終以超然的態度,把被動性原則和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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